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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淨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淨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怡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陳怡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⒊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主動繳交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2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是不論新舊法,均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輕,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丹哥」、「FRANK-助理」、「ALAN-助理」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18,200元,已如前述,自應分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8,200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並坦承所犯,業如前述,惟被告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匯本案贓款,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金額高達364萬元,造成本案告訴人共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未與告訴人池景清等8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池景清等8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審判筆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疾病(疾病名稱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所載,本院金訴2881卷第99頁)、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

段均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審酌詐欺犯罪已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打擊詐欺犯罪亦為社會、民眾之主要共識,就詐欺犯罪而言,被告應有對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有賠償損害之事實或努力,並獲得告訴人之寬恕,始能認為符合前揭緩刑之要件。本案被告雖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池景清等8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寬恕,已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有悔罪之積極事實,業如前述,是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案報酬之計算,係以洗錢金額之百分

之0.5作為報酬,本案共獲得18,200元(本院金訴2881卷審理筆錄),查本案洗錢金額共計364萬元,換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8,2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主動繳回予本院。上開扣案之18,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使用詐欺集團交付之筆電1台(型號:ACER ASPIRE 1 A1

14-33-C53V)作為轉匯本案詐欺、洗錢贓款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筆電照片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未扣案之筆電1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㈡筆電1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 陳怡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㈠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㈡筆電1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 陳怡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㈠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㈡筆電1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 陳怡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㈠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 ㈡筆電1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 陳怡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㈠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㈡筆電1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 陳怡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㈠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 ㈡筆電1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 陳怡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㈠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 ㈡筆電1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 陳怡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沒收。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 ㈡筆電1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 陳怡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臺(型號:ACER ASPIRE 1 A114-33-C53V)沒收。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89號被 告 陳怡淨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淨(另有提供悠遊卡帳戶涉犯詐欺等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哥」、「DaN丹」、「Frank-助理」、「Alan-助理」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丹哥」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轉帳金額0.5%之報酬。陳怡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丹哥」、「DaN丹」、「Frank-助理」、「Alan-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繼之,「丹哥」、「DaN丹」、「Frank-助理」、「Alan-助理」即指示陳怡淨以匯入款項向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或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再轉帳到「丹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池景清、黃得恩、曲苔莉、林榮國、吳淑卿、徐敏容、鄭浚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USDT轉帳紀錄、被告與「丹哥」、「DaN丹」、「Frank-助理」、「Alan-助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與「丹哥」、「DaN丹」、「Frank-助理」、「Alan-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型號:ACER ASPIRAL,價值新臺幣【下同】9501元)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池景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雪瑤」等名義,將池景清加入「財富之路」群組,佯稱得以投資獲利,致池景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翻拍照片 2 黃得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黃得恩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陳凝觀」、「林美琪」、「富成客服No.168」等名義佯稱得以富成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黃得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2分許 6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證明翻拍照片、黃得恩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曲苔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曲苔莉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林靜怡」名義佯稱得以旭光投資(XGTZ)APP投資獲利,致曲苔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27分許 5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曲苔莉手機珠面截圖、旭光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 4 林榮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林榮國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宏亞客服」名義佯稱得以宏亞投資APP投資股票內線獲利,致林榮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宅急便翻拍照片 5 吳淑卿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吳淑卿 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自由人freeman」、「陳錦慧」名義佯稱得以倍利生技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淑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存根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6 徐敏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徐敏容 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486先生」、「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名義,將徐敏容加入「股海明燈」群組,佯稱得以倍利生技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徐敏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54分許 18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倍利生技APP截圖 7 鄭浚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鄭浚瑋 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王露比」名義,佯稱得以倍利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浚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 2.113年5月8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99號被 告 陳怡淨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之201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89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國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淨(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8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哥」、「DaN丹」、「Frank-助理」、「Alan-助理」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丹哥」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轉帳金額0.5%之報酬。陳怡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丹哥」、「DaN丹」、「Frank-助理」、「Alan-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野村證券」之名義張貼台股訊息,柳瑩瑩瀏覽見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沈思蓉」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柳瑩瑩誆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云云,致柳瑩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96萬元至本案帳戶。陳怡淨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25分許、113年5月9日13時35分許,匯出45萬元、50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配合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柳瑩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瑩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淨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款所用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3.被告每次匯款可以獲得匯款金額0.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瑩瑩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匯出9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匯出9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收受有告訴人匯入之96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9日13時25分許、113年5月9日13時35分許,匯出45萬元、50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配合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偵字4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8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國股】審理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750元(計算式:購買泰達幣報酬95萬元*0.005 + 本案帳戶未匯出之1萬元 = 1萬475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96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96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2年以上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六、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國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