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號之居處」、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過程」、「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8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俊豪、張哲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領取贓款後,再依起訴書所示方式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
⑷行為時法部分,被告因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故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與上開共犯共同為恐嚇取財之擄鴿行為,並從事移轉贓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犯罪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上手,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5號被 告 林明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阿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宗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黃俊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案件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取得黃俊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案件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收受恐嚇取財之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林明宗、「阿德」等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0月11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截陳重諺代洪傳宗所管理之賽鴿5隻得手後,於108年10月11日11時許至13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陳重諺,恫稱:網獲5隻鴿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贖回鴿子等語,致陳重諺、洪傳宗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明宗指示洪啓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案件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騎乘張哲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案件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恐嚇取財贓款後,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恐嚇取財贓款交予林明宗,由林明宗依「阿德」指示,將恐嚇取財贓款放置在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的嘉南大圳新營支線附近的馬路旁,以此方式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上游成員。林明宗因此取得提領金額之10%做為報酬。
二、案經陳重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諺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告訴人有為被害人洪傳宗飼養鴿子之事實。 ⑵其有接到擄鴿勒贖集團來電,表示飼養之鴿子5隻遭網獲,要求付款,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付款後鴿子有遭釋回之事實。 3 被害人洪傳宗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其有委請告訴人飼養鴿子之事實。 ⑵其因告訴人接到擄鴿勒贖集團來電,表示飼養之鴿子5隻遭網獲,要求付款,被害人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付款後鴿子有遭釋回之事實。 4 證人洪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依被告指示前往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證人黃俊豪使用,且提款卡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係用口頭告知證人黃俊豪之事實。 ⑵證人黃俊豪有告知證人黃俊偉,因被告教召需要帳戶,所以證人黃俊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拿走的事實。 7 證人張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借給證人洪啟銘使用之事實。 8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上網路銀行APP擷圖照片 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到提領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證人張哲銘之事實。 11 證人洪啟銘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人洪啟銘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例如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待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無管轄權,自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完整矯正檢表在卷可參,是以貴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透過證人洪啟銘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在同一次擄鴿勒贖事件內,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數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所為恐嚇取財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亦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透過證人洪啟銘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為13萬元,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0%,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是以被告所取得之1萬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透過證人洪啟銘提領之13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被害人所委請告訴人飼養、訓練之賽鴿,於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業已釋回之事實,有被害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竊盜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案手法並非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難認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當,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匯入帳戶過程 提款之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由被害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1筆至本案帳戶。 洪啟銘 113年10月11日13時12分許,ATM提領6萬元1筆。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ATM 2 由被害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1筆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ATM提領6萬元1筆。 3 由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1筆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2日0時11分許,ATM提領1萬元1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