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家鼎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家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家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育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63至85頁、第165至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本院卷第123至1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羅育騰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564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張昱鈞」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21至31頁、第125至126頁),案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57至568頁),已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不符,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群及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對社交情境及訊息容易忽略或不理解,常會錯判情勢等病狀,自94年6月23日起,即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病科就醫,而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經查,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94年6
月起,長期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等事實,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至553頁),是上開情節已堪認定,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必然代表欠缺識別能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之行為能力、識別能力、責任能力也不必然與未領有身心障礙之人有所不足、欠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其文意僅能說明被告可能有此情形,不能執此遽斷被告之認知能力、判斷力確實於行為時受上開病症之影響,且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並非鑑定報告,被告未經精神鑑定,自難率然遽認被告於113年9月18日21時10分,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時,識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不足,並審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10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對於行為時即113年9月18日21時10分到場收取本案贓款之過程,均能詳述陳述始末,並能正確回憶當日係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對於當日係從桃園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在轉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地址收款、點收、取款之目的、於得手後交付50萬元予上手等過程均能詳實陳述,未有詞不達意、語焉不詳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到場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依照指示轉交50萬元」一事均無任何誤認,認知溝通能力均屬正常,難認為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導致其識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94
年6月起,長期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期清償50萬元予告訴人,目前仍在履行中,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569至571頁),然被告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罪,於本院首次審理時亦未坦承犯行,而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後,於第三次審判程序始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坦承,足認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狀,難認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50萬元予告訴人,目前仍在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無收入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雖患有亞斯伯
格症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交付50萬元予告訴人,目前仍在履行中,已如前述,惟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50萬元,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亦未能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已如前述,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稱有收到共犯「張昱鈞」交付之6,000元之車資(本院卷第560頁)。上開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實行犯罪行為之成本,亦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號被 告 簡家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鼎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XIN U幣鑫【全台usdt兌換所】」、自稱「幣鑫外幣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刊登「XIN U幣鑫USDT兌換實時到帳」之廣告,經羅育騰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XIN U幣鑫【全台usdt兌換所】」聯繫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稱:需使用OKX交易所之帳號交易虛擬通貨云云,致羅育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設立該集團可操控之OKX交易所帳號後,該集團旋與羅育騰洽談購買虛擬通貨之價格及數量。再由「幣鑫外幣公司」指示簡家鼎,於113年9月18日2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前,向羅育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該集團確認收取款項後,隨即傳送已移轉USDT(泰達幣)15405顆至羅育騰設立之OKX交易所帳號內之電子錢包內,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以此取信於羅育騰後,再將羅育騰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簡家鼎則攜帶面交款項離去,並依「幣鑫外幣公司」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簡家鼎則可取得每次取款6000元之報酬。迨羅育騰返家欲上開帳戶內之虛擬通貨轉至自己之MaxCoin帳戶之電子錢包內,發覺上開泰達幣已遭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育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是羅育騰與對方的問題,不是伊這邊的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育騰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安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申設之OKX交易所帳戶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仍否認犯行,殊值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