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胡勝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高額詐欺罪之處罰門檻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為100萬元,並為避免混淆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及犯罪規模,而將文字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係「得減輕其刑」,而非修正前所規定之「減輕其刑」。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楊源森財產上之損害數

額為400萬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500萬元之數額,是被告本案所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之報酬為3,000元,尚未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迄今並未主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此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是被告本案所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宋佳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暱稱「麥坤」、「薛金」、「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尚未主動繳回,已如前述。是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未合,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楊源森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累犯前科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妨害公務、多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高達400萬元,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輕,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足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另案被告宋佳恩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使用之偽造工作

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已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南

屯區運動公園停車場附近之草叢中,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黄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被 告 胡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彥前因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胡勝彥(暱稱「泰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10月間,參與暱稱「麥坤」、「薛金」、「小黑」、宋佳恩(涉犯下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麥坤」指示負責收水工作。

三、胡勝彥、「麥坤」、「薛金」、「小黑」、宋佳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證據證明胡勝彥對此罪嫌有認識及預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無證據證明胡勝彥對此罪嫌有認識及預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楊源森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楊源森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依「薛金」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前往楊源森上址住處,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楊源森,並於取得楊源森所交付之400萬元後,將蓋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源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宋佳恩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薛金」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文昌路460巷口牌樓下方,將上開400萬元現金,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胡勝彥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勝彥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楊源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宋佳恩、被告之胞弟胡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源森、被告弟媳陳玟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1份、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10月4日交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胡嘉峻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存款憑證影本1張、被害人與「滙誠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第10461號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勝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麥坤」、「薛金」、「小黑」、宋佳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400萬元,造成被害人楊源森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