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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樂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鈺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

51、20578、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8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人組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聯繫、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及監控車手取款之過程、收水、回水之工作。A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3月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8擔任招攬車手及監視提款車手之監控角色,而於其後某時,招攬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9則招攬A07擔任收取金融卡以及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A06分別與A8約定薪資為每次提領贓款金額之3.5%、和A09約定薪資為每次提領贓款金額之0.5%、和A07約定薪資為每次提領贓款金額之3%。嗣A06、A8、A09、A07與「趙紅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Kenzy Sem」與A02聯繫,佯稱:希望購買A02之汽車大燈,並請A02依照其指示完成交易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7日19時49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4萬9,985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Lu Linh」透過A03之女兒與A03聯繫,佯稱:希望購買A03之女兒所有之商品,並請A03依照其指示完成交易等語,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7日20時許,匯款2萬7,970元至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

㈢待A02、A03完成匯款後,A06即於114年3月7日某時,委請A8

輾轉由A09招募A07擔任提款車手,並共同於A8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07,A06、A07再於同日20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由A07持卡提領上開贓款9萬6,000元後交付贓款及提款卡予在外等候之A06,A8則在超商附近監控提領狀況,A06再於其後某時,將前揭贓款以不詳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A06、A8(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

3、34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8051卷第348、401頁;本院卷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下稱告訴人2人)及人頭帳戶持有人林嫄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51卷第207-211、217-21

9、249-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A0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051卷第299-307、373-38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A06該當指揮犯罪組織,被告A8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A06聽從其上手「趙紅兵」之指示,為領取告訴人

2人遭詐欺款項,遂委請被告A8輾轉由推由同案被告A09招募被告A07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A06自承並無被告A09、A07之聯繫方式等語(見偵18051卷第401頁),堪認被告A06僅係本案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得款項之任務,基於領導之地位,對被告A8、A09及A07下達指示,依前揭說明,被告A06應該當指揮組織之要件。而被告A8既聽從被告A06之指示招募其他成員並擔任監控手之工作,僅能論以參與組織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A8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3,36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45號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57頁),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A8於偵查中自白之時點為114年4月15日(見偵18051卷第348頁),至本案起訴時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5頁),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A8,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A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A06尚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A06可能觸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403頁),已保障被告A06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9、A07及「趙紅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A06基於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罪數: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招募成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故意犯行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之相關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2人分別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為首

次繫屬法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就本案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A02部分,被告A06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A06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8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A03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6部分:

⑴被告A06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所涉組織犯罪相關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為偵審中自白

,然未據其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告A8部分:

⑴次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A8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A8依前揭規定,本案所犯之罪均得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A8上開自白,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A8量刑之有利因子。

⑶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A8主張:被告A8本案角色僅監控,屬本案犯罪組織邊緣成員,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A8本案係立於監控、介紹車手之角色,所獲報酬亦較車手為高,尚難認被告A8係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A8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A8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度之規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一律不分被告2人犯罪情節,均具體求刑1年6月尚非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經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A8用於聯繫本案共犯所用,業經被告A8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A8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6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屬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8則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60元,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均係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經同案被告A07提領後,交由被告A06轉交不詳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18051號卷(偵18051卷)

1.同案被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9至56頁)

2.同案被告A07與被告A09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第61至71頁)

3.同案被告A07遭扣案手機照片及與上手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第80至81頁)

4.被告A8114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5至98頁)

5.被告A8遭扣案手機資料及其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第99至101頁)

6.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1至118頁)

7.同案被告A07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9至122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23至125頁)

(3)被告劉林琮承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127頁)

8.被告A8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29至132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33至135頁)

(3)被告A8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137頁)

9.114年3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51至155頁)

10.同案被告A07交付贓款過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5

7至177頁)

11.被告A06、被告A8進入「松竹領航松風館」社區大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179至189頁)

12.同案被告A07與不詳人士進入至離開「松竹領航松風館」社區

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91至197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01至203頁)

14.告訴人A02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5至206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3至214頁)

15.告訴人A03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5至2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1頁)

16.證人林嫄鸦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7至248頁)

(2)證人林嫄鸦與暱稱「華譽娛樂城」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51至25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第257頁)

17.牌照號碼RFB-8772租賃小客車【同案被告A07駕駛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第267頁)

18.牌照號碼RFB-8772租賃小客車【同案被告A07駕駛車輛】之車

型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69至280頁)

19.被告A8114年4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5至378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0578號卷(偵20578卷)

1.同案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至44頁)

2.同案被告A09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5至4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9至51頁)

(3)同案被告A09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53頁)

3.同案被告揚皓鈞遭扣案手機及與被告A8(暱稱哈哈)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第55至91頁)

(三)114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報告(第3至6頁)

3.114年3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07背影角度】(第31至35頁)

3.114年3月7日同案被告A07遭盤查現場照片(第95至97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21665號卷(偵2166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7至50頁)

2.114年3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門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99至10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