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雅慧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具因其他心智缺陷即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宇」、「張凱翔」、「郭彥辰」、「賴啟祥」、「潘月茹」、「泓順投信專屬營業員」等人(下稱暱稱「林浩宇」、「張凱翔」、「郭彥辰」、「賴啟祥」、「潘月茹」、「泓順投信專屬營業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A04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暱稱「泓順投信專屬營業員」者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前於114年3月3日起陸續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春福(按即起訴書所載已交付9次含現金及黃金條塊與幻影條塊等財物,合計約1,023,186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春福佯稱:加碼投資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之企劃專案及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青芙杰中醫診所」附近處交付投資款,並依計畫由車手A04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林春福於114年3月29日已發覺其前於114年3月3日起陸續交付之投資財物或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A04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暱稱「張凱翔」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持以向林春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春福、郭冠群、莊英男本人權益暨泓順公司、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於欲向林春福收取詐欺款項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依照原計畫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A04持以供聯絡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暨前述各行為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就證人A03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宗㈠第27、75頁、本院卷宗㈡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3頁;按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資料影本、被害人A03與被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通聯紀錄、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21頁至第140頁)附卷可參,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亦明確知悉其非泓順、瑞
興公司員工,經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通知後,竟持附表所示偽造公司收款單據或私文書、工作證件向已發覺遭詐騙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林春福持以行使且著手收取詐欺款項,以欲按計畫將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春福、案外人郭冠群、莊英男本人權益暨泓順、瑞興公司對於管理收取投資款項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明確。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A03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A03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犯。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攜帶偽造工作證外,復執前述偽造存款憑證,向被害人A03持以行使,欲憑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或偽造工作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泓
順、瑞興公司、郭冠群、莊英男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推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A03行使,其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另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正常,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於鑑定期間,神色緊張,對鑑定態度抗拒,難以回應鑑定問題,關於其自身生活狀況多由祖母進行補充,故難以了解被告對犯罪過程或犯後態度之描述;對於被告智能程度之評估,僅能依照其過去病歷紀錄、家屬所述之生活功能、犯案時的行為表現進行推估,準確度有限,此為本次鑑定之極限。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
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到中度。其他生理疾病診斷包括先天性水腦、癲癇、腦幹膠質瘤。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内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在本案中,認知功能有限、社交判斷能力的缺損、家庭支持度不足,都是導致被告犯案的原因。該院認為被告於犯行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9日草療精字第1140011859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7頁至第67頁;偵查卷宗第16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即由該院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以及家屬進行家族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結論,無論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形式及實質上瑕疵;況亦有被告自幼時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病歷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3頁至第611頁)附卷可參,堪認前揭精神鑑定書結論可採,足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按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100元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行動時所用之金錢,非屬本次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之(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屬輕至中度智能障礙,易受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行事,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或未遂之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㈡第1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雖尚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罪,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5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
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認為,被告雖因輕至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過去無前科,本次犯案内容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綜合其過去生活狀況考量,無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於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可能,因其為智能障礙者,確實可能因上述原因再次觸法,若欲降低再犯風險,提供相關法制教育課程、建立穩定家庭支持網絡及生活監督是預防再犯之重要手段。考量其危害性有限、家庭功能不足,可優先考慮門診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等限制程度較小的保安處分措施,較可在保障人權與維護公共安全上取得平衡,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9日草療精字第1140011859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7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係輕至中度智能不足者,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與祖母同住,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僅係受他人指示行事;況本院已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應可透過上開學習及情境練習補強。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其所為上開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依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所有或負責管領使用之物
且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用以對外聯絡之物或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5頁、本院卷宗㈡第10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81頁);至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個人私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5頁、本院卷宗㈡第107頁),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存款憑證合計肆張。
二、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合計貳張。
三、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合計肆張。
四、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五、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