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2218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美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領取中獎獎金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均無須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提供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寄出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高門市,密碼則以LINE提供給暱稱「林家纶」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美玲所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在上開地點寄送給對方,惟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林家纶」是我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的朋友,案發時大概認識半年,「林家纶」說他人在大陸,需要來臺中租房子支付訂金,但之後銀行通知其帳戶無金流往來,故無法匯款,「林家纶」也把我存款的錢提走,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本
案4個帳戶共4張提款卡,寄給「林家纶」及其同夥使用,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所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移列為
第22條,以下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者」(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為「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3款),則應逕依刑罰處斷,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又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要與「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且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審究者為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析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其有如其所述因受騙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固提出被告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為主張之依據。惟查,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家纶」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其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各帳戶,然檢視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5616號卷第33至64、247至309頁),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述「林家纶」因人在大陸、需於臺中租屋支付訂金之記載。是則,被告所稱之事由,欠缺具體對話內容之支持。況且,以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無論係協助友人支付款項或替友人收受匯款等,對方卻要求透過物流服務,寄交、提供3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第三人,均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與對方僅認識半年,亦不具備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則其所辯尚難認為屬於正當理由。況且,洗錢防制法增訂上述刑罰規定時,係課予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一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已特別考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所具有之可責性,已顯然非屬單純或偶然交付、提供
1、2個帳戶資料所可比擬,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與情節較為嚴重而認為具有可刑罰性,被告以匯款等帳務問題為由,率爾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少,並已超逾上述法律所能容忍之範圍,更不能認為屬於正當理由。
⒉且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固然以諸如溫柔體貼
之人設,並以話術逐步引導被告交付、提供帳戶,惟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密碼時已提出質疑(見偵15616號卷第277頁),顯見被告對於所謂對方所述是否為真並非毫無懷疑,並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行為本身仍然有所疑慮,主觀上應已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因「林家纶」之表哥在凱基銀行上班,故需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流水帳」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既未向凱基銀行查證此說法真偽,亦未尋求正規金融管道辦理,反而選擇以超商店到店之物流服務,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而非送交金融機構,亦顯然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況該對話紀錄中,「林家纶」曾表示幫忙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剩下3萬元由被告自己留存等語(見偵15616號卷第305頁),足徵被告在交付本案4個帳戶,非僅出於單純受騙或誤信話術,並存在因可獲取金錢利益而順從對方指示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與對方交涉過程中,亦有因遭詐騙而被「林
家纶」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云云。惟被告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亦非不能併存之事實。換言之,被告縱使受詐欺匯款,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惟被告其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先前曾受詐欺而有異。更何況,實務上不乏詐欺集團實際上並無支付薪資、報酬或其他對價名目(例如獎金、分紅)之真意,卻以各種說詞手法(詐術),以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惟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因主觀上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情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至4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能僅以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㈣或有認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之立
法理由第5點後段已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因此,倘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提供帳戶,即不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⒈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之完整內容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由此段立法理由之完整內容觀之,其本旨主要係說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不能再以此為由卸責,僅係附帶說明倘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時,自不該當處罰規定,此段附帶說明本即不待明文而屬於當然之理。
⒉又綜合本條法律規定內容及上述立法理由說明,係以禁止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原則,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例外,本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對照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規定之說明,應係指行為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卻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始不該當處罰規定。否則,倘若行為人仍然得主張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而受騙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無異於陷入循環論證,並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亦失去本條規定原本旨在截堵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立法目的。
⒊從而,上述立法理由第5點後段所揭示之情況,應係如公司或
公司負責人,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交付、提供公司帳戶予會計或財務人員使用,或家屬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交付、提供帳戶予家長保管、使用等少數例外,倘若不肖會計或財務人員或不肖家長,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騙取帳戶使用,則該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處罰規定。反觀本件被告交付、提供多達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出於退還款項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為目的,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客觀上確有違反上述立法明文原則禁止之規定,而其主觀上亦知悉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缺故意之情形(亦即主觀上對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不能主張欠缺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中薪資、相關補助之入帳均未更改至其他帳戶,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233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89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自身將有受財產上損害之虞,倘被告未確信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林家纶」不會遭行騙者用於詐欺洗錢,被告理應不會讓自己財產陷入可能遭轉匯而受有損害之風險。則本案實無法排除在「林家纶」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思及獲利或另有想法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各該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呂孟謙、林清輝部分之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1705號),係增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被告學識,顯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詎被告仍因「林家纶」之要求,率爾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內,迄今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退還款項及處理銀行帳務問題,因一時短於思慮,聽從指示寄交本案4個帳戶資料,暨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10萬元部分,本案被告所涉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或20條之罪,不符同法第25條之擴大沒收規定,此又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仲威 (提告) 114年1月25日19時39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D:didisushibar)聯絡陳仲威,佯稱:要透過「全家好賣+」平台購買其刊登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之商品手機,需要加入客服專員好友(LINE ID:@260dafox),依其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仲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4年1月26日13時10分許/2萬6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16號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陳仲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616號卷第95至9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616號卷第97至9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16號卷第9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101頁) ⑸告訴人陳仲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16號卷第103至110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616號卷第113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85至89頁)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4年1月26日13時11分許/2015元 2 劉峻佑(提告) 113年12月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劉峻佑並加入LINE好友(暱稱:王麗雯),其推薦劉峻佑加入投資客服之LINE好友(暱稱:KODDPA_01),佯稱:使用外幣投資軟體DFIECFRBR及BitoPro儲值,依投資老師(LINE暱稱:Blake)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峻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峻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16號卷第115至119頁) 2.告訴人劉峻佑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616號卷第121至122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616號卷第123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616號卷第131頁) ⑷告訴人劉峻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16號卷第132至152頁) ⑸外幣投資軟體投資明細截圖(見偵15616號卷第153至156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616號卷第167頁) 3.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81至83頁) 3 陳薇如 (提告) 113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認識陳薇如並加入LINE好友(暱稱:李可欣、可可),其向陳薇如佯稱:下載APP華泰註冊會員儲值,依其指示認購新發行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薇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9時39分許/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16號卷第171至174頁) 2.告訴人陳薇如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616號卷第175至17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616號卷第177至178頁) ⑶告訴人陳薇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16號卷第181至183、189至228頁) ⑷投資明細截圖(見偵15616號卷第184至188頁) ⑸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616號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75至79頁)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9時41分許/2萬元 4 洪正杰 (提告) 113年12月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認識洪正杰,並邀請加入LINE好友(暱稱:張曉瑜)及群組(名稱:夢想啟航),佯稱:下載APP愚果企業註冊、申請融資,依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正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12時許/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182號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洪正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182號卷第93至94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182號卷第95頁) ⑶投資軟體截圖、告訴人洪正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22182號卷第99至102、107至118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182號卷第103頁) ⑸告訴人洪正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2182號卷第105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182號卷第119頁) 3.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75至79頁) 5 呂孟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廣告,嗣呂孟謙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名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創鼎提領作業專員之好友,渠等向呂孟謙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孟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帳戶 114年1月22日10時22分許/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孟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705號卷第107至111頁) 2.告訴人呂孟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05號卷第113至11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705號卷第115頁) 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31705號卷第140頁) ⑷告訴人呂孟謙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見偵31705號卷第143至172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705號卷第173頁) 3.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231至234頁) 6 林清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廣告,嗣林清輝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名稱:芷婷財經交流堂之群組、暱稱:張芷婷之好友,渠向林清輝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暱稱為「恆泰VIP服務中...」之好友資料給林清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 114年1月21日9時59分許/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705號卷第175至186頁) 2.告訴人林清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05號卷第187至18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1705號卷第189、200頁) ⑶告訴人呂孟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705號卷第203至218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705號卷第219頁) 3.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616號卷第231至2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