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玲選任辯護人 黃厚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文」介紹,加入由「任苡菲」、「孫韋涵」、「陳世權」、「黃郁祥」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為代價,擔任車手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領取書籍投資廣告,適A03點擊進入該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孫大千」、「蕊绮」、「黃嘉斌」、「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 NO.138」向A03詐稱利用「青石板證券」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跟證券戶合作,拿到大戶價格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陸續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 NO.138」約定面交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A03受家人提醒,驚覺受騙而訴警偵辦,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詐欺A03,A03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由員警提供餌鈔,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 NO.138」約定於114年5月14日面交款項。嗣A04與「黃郁祥」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A04依照「黃郁祥」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公司)A04之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14日11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向A03出示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佯為青石板公司之證券專員,欲向A03收取532萬元餌鈔,並交付蓋有青石板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A03。嗣A04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查扣餌鈔1批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㈠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1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0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29至34、35至3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與「子文」、「黃郁祥」、「E10(13)」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0.138」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15、39至40、41至49、51至55、57至133、135至1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透過「子文」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為青石板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任苡菲」、「孫韋涵」,說明工作報酬之「陳世權」,以及指示被告列印工作證及面交取款之「黃郁祥」,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被告因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所為亦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532萬元,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佯以青石板公司證券專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青石板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固認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然在員警出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被告終未能取得投資贓款,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另告訴人遭詐後與被告相約取款之金額雖已逾500萬元,已符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修正後之同條規定之加重條件,但該條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未設有處罰未遂之明文,是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容有誤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察以誘捕金額多寡可使小案大辦等語,亦非的論,併予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縱依被告供承在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前,尚有其他較早成功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行(見偵卷第23、150頁、本院卷第80頁),仍無礙於在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告訴人遭詐後欲交付之532萬元款項,係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屬可連結特定犯罪之洗錢財物,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過去向被害人成功收款後,會依上手指示拿到指定的公園廁所,丟包在廁所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依被告主觀犯罪計畫,在相同之犯罪模式下,被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曾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收款,被告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透過丟包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因此被告依上手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將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著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係配合員警而使用餌鈔以代真鈔,客觀上顯然不能發生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法益侵害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對此情節之誤認,並非出於重大無知,僅係單純對客觀真正事實情狀之誤認,尚無從依刑法第26條規定免除刑罰,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為達成詐騙告訴人以順利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均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施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黃郁祥」指示佯以青石板公司證券專員身分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如成功取得款項,再以丟包方式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不詳成員,核其所為係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任苡菲」、「孫韋涵」、「陳世權」、「黃郁祥」及其等所屬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著手後,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因而於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須自動繳交,即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於量刑時審酌。另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⑶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縱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係為賺取每月4萬3,000元之代價,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犯罪動機已難生惻隱或包容之心,且若非告訴人機警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之犯行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欠缺之重要環節,不僅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且可能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每月高額報
酬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中邊緣、次要的角色,且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誘捕而未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實際損害;再衡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
㈩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他成功收款有4件,且觀諸被告本次欲收取告訴人款項高達532萬元,及其若成功收款後亦將循既有犯罪模式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手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非一般正常運營公司之正常交易模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非輕之危害,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氾濫,以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除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欲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條),且告訴人稱已歸還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被告供稱係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郁祥」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4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雖未載有存款戶名,亦未用於本案犯罪,惟其格式既與用於本案犯罪之編號4無異,顯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實際管領,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4之存款憑證上載有偽造之印文,因存款憑證已依上開規定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沒有收
到報酬,交通費、伙食費等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依法即不得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存款憑證4張(存款戶名:空白)(扣押物品清單與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其上有青石板公司代表人印文4枚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4枚(見偵卷第63頁) 3 OPPP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存款憑證2張(存款戶名:A03)(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張應予更正) 其上有青石板公司代表人印文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