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閔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02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閔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5、113、11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閔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彭佳汐」、「趙永德」、「李文」、「王昌」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黎閔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5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案告訴人已察覺受騙,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係面交後自取得款項抽成,本案屬未遂,尚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之工作,雖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始無人受騙,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12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3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加入詐騙集團至今,獲得約5,000元之報酬,扣除交通費尚餘3,100元為警方查扣(見偵卷第39、40、206頁),此為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就查扣之3,100元應逕予沒收,未扣案之餘款1,900元亦應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49、61至128頁),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02號被 告 黎閔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閔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 「彭佳汐」、「趙永德」、「李文」、「王昌」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集團成員指示,佯以虛擬貨幣外務專員之身分向遭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訛詐之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黎閔翔與「彭佳汐」、「趙永德」、「李文」、「王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LINE暱稱「執行總監Charlie」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舊衣回收社群內結識林育瑛,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林育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投資云云,致林育瑛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9時43分許,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換匯為16871顆泰達幣,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嗣對方要求持續投資才可出金,林育瑛方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執行總監Charlie」並與其指定之幣商即LINE暱稱「極光幣旅」之人約定於114年5月19日19時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20萬元。而詐欺集團成員「執行總監Charlie」」、「王昌」則於林育瑛聯絡後,指派黎閔翔於上開時、地向林育瑛收取120萬元款項。嗣黎閔翔於約定時間,到達前揭地點與林育瑛碰面並欲收取現金時,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所查獲,因而未能取得贓款,並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現金3,100元、餌鈔12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林育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閔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瑛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執行總監Charlie」、「極光幣旅」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彭佳汐」、「趙永德」、「李文」、「王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之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5年內再犯詐欺罪,顯無悛悔之意,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餌鈔僅係報告單位提供誘捕被告之用,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