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
(另案現於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55、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A10提出之租屋貼文、告訴人A12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含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及手寫匯款明細」及「被告A1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被告A1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然僅係條次變更,移列條號至第21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⑵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而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在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也不知道提領的錢是非法的;我不知道包裏裡面有東西;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等語(見偵58515卷第85至87頁、偵緝855卷第13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志」、「老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示
數次提領告訴人A02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或密接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涉1次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1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11月、3月、4月、8月、4月、11月(2次)、3月(3次)、8月(5次)、9月(2次)、3月、9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殘刑1年2月2日,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審酌為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將其所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老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搶奪、詐欺、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8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部分,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非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開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所交付經本案詐集團成員利用為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
行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均非違禁物,亦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且得隨時掛失停用,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堪認上開存摺、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予「老猴」,業
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收拿到領取包裹的報酬,而領
錢的報酬1千元是我自己先出的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
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志」、「老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及取簿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86、2687、268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本院,較之前案,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26日中檢介溫114偵緝855字第1149082076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27至141頁)。復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均係與「老猴」、「阿志(音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見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正當理由收集A01之金融帳戶部分) A15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被 告 A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綽號「老猴」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贓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阿志」之指示領取並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為以下犯行:
㈠A15與「阿志」、「老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求金融帳戶之貼文,A01【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置入包裹,於同年113年4月23日晚上8時51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7分許,A15則依「阿志」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軍福門市附近下車,徒步至軍福門市超商內領取上開包裹交予「阿志」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05、A06、A07、A08、A09、A04、A10、A
03、A11、A12,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㈡A15與「阿志」、「老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老猴」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15並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A15,由A15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老猴」,透過此層層提領、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A15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作為報酬。
二、案經A01、A05、A06、A07、A08、A09、A10、A03、A11、A1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A15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7分許,依「阿志」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軍福門市附近,再下車步行至該門市超商領取含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交予「阿志」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阿志」透過「老猴」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給「老猴」轉交給「阿志」,並獲得1、2,000元不等之款項。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阿志」合夥做蝦皮購物,「阿志」跟伊說客戶商品有問題,要退回來,所以伊才前往上開門市超商領取包裹,然後伊在當時立德街租屋處樓下將該包裹交給「阿志」,伊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詢問包裹內為何物,他只跟伊說是客戶退回來之包裹,伊也被「阿志」騙,而「老猴」是「阿志」找來的助理,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是 「阿志」叫「老猴」拿過來給伊,領完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老猴」就過來伊立德街租屋處跟伊拿,有給伊1、2000元不等的錢作為車資,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依一般人之經驗、智識,均可知悉領取包裹乃容易之事,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一般收貨人均可自行前往領與,或直接與物流業者約於特定時間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必要捨一般物流收費80元至百餘元之指定時間、地點送達方式,另大費周章委請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後,再轉交給他人,如此迂迴曲折,實乃避免他人知悉實際收受包裹人之身分而逃避查緝,極有可能與現今甚為猖獗、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之詐欺財產犯罪相關,則被告主觀上既能意識到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亦是如此,現今網路轉帳便利且自動櫃員機廣設,提款、轉帳本為易事,所須時間、成本甚微,若為合法款項,實毋須以上開方式委由被告提領,再給予高額提領報酬,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加以政府在電視廣告、金融機構,甚至於自動櫃員機旁或提領畫面均廣為宣導,實難諉為不知,當可預見持來路不明之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透過層層轉交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當係為規避檢警追查之犯罪所得,被告上揭所辯,不僅為幽靈抗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指訴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A01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裝入包裹內,寄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A05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06於警詢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A06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A07於警詢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A07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A08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08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A09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9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A04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A10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10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A11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A11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A12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12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2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4 貨態查詢系統、被告A15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及統一超商軍福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表二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上開修正後,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當直接適用新法,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收集帳戶之人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A15、「阿志」、「阿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收集帳戶、實施詐騙及提領贓款,由被告前往取簿、提款,再透過層層轉交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詐欺等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A15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報告意旨誤載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與「阿志」、「阿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加重詐欺間、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之洗錢、加重詐欺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96萬8,677元,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軍福門市收取告訴人A01所寄出含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告訴人A01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等情,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告訴人A01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告訴人A01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告訴人A01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告訴人A01雖陳稱為求職而寄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含密碼),告訴人A01前既已有謀職經驗,當知一般應徵工作,雇主縱有取得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之必要,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實無須寄送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告訴人A01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依常理。又告訴人A01與暱稱「風中楊國威」之人間僅有LINE之聯繫方式,告訴人A01對索取其金融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均未曾過問,從告訴人A01另案起訴書中可知告訴人A01於另案中陳稱對方稱「九優國際家具」,伊上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卻未曾打電話向該公司是否確實誠徵照顧者之工作,且告訴人A01陳稱有去公司地點,然告訴人既已前往該公司,竟未進入公司,向公司人員洽詢是否有誠徵照顧者之工作,即逕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與「風中楊國威」,均顯背於一般金融帳戶使用及求職流程之常情,足認告訴人A01對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告訴人A01對於收受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竟率爾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益徵告訴人A01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就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A01係受騙而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含密碼)寄出,被告縱然有前往上開超商收取內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亦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求刑 1 A05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銀行人員向A05推薦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A05接續加LINE暱稱「胡睿涵」、「文怡」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暱稱向A05佯稱可以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A05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56分許 40萬元 1年6月以上 2 A06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不實搶單網站,A06於113年4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瀏覽上開網站,依所提供ID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6佯稱:可以於平臺註冊搶單投資獲利云云,致A06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1年3月以上 3 A07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A07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A07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平臺獲利云云,致A07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1年3月以上 4 A08 (提告) 於113年4月28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A08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A08佯稱:可投資保險基金獲利云云,致A08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年3月以上 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 1萬5,877元 1年3月以上 5 A09 (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9於113年3月上網瀏覽後點擊相關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LINE群組及該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向A09佯稱:可以跟投資APP去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A09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1年3月以上 6 A04 於113年5月1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dy瑤」向A04佯稱可於推薦網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年3月以上 7 A10 (提告) 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內容不實租屋訊息,A10瀏覽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10佯稱:匯款後可以看屋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1年3月以上 8 A03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玩具模型自由買賣SELL TOYS(HONG KONG)」以暱稱「賴彥宏」刊登出售鋼蛋模型,適A03於113年5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年3月以上 9 A11 (提告) 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不實內容投資網站,A11經友人介紹瀏覽上開網站後,依該網站所提供連結點擊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1佯稱:可以於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21時42分許 3萬2,300元 1年3月以上 10 A12 (提告) 113年4月23日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黃秀琴」加A12為好友後,並慫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2日11時45分許 15萬元 1年3月以上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贓款金額 提領地點 求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2,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欣」與A02互加為好友後,再藉機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右揭金額之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人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家郁,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44分、45分、46分、47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1年3月以上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59分/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于嘉,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8分、9分、10分/2萬元、2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