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琮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
51、20578、2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ONE 14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加入A06(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A8(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A09(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人組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A07、A06、A8、A09與「趙紅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Kenzy Sem」與A02聯繫,佯稱:希望購買A02之汽車大燈,並請A02依照其指示完成交易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7日19時49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4萬9,985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Lu Linh」透過A03之女兒與A03聯繫,佯稱:希望購買A03之女兒所有之商品,並請A03依照其指示完成交易等語,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7日20時許,匯款2萬7,970元至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
㈢待A02、A03完成匯款後,A06即於114年3月7日某時,委請A8
輾轉由A09招募A07擔任提款車手,並共同於A8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07,A06、A07再於同日20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門市,由A07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9萬6,000元後交付贓款及提款卡予在外等候之A06,A06再於其後某時,將前揭贓款以不詳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A0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人頭帳戶持有人林嫄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8及A09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雖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倘於判決尚未確定前繳回,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時點為114年4月10日(見偵18051卷第303頁),至115年1月21日新修法時已逾6月,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6、A8、A09及「趙紅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故意犯行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之相關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首次繫屬法院,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就本案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A02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A03部分,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惟迄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自白,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一律不分被告犯罪情節,具體求刑1年6月尚非妥適,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ONE 14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共犯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陳本案報酬為2,800元(見本院卷第472頁)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均係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A06轉交不詳上手,並未扣案,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18051號卷(偵18051卷)
1.被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9至56頁)
2.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9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第61至71頁)
3.被告A07遭扣案手機照片及與上手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第80至81頁)
4.同案被告A8114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5至98頁)
5.同案被告A8遭扣案手機資料及其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第99至101頁)
6.同案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1至118頁)
7.被告A07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9至122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23至125頁)
(3)被告劉林琮承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127頁)
8.同案被告A8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29至132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33至135頁)
(3)被告A8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137頁)
9.114年3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51至155頁)
10.被告A07交付贓款過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57至1
77頁)
11.同案被告A06、A8進入「松竹領航松風館」社區大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179至189頁)
12.被告A07與不詳人士進入至離開「松竹領航松風館」社區大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91至197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01至203頁)
14.告訴人A02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5至206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3至214頁)
15.告訴人A03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5至2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1頁)
16.證人林嫄鵑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7至248頁)
(2)證人林嫄鵑與暱稱「華譽娛樂城」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51至25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第257頁)
17.牌照號碼RFB-8772租賃小客車【被告A07駕駛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第267頁)
18.牌照號碼RFB-8772租賃小客車【被告A07駕駛車輛】之車型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69至280頁)
19.同案被告A8114年4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5至378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0578號卷(偵20578卷)
1.同案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至44頁)
2.同案被告A09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5至4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9至51頁)
(3)同案被告A09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53頁)
3.同案被告揚皓鈞遭扣案手機及與同案被告A8(暱稱哈哈)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第55至91頁)
(三)114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報告(第3至6頁)
3.114年3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7背影角度】(第31至35頁)
3.114年3月7日被告A07遭盤查現場照片(第95至97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21665號卷(偵2166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7至50頁)
2.114年3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門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99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