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忠賢
高樹權
廖健宇
簡永得
張見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孫忠賢】壹張沒收。
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高樹權】壹張沒收。
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陳俊傑】壹張沒收。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簡永得】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張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張見國】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簡永得及張見國,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主管」、「順其自然」、「濃煙伴酒」及「嘉怡舅舅」(下分稱「周主管」、「順其自然」、「濃煙伴酒」及「嘉怡舅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下稱「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確定;高樹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確定;廖健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簡永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確定;張見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上開5人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日,適蔡美雲瀏覽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戴欣怡」(下稱「戴欣怡」)向蔡美雲訛稱:可以至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蔡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設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
二、蔡美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各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簡永得及張見國等人再分別依附表一各編號「上手成員」欄所示者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一「收據/數量」欄所示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均各載有偽造恆逸公司之印文1枚)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分別配戴前開工作證,佯為恆逸公司之員工向蔡美雲取款而行使之,向蔡美雲收取附表一各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廖健宇並在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書寫「陳俊傑」之姓名而偽造署押1枚、持「金」所交付之偽造「陳俊傑」印章1顆蓋上「陳俊傑」印文1枚而偽造印文,嗣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簡永得及張見國復分別將偽造之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蔡美雲而行使之,表彰恆逸公司員工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蔡美雲、恆逸公司及陳俊傑。末於收款後,前開5人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蔡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簡永得及張見國所犯者皆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0、352頁,本院卷第251至252、
269、342、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二乙部分),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見附表二甲部分),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①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該條文公布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增加原本所無之處罰規定。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③查本案被告5人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取之財物分別為14萬、18萬、75萬、300萬及90萬元,被告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及張見國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被告簡永得則已達100萬之門檻,惟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被告5人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5人較有利,從而,被告5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被告5人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而其等洗錢犯行
之前置為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及張見國均無犯罪所得,被告簡永得則已繳回(詳四、沒收㈡)。是以,被告5人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之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對於被告5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均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5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5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恆逸公司之印文、「陳俊傑」印章,以及被告廖健宇偽造「陳俊傑」簽名之偽造署押、蓋上「陳俊傑」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5人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簡永得面交取款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上手成員」欄所示之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5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俱如前述,又被告簡永得自陳獲有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42頁),並已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告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及張見國均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故該4人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5人均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
,且被告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及張見國均無犯罪所得,被告簡永得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5人皆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5人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孫忠賢、高樹權、簡永得雖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給付,有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95至197、373頁),至被告張見國、廖健宇則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5人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取款次數,暨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5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5人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5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被告5人本案均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5人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據/數量」欄所示之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6張、持以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工作欄」所示之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張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部分已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前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收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收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前揭偽造印文(不含陳俊傑印文)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廖健宇固供稱其交付與告訴人之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張,上載之「陳俊傑」印文係其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印章所蓋印(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因該印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就被告5人所使用之工作證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
仍存在,且未經扣案,是本院審酌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永得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將之繳回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孫忠賢、高樹權、廖健宇及張見國均稱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與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取得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5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5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車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上手成員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據/數量 工作證 1 蔡美雲 孫忠賢 113年5月間 「周主管」 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4萬元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孫忠賢】1張 外勤業務員孫忠賢 2 高樹權 113年6月間 「順其自然」 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8萬元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高樹權】1張 外勤業務員高樹權 3 廖健宇 113年6月間 「金」 113年6月12日143分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上往精科東路方向之停車格 75萬元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陳俊傑】1張 外勤業務員陳俊傑 4 簡永得 113年6月間 「濃煙伴酒」 113年6月18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上往精科東路方向之停車格 250萬元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簡永得】2張 外勤業務員簡永得 113年6月24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上往精科東路方向之停車格 50萬元 5 張見國 113年6月間 「嘉怡舅舅」 113年6月25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上往精科東路方向之停車格 90萬元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張見國】1張 外勤業務員張見國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03-107頁) ㈡113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114頁) ㈢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卷第115頁) ㈣告訴人蔡美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85-193頁) ㈤113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蔡美雲】(偵卷第195-201頁)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3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43頁) ㈧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05頁) ㈨警方蒐證照片 1.被告孫忠賢面交過程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7-209頁) ⑵孫忠賢使用之假工作證(姓名:孫忠賢)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211頁) ⑶孫忠賢騎乘315-LML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9頁) 2.被告高樹權面交過程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3-214頁) ⑵高樹權使用之假工作證(姓名:高樹權)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214頁) ⑶高樹權駕駛BMF-70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7頁) 3.被告廖健宇面交過程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5-216頁) ⑵廖健宇使用之假工作證(姓名:陳俊傑)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216頁) 4.被告簡永得面交過程(2次)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7-220頁) ⑵簡永得使用之假工作證(姓名:簡永得)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218、221頁) ⑶簡永得駕駛7233-T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5頁) 5.被告張見國面交過程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23-225頁) ⑵張見國使用之假工作證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225頁) ⑶張見國騎乘026-DXG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5856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27-2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蔡美雲遭詐欺案】(偵卷第237-288頁) 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010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41-342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8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49號起訴書(偵卷第355-396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㈡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美雲與被告孫忠賢、高樹權、簡永得114.07.29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5-197、165-167頁) ㈢本院114年12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雲(含書狀陳述) 1.113.06.27警詢筆錄(114偵3437號卷第175-179頁) 2.113.07.01警詢筆錄(114偵3437號卷第181-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