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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雯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惠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惠雯具因其他心智缺陷即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閱覽社群網站臉書廣告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蘭克林-主管陳志豪」者(下稱「陳志豪」)聯繫,約定依通知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該款項置放於路旁之無人自用小客車內後,每次可獲取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另至外縣市再額外給予報酬1千元)。許惠雯、「陳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按無證據證明許惠雯知悉或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經林麗紅(現更名林靖耘;下稱林靖耘)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媛」、「茂達營業員」(下各稱「陳淑媛」、「茂達營業員」)為好友,由「陳淑媛」向林靖耘佯稱:可下載「茂達PLUS」股票投平台APP,並依指示儲值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林靖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茂達營業員」指示陸續面交款項(按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因林靖耘驚覺前揭情節係受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另與「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370萬元。許惠雯再依「陳志豪」指示列印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存款憑證、茂達公司工作證各1張,且在該偽造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簽署姓名後,於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抵達上址附近處,與攜帶誘捕款項(含現金6千元及餌鈔1批)之林靖耘碰面後,即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並向林靖耘表示為茂達業務員身分後,即著手向林靖耘收取前述約定投資現金款項,並交付該偽造存款憑證憑予林靖耘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靖耘之個人權益及「茂達公司」就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另許惠雯著手向林靖耘收取前開約定投資款項之際,當場為警方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依計劃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現金6千元、餌鈔1批(均已發還林靖耘),暨許惠雯持以為上揭行為時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許惠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8

6、2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就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耘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29至

31、33至35頁),並有被害人林靖耘與「茂達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5至57頁、第58至6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列印偽造茂達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後,再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林靖耘收取投資款項370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僅依指示列印前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然向被害人林靖耘收款時並未持以行使之(參見本院卷第292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前述約定交付款項時、地,向被害人林靖耘詢問確

認人別後,即出示偽造茂達公司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林靖耘表明為茂達公司業務員身分,並將前述偽造茂達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予被害人林靖耘簽名,然被告著手向被害人林靖耘收取約定投資款項370萬元之際,即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4頁),且有扣案之偽造茂達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參見偵卷第56、57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係負責向投資者即被害人林靖耘收取款項,在此之前亦未與投資者即被害人林靖耘碰面,衡情自當主動向被害人林靖耘出具相關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投資者,是被害人林靖耘前揭證述被告持以行使前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過程,顯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被告持偽造茂達公司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林靖耘表明為茂達公司業務員身分,並將偽造茂達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予被害人林靖耘簽名,憑以收取款項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茂達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情,已如前述,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靖耘之個人權益及茂達公司就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是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僅與「陳志豪」聯繫,其不知道「陳志豪」實際如何詐騙,或另有他人詐騙被害人林靖耘過程(見本院卷第292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僅係將收取詐欺款項按指示置放於路邊之無人自用小客車內等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另有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或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騙被害人林靖耘。是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門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陳志豪」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理由詳如後述),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偽造茂達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被害人林靖耘行使且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均載有該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被告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且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當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未遂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補充告知(參見本院卷宗第295頁),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推由「陳志豪」偽造蓋有茂達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偽

造茂達公司之工作證(按職務為外派員、部門為外務部、姓名為許惠雯),並由被告依「陳志豪」指示列印後,在該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進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志豪」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普通詐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普通詐欺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為員警逮而

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被告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許員應是處於思覺失調症相對活躍之急性期,此類個案之認知功能多較隱定期時有明顯缺損,故不排除本案犯罪行為時許員因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病況惡化的影響,整體認知功能有所減退,以致在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恐易輕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遭利用。…如前所述,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推定本案被告許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即另案被起訴之犯罪時間),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此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完全喪失,至多僅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即至少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3月2日亞精神字第1150302009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208頁),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且另案之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並依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之際,被告顯現之應答方式、思維、內容等,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思覺失調症情形,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即雖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雖正值青壯,惟具因其他心智缺陷即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容易輕信他人之特質加重且對人際互動敏感,致職業功能受到影響,收入不穩,竟貪圖不法利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協助轉交之工作內容,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猖獗興盛。又其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靖耘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第235頁),及前述普通詐欺未遂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

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考量⒈被告於113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4年2月25日、27日、28日再犯另案,並於114年3月5日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以:「許員在民國108年於北慈住院治療出院後至今,未再如該次嚴重發作;許員則自認有穩定吃藥,睡眠比較好,幻聽也比較少,不吃藥的話,『生活會緊張』,但在與許員比較病程變化時,即便鑑定醫師再三澄清,許員仍是回應,『我不會比較耶!』、『我真的不知道耶!』最後才不肯定地回應,『最近(比較不好)吧!』,也無法清楚說明目前殘存的症狀內容。許母無奈提到,許員在正性症狀相對緩解後,雖狀似能進入職場,但如前所述,不時在下班後哭訴自己遭霸凌,在家就會發脾氣。或因許員於實體互動間未能感受他人的友善,家人有察覺徜若許員沒有工作時,似乎常流連於網路世界,不時就自行外出,家人也難以探知去向與交友狀況。許員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豐,雖不致於購買奢侈品,但只要手頭有錢,就去購買飲料、小飾品等,將現金消費用罄。即便過往許員已涉入多起詐騙案件,許員父母因擔心過度管制會讓其反彈,仍對許員前述行止多所容任,直到本案發生後,才開始將許員包括身分證在內的重要證件收回保管。許律師則提到,曾建議父母向法院聲請為許員為監護/輔助宣告,然父母以自身年事已高,期待姊姊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但對方並無意願,故此事一直懸而未決。…許員坦言,自己在著手前『沒有問要做什麼,沒有問那麼多』,即便鑑定醫師反覆澄清,許員仍是再三強調,自己就是純粹想找一個工作,『找工作被騙去做外務的工作』,當時『急著找工作』,『只是想找工作,沒想那麼多』。對於自己反覆發生被詐騙或涉入詐欺案之事,許員亦坦言,自己因為『比較會聽人家講的話,容易相信人,一直被騙』。…本鑑定雖屬於司法精神醫學範疇,但基於對病人行善之一般醫學倫理原則,在此仍為許員未來之處遇提供意見:許員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發病至今已有6、7年之久。許員病前即容易在他人話術誘騙下輕信對方,罹患思覺失調症後,此特質更為顯著,加上對人際關係敏感,常在職場感受他人對自己不友善,以致工作不穩定,反而在網路世界輕信他人,已多次涉入詐欺案。許員本身亦坦言,自己因為『比較會聽人家講的話,容易相信人,一真被編』。細觀許員過去數次遭詐騙或涉入詐欺案發生之前後脈絡,早期多與期待親密關係之建立相關,近期則關乎補助申請與求職等生計議題,此類也常是思覺失調症個案常遇到的課題。以本案為例,許員患病後對人際互動敏感,以致職業功能受到影響,收入不穩,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加上許員在病況不佳時認知功能更加退化,便易輕信詐騙集團之花言巧語而觸法。然許員已多次涉犯詐欺案,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可考慮對許員施予監護處分另搭配保護管束:前者考量比例原則,可以許員長期接受治療之醫療機構繼續提供門診治療為處遇方式,除使許員規則返診與接受藥物治療外,也能借重長期醫病關係的穩固基礎下,監控許員的生活動向,減少許員受有心人士之誘騙。後者之保護管束,觀護人可在許員定期報到之際,提供法治觀念教育,提昇許員對不法行為後果之意識,在不同模式的保安處分共同合作下,始能真正防止許員再犯。」,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7、199頁),足見⒈被告目前欠缺法治觀念,似僅在乎自身可獲得之利益,而無視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及損失,對其所為避重就輕,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高危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及控制自身行為,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情境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⒉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母因擔心過度管制會讓其反彈,故對被告行止多所容任,係因被告涉入多起詐欺案件,始將被告包括身分證在內的重要證件收回保管,惟因年事已高,其餘家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此事一直懸而未決,顯見被告之家庭無力管束被告之行為,難以對其提供適當教育或約束,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倘經評估認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鑑定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並搭配保護管束等語。然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病史資料可知,被告已發病6、7年,雖持續就診,但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後,加重其容易輕信他人之特質,且其病情與其生活狀況密切相關,又被告之家庭功能對其之約束力及督促力極度薄弱,另被告病況不佳時,認知功能會更加退化,更易輕信他人。是被告本身雖持續就醫,然曾有因感情、工作不順導致病情急性惡化之紀錄,其家庭支持系統復無力給予持續性之督促與監督,若僅施以保護管束,顯將被告有無再犯風險之虞,全數繫諸於被告之病況及個人生活狀況上。是辯護人上開所指,無從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或無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性,其聲請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以保護管束替代,尚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茂達公司印文1枚)、

偽造茂達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與「陳志豪」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條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