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毓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本應遵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卻為賺取匯差,基於未經許可辦理新臺幣與泰銖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留言自己提供該兌換服務之廣告訊息,供在臺灣之不特定客戶與其聯繫匯兌業務,並以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在臺灣收取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匯兌款使用。嗣真實年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Ming」之人通過上開廣告資訊,於113年6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詢問A04:「你好,可以幫我換錢嗎,台灣帳戶」等語,A04因而應允之。
詎「Yi Ming」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販售手機之名義,先後詐騙彭丞毅、A03,致彭丞毅、A03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A04對詐欺部分知情),彭丞毅於113年7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幣值除有另行標明者外,均指新臺幣)2000元;A03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8分、晚間7時19分許,匯款1000元、8000元至A04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A04隨即於泰國匯出等值之泰銖至「Yi Ming」指定之泰國帳戶內。
二、案經彭丞毅、A032人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9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06頁、本院卷第61、9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在網路上接受暱稱「Yi Ming」客戶委託,並收受新臺幣,兌付並轉帳相應之泰銖至暱稱「Yi Ming」指定之泰國帳戶內,以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以此方式從事臺灣與泰國間之款項收付,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13年6、7月間,持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50元(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另有幫另1個人換過泰銖1000、2000元,匯率通常是1.03、1.04左右,換新臺幣1000元可以從匯率裡賺20元等語,該次兌換以中間值計,再湊整數估算,認被告兌換新臺幣1500元,故加上本案,被告共經營新臺幣1萬2500元之匯兌業務,應有12500x(20/1000)即新臺幣25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已於114年5月26日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7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上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然均為應受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卷內資料,被告實際經手之匯兌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亦屬相當輕微,於犯後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有悔悟之意;被告並未與告發人彭丞毅、A03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與女友、子女在泰國同住、家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共計獲得犯罪所得250元,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卷證: 一、供述證據: ㈠告發人彭丞毅 1.113年7月21日警詢(偵卷P.73-76) ㈡告發人A03 1.113年7月8日警詢(偵卷P.57-60) 2.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59-65) 二、非供述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52855號卷 1.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P.17-21) 2.A04詐欺案照片: ①被告與臉書暱稱「Yi Ming」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照片(P.23-42) ②網銀轉帳紀錄【彭丞毅113年7月5日1時23分轉帳新臺幣2000元】(P.42) ③被告與臉書暱稱「詹德金」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照片(P.43-44) 3.帳戶個資檢視【被告A04000-0000000000000】(P.53、69) 4.被害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①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臉書暱稱「Yi Ming」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P.55-56、61-67) ②彭丞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臉書暱稱「Yi Ming」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李逸銘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71-72、7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