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名:黃家磊,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10月22日15時29分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並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
此觀被告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43、15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件我沒有收到報酬,因為他後面都沒有結工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得,合於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之電話紀錄表),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什麼方式騙被害人的,但我知道被害人的提款卡是被騙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另告訴人本件係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渠所有之郵局帳戶及池上農會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並未與被告有實際碰面、接觸,審諸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行事,被告未必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起訴意旨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已起訴,且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詳後述),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150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及詐領款項之金額共48萬9,030元之犯罪情節、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酒吧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可免簽證入境我國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且其自入境後接連於我國各縣市涉犯詐欺相關犯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則其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共48萬9,03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4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家磊、下稱黃家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共同實施網路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依黃家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網路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磊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天晴」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天晴」之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轉送至指定處所,且約定黃家磊以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謀議既定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並假冒新北健保局、檢警等機關,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略以:因健保補助問題為由,須轉介至(假)檢警調查其帳戶金流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池上農會帳戶)2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告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與太平路221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復黃家磊依「天晴」之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21時12分許,前往上址領取內有A01之郵局帳戶、池上農會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黃家磊再依「天晴」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附近公園之公廁處,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成員收受,並隨自上開郵局帳戶及池上農會帳戶,各提領38萬1000元、10萬8030元,致生損害於A01,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黃家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上開行為共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依「天晴」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號與太平路221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領取內有A01之郵局帳戶、池上農會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黃家磊再依「天晴」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附近公園的公廁處,由不知真實姓名之詐欺成員收受,迄今共獲得3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於上開時地有接到自稱新北健保局之電話,佯稱健保補助問題,並經假冒公務員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名下所有之郵局帳戶、池上農會帳戶等兩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號與太平路221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並遭被告黃家磊領取之事實。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章」、「莉珍」、「宗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局擷圖、本案2帳戶存褶封面各1份。 3 超商調閱交貨便代碼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旭日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僅與「天晴」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天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依上手成員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並將該等人頭帳戶資料轉送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之處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是此等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轉匯,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實際操控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實施詐術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實施詐術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且另案亦因從事取款車手而遭起訴,而參與犯罪手法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詐欺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交流秩序,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至少2年6月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在臺灣亦無工作,請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我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未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