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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增修為「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風雨兼程』、『穆青』、『小黑』、『LC168』等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判決書」外(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32頁、第95至11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鍾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風雨兼程」、「穆青」、「小黑

」、「LC168」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

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

年10月15日)」1張(暨其上「收訖專用章」欄位偽造之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偽造之「林宜穎」簽名1枚,見偵卷第39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告訴人曾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已將收據已交予警方,又參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02頁、110頁),前開另案均扣押載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存款憑證,則可認本案存款憑證仍存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於本案中未據扣案,加以被告自陳被哪個機關扣案已忘記,又稱每次取款如果公司名稱不同會偽造新的工作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判決,被告另案於113年10月15日當天晚間7時25分許遭警方當場逮捕時遭扣押之工作證係另一間「宗明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2頁),則本案被告行使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難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10號被 告 鍾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本次並非首次參與詐欺犯罪,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前,透過臉書社團結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鍾淑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前,透過臉書連結與曾國軒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國軒陷於錯誤,遂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鍾淑美依照指示前往上開門市,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宜穎」之工作證予曾國軒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之印文,並由鍾淑美簽署「林宜穎」後而交付曾國軒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正利時公司已收受曾國軒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及曾國軒。

鍾淑美取得上開6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中壢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曾國軒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面交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