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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鋌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鋌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鋌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鳳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工作。洪鋌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簡韋槿(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取得以「新頡汽車商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徵得簡韋槿之同意,分由洪鋌皙、「阿龍」將簡韋槿帶往不特定旅館監控、管理,在監控管理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曾禎良施用詐術,致曾禎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23頁、第435-45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禎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簡韋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19頁、第29-31頁、第307-31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235079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被害人曾禎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曾禎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33-5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②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二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案情節屬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然查,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七、⒉),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無論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第一、二次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④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七、⒉),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七、⒉),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工作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5-5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利益之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然查:

⒈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90500元,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實際持有上開款項,實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報酬,因其準備

領取報酬時就遭警方逮捕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曾禎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曾禎良,並以暱稱「陳欣怡」加曾禎良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樂天市場擔任賣家,須於收到訂單後匯款補齊訂單差額藉以獲利云云,致曾禎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 9萬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