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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昕芸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昕芸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蔣昕芸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綺」、「Jack Chen」(另使用暱稱「捷克」)向其表示,只需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可獲得匯入款項1%作為報酬,蔣昕芸應知悉此一工作內容與通常需付出勞務、時間對價等合法工作內容迥異,有明顯異常、可疑,而可預見若因此依「Jack Chen」指示從事前開工作內容,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收款、轉匯之洗錢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Jack Chen」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Jack Chen」,並由「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柯亭羽、蔣金燕、翁子棋、鄧云淇、張庭華、林恩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再由蔣昕芸依「Jack Chen」指示,將匯入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款項則因蔣昕芸發覺有異,始未依指示轉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亭羽、蔣金燕、翁子棋、鄧云淇、張庭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昕芸就附表二編號6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蔣昕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85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58580號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5年度金訴字第822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2912號卷第60、247、256頁),核與告訴人柯亭羽、蔣金燕、翁子棋、鄧云淇、張庭華、被害人林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3385號偵卷第55至57、73至75、105至109、137至

139、183至183頁、58580號偵卷第59至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否認洗錢犯行,本案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就告訴人柯亭羽、鄧云淇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記載「未轉出」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因察覺有異後即未再依「Jack Chen」指示將款項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四)被告與「Jack Chen」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附表二編號6適用自首減輕部分:⑴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將自首減輕之要件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而就支付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⑵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⑶經查,被告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入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辯護人為被告表示:「其中有1個被害人匯款2萬元,尚未報案,此部分我們會到地檢署自首」等語(見本院2912號卷第60頁),被告並於114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主動表明尚有1名不詳被害人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2萬元至其土銀帳戶內,而向偵查機關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害人林恩係於115年3月10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有被告刑事自首狀、被害人林恩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58580號偵卷第11至15、59至60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地檢署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確符合自首要件,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提出刑事自首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次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土銀帳戶予「Jack Chen」後,又依「Jac

k Chen」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時間僅不到1天,嗣被告察覺有異後,即未再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出,嗣又能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完畢(詳下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節,倘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科以被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依前揭規定遞減經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情形,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蔣金燕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2912號卷第53至54頁),與告訴人張庭華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2912號卷第145至146頁),與告訴人翁子棋以3萬65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5年1月25日前給付6500元,餘款3萬元則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被告已於115年2月25日一次給付3萬元完畢(見本院2912號卷第157至158、271頁),另就告訴人柯亭羽匯款至被告帳戶內10萬元及告訴人鄧云淇匯款至被告帳戶內10萬元及告訴人蔣金燕匯款至被告帳戶內2萬元部分,均已經土地銀行扣除匯款手續費後,退回前開告訴人等人原匯款帳戶內(見本院2912號卷第115至127頁),尚能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櫃臺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912號卷第11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又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等語之求刑意見,惟本院考量被告等於於本案之地位、角色均顯非屬核心,且其參與之日期僅有短短1日,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起訴書所載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均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十)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2912號卷第2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經被告轉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Jack Chen」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 蔣昕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 蔣昕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 蔣昕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 蔣昕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5 蔣昕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6 蔣昕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情形 1 柯亭羽 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3月7日16時10分許 ②113年3月7日16時11分許 ①5萬元(未轉出) ②5萬元(未轉出) 2 蔣金燕 假求職詐欺 ①113年3月7日11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7日19時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未轉出) 轉出10萬1970元至ACE交易所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編號2、3、6) 3 翁子棋 假求職詐欺 ①113年3月7日14時9分許 ②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 ①2萬3000元 ②5萬元 4 鄧云淇 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3月7日19時9分許 ②113年3月7日19時1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19時33分許 ①5萬元(未轉出) ②2萬元(未轉出) ③3萬元(未轉出) 5 張庭華 假求職詐欺 ①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轉出5萬9400元至ACE交易所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 6 林恩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7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轉出10萬1970元至ACE交易所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編號2、3、6)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5號卷

1.員警製作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蔣昕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25-27)

3.蔣昕芸與暱稱「昕綺」、「Jack Chen 」、「捷克」之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31-36 )

4.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4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蔣昕芸)。(47)

6.告訴人柯亭羽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9)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1)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65)④詐欺集團成員之帳號主頁介面等截圖。(66)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7)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8

)

7.告訴人蔣金燕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77)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79)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83)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83)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7)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7)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99

)

8.告訴人翁子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1)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20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21)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22-131)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1)

9.告訴人鄧云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41)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3)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54)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65)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67-169)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1)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73

)

10.告訴人張庭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89)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91)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93)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215-237)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39)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41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43)

11.蔣昕芸提出刑事答辯狀附件:①被證1:與暱稱「qiqi71o」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67

)②被證2:與暱稱「昕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9-275)③被證3:暱稱「qiqi71o」之Instagram個人檔案及精選動態截圖

。(277-278)④被證4:與暱稱「Jack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9-285

)⑤被證5:113年3月1日至3月8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

87)⑥被證6:113年3月4日「Jack Chen」上傳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

(289)⑦被證7:與暱稱「捷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1-294)⑧被證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95)⑨被證9: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297)

12.蔣昕芸114年2月4日提出被告之ACE平台帳號及密碼登入頁面

。(307)

13.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14年2月27日中港字第1140000469號

函。(313)

14.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辅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

告。(401-410)

15.BLOCK TEMPO(關於ACE交易所)網路資料。(411-419)■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80號卷(追加)

1.蔣昕芸114年11月7日提出刑事自首狀附件:①被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85號起

訴書(蔣昕芸)。(17-24)②被證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蔣昕芸之

帳戶交易明細。(25)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儲字第1140083749號函檢送: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恩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31)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3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3990145號函檢送:

①林恩115年3月10日警詢筆錄。(59-60)

4.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127-136)

5.網路新聞。(137-140)■三、本院2912號卷

1.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蔣昕芸與蔣金燕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51-54)

2.蔣昕芸114年10月29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解狀附件:①被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73)②被證三:蔣昕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7-81

)

3.蔣昕芸114年10月29日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821512號函。(109)

4.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14年11月14日中港字第1140002936號函檢送: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蔣昕芸之帳戶交易明細。(119-1

21)②匯款申請書。(123-127)

5.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蔣昕芸與張庭華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141-142、145-146)

6.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蔣昕芸與翁子棋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155-158)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