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辰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3
41、11204 、13077 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恐嚇取財所得,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通知提款後交款、放在指定處所,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恐嚇取財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Telegram暱稱「JACK」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
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聯絡時間及內容」欄所示手法恐嚇甲○○(民國8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致使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迨丙○○收到「JACK」所為通知,即於113 年9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向不詳成員拿取金融卡,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並從中抽出6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2 萬5000元連同金融卡均交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停車場等候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作為聯繫工具,與「JACK」、Telegram暱稱「(恐龍圖案)阿富」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迨丙○○收到「JACK 」所為通知,即於某處超商變電箱上拿取寫有密碼之金融卡,復於113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56分54秒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 萬元,再將該款項連同金融卡均放在上開某處超商變電箱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又接獲「(恐龍圖案)阿富」之指示至某處公園拿取放在該處之菸盒,且持菸盒內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分別於11
3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37分5 秒、51分5 秒在統一超商松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萊爾富超商東山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提款(詳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從中抽出3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金融卡均丟入停在大坑步道旁停車場某輛車窗半開之汽車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甲○○、戊○○、丁○○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丁○○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至129 、211 至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提領的是詐騙集團的錢,只是朋友拜託我幫忙去領錢,我不疑有他,想說領個錢耽誤不到幾分鐘,我也沒有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收到「JACK」所為通知,即於113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
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向某人拿取金融卡,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提領3 萬1000元,並從中抽出6000元後,將剩餘之2 萬5000元連同金融卡均交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停車場等候之某人;另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於收到「JACK」之通知後,從某處超商變電箱上拿取寫有密碼之金融卡,復於113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56分54秒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提領2 萬元,再將該款項連同金融卡均放在上開某處超商變電箱上,復依「(恐龍圖案)阿富」之指示至某處公園拿取放在該處之菸盒,且持菸盒內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分別於113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37分5 秒、51分
5 秒在統一超商松潭門市、萊爾富超商東山二店提款(詳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從中抽出3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金融卡均丟入停在大坑步道旁停車場某輛車窗半開之汽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7341號卷第29至33頁,偵11204 號卷第29至33頁,偵2147
1 號卷第37至51頁,本院卷第117 至129 、211 至23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對比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7341號卷第67至69頁,偵11204 號卷第59至81、83至85、87頁,偵2147
1 號卷第73至85頁);而告訴人甲○○接獲恐嚇訊息、告訴人戊○○、丁○○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聯絡時間及內容」欄、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即各自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嗣告訴人甲○○因心生畏懼、告訴人戊○○、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341號卷第35至38頁,偵11204 號卷第35至41、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辦人賴宏銘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7341號卷第39至46頁),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與「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二「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網銀匯款紀錄、PChome24hr購物訂單截圖、告訴人戊○○與「丘奇卡瑪」之對話紀錄截圖、TGC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與「XF」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委請提款並交款,係欲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犯行,仍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放在指定地點,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其係透過Telegram與「JACK」、「
(恐龍圖案)阿富」聯繫,不清楚「JACK」、「(恐龍圖案)阿富」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其他聯絡方式為何等語(偵7341號卷第32頁,偵11204 號卷第32頁,偵21471 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28 、228 、231 、232 頁),可見被告與「JACK」、「(恐龍圖案)阿富」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然毫無信賴基礎。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侵占、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JACK」、「(恐龍圖案)阿富」令被告提領者確為正當合法之款項、購買權利車之價金,「JACK」、「(恐龍圖案)阿富」自行提款或將款項匯入車商所申辦之帳戶內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被告提款後,另將現金轉而交予在停車場等候之某人收取,甚或指示被告將領出之現金放在某處超商變電箱上、丟入停在大坑步道旁停車場某輛車窗半開之汽車內?況且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對方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JACK」、「(恐龍圖案)阿富」何必委請被告提款,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尤其被告只是領出款項後交款予他人、放在指定地點,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即可藉由提款、交款等機械性動作而獲得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大約於113 年9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有1 名男子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我不知道對方身分,因當時對方坐在白牌計程車上,所以我沒有正面與他碰面,我領錢之後攔計程車至交款地點下車,我有從中取得6000元作為報酬,其餘2 萬5000元交給收水人員等語(偵7341號卷第31頁),則「JACK」既指示某人將金融卡交給被告,則「JACK」大可命該人去提款,何須委由被告提款再交款予他人?此一過程悖於常情至甚,實難想像被告未起疑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就我於11
3 年11月4 日晚間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的事情,是「(恐龍圖案)阿富」叫我去領的,我想說之前在一個飯局認識,也有在裡面關過有認識的朋友,我就幫他一把,「(恐龍圖案)阿富」沒跟我說那筆錢是要做什麼用的,「JACK」叫我領的錢好像是要去付他跟人家訂的一台權利車的首付,那台車不知道他是要去桃園買還是哪裡買,我也不曉得,反正他就叫我把錢放在變電箱上面,我跟「(恐龍圖案)阿富」是不太熟,而「JACK」是之前我跟朋友去吃飯認識,他說我們就是做買賣流當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27 、230 至232 頁),足見被告不清楚「(恐龍圖案)阿富」提領款項之原因、用途為何,並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JACK」、「(恐龍圖案)阿富」未讓被告交款予己,反而指示被告將款項放在變電箱上、丟入某輛車窗半開之汽車內乙情,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涉及財產犯罪,且「JACK」、「(恐龍圖案)阿富」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才委請被告提款。再者,「JACK」、「(恐龍圖案)阿富」與被告均不相熟亦無深交,卻將事關個人財產之金融卡隨意交付予宛如陌生人之被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實屬可議,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跟很熟的人才會說我自己的金融卡密碼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33 頁);況且「JACK」委請被告提領之款項,若確係購車價款,「JACK」焉有可能指示被告將提領之現金放在變電箱上?從而,若謂被告對「JACK」、「(恐龍圖案)阿富」命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殊難置信。
㈣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或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又非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遑論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未見「JACK」、「(恐龍圖案)阿富」有必需立刻取得款項之急迫情況,惟其等於告訴人甲○○、戊○○、丁○○依指示轉帳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不久,即通知被告提款,足認「JACK」、「(恐龍圖案)阿富」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乃不法所得,始需立即從帳戶中領出,以免帳戶遭到警示以至於無法提領。另因被告與「JACK」、「(恐龍圖案)阿富」缺乏信任基礎,難認「JACK」、「(恐龍圖案)阿富」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交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被告與「JACK」、「(恐龍圖案)阿富」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益徵被告依「JACK」、「(恐龍圖案)阿富」之通知進行提款、交款前,被告應可預見「JACK」、「(恐龍圖案)阿富」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提款後交款予某人、放在指定處所,即可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JACK」、「(恐龍圖案)阿富」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對告訴人戊○○、丁○○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佐以,告訴人甲○○、戊○○、丁○○轉帳後不久,被告旋依「JACK」、「(恐龍圖案)阿富」之指示提款,並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予不詳成員、放在指定處所等情,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JACK」、「(恐龍圖案)阿富」之目的即為將告訴人甲○○、戊○○、丁○○轉帳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恐嚇取財、詐欺等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乃恐嚇、詐騙而來,且「JACK」、「(恐龍圖案)阿富」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交款予他人、放在指定處所,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依「JACK」、「(恐龍圖案)阿富」所為通知提款、交款,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JACK」、「(恐龍圖案)阿富」所言為之。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後,有從中抽出6000元用於購買手機、門號及一般花費等語(偵7341號卷第31頁),並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受「JACK」指示於113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56分54秒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提領2 萬元,他要我到要提領地點附近之超商變電箱上拿取金融卡,密碼則是會寫在該張金融卡後面,我領完錢後,「JACK」叫我把款項連同金融卡再放回剛才拿取金融卡的地方,我當時隱約有感覺到那是詐欺贓款,我承認我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等語(偵21471 號卷第45、47、51頁),亦足證之。職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恐嚇、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JACK」、「(恐龍圖案)阿富」實施恐嚇取財、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JACK 」、「(恐龍圖案)阿富」之指示提款、交款,顯見被告對自身行為成為恐嚇取財、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恐嚇取財、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他人、放在指定處所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分別與「JACK」、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為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犯行,及與「JACK」、「(恐龍圖案)阿富」、不詳成員具有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不知其所提領之前開款項是恐嚇、詐欺而來,只是單純依照「JACK」、「(恐龍圖案)阿富」之指示去領錢,並未參與其他過程云云,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JACK」、「(恐龍圖案)阿富」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明者即「JACK」、「(恐龍圖案)阿富」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只有去領錢,只坦承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款,並將提領之現金分別交給某人收取、放在指定處所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取得財物、一般洗錢罪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為正犯,當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陳,洵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戊○○、丁○○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交款之「JACK」、「(恐龍圖案)阿富」,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係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即將抽出報酬後所剩餘之該等贓款交給某不詳成員、放在指定處所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JACK」、「(恐龍圖案)阿富」、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戊○○雖有轉帳數次之舉,且被告就告訴人甲○○、戊○○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甲○○、戊○○恐嚇取財、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恐嚇、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告訴人甲○○、戊○○、丁○○各依指示轉帳後不久,被告即予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不含被告抽出作為報酬部分)交給某人收取、放在指定處所,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JACK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JACK」、「(恐龍圖案)阿富」、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所犯1 個一般洗錢罪、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11204 卷第7 至1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至208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審判中未自白其涉犯前揭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 年度偵字第21471 號)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許華昕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戊○○、丁○○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戊○○、丁○○所受財物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率然從事附表二所示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從事附表二所示犯行時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
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且該手機已因先前所涉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7341號卷第31頁,偵21471 號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231 頁),復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70、199 至208 頁),為免重覆執行,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因附表一所示犯行取得6000元報酬,且該款項係從提領的款項中所抽出,亦有因附表二所示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及該款項係從提領的款項中所抽出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在案(偵7341號卷第31頁,偵11204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6 、127 頁),惟該3000元犯罪所得,究係因從事附表二編號1 或編號2 所示犯行而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認該筆報酬係平均對告訴人戊○○、丁○○犯罪而得,亦即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1500元;又該等不法利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抽出報酬後所剩餘之贓款交給某不詳成員、放在指定處所,故該等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犯罪集團話務成員、提款車手上游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話務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
11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57分各匯款4 萬9989元、2萬40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持先前向上游拿取之提款卡,於該日下午3 時4 分、5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各提款6
萬元、1 萬4000元,再將所領現金交予提款車手上游,而共同收取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電話撥接明細照片、犯罪集團話務成員之通訊軟體帳號照片、手機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與「阿呆」(負責開車載送被告及向其收取現金)、「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被告提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話務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己○○謊稱欲購買商品,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己○○謊稱需驗證資料,致告訴人己○○於11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1分、45分匯款4 萬9989元、4 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告訴人己○○所匯入之5 萬元後,將現金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903 、47486 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 年10月9 日繫屬在本院,經本院於114 年3 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928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提領告訴人己○○因受騙所匯款項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另於114 年4 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5 月9 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話務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57分各匯款4 萬9989元、2 萬40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該日下午3 時4 分、5 分在「臺中雙十路郵局」分別提款6 萬元、1 萬4000元,並於提款後轉交不詳成員等語,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9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8、39至46、187 至197 、199 至208 頁)。
則對照前案起訴及判決內容、本案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己○○於前案、本案均係受同一事由所騙,且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己○○於11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匯款4 萬9989元部分,顯然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又告訴人己○○雖有轉帳數次之舉,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告訴人己○○於11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7分匯款2 萬4085元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實屬同一案件。
伍、準此,檢察官未予細究,而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在本院,且經本院於114 年3 月1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既為後繫屬之法院,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關於告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不得為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然」於113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X結識甲○○後,向甲○○表示已側錄其私密影像,須交付財物才會刪除影片,否則要散布影片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下午6時27分25秒轉帳3萬1000元 賴宏銘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50分38秒提領2萬元 東協廣場(舊稱第一廣場,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51分35秒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對戊○○佯稱欲收購其遊戲帳號,惟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表示帳戶遭凍結須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4日下午6時39分58秒轉帳2萬元 陳伊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下午6時56分54秒提領2萬元 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20分38秒轉帳1萬元 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37分5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統一超商松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假冒為丁○○好友,並透過通訊軟體對丁○○佯稱朋友媽媽住院開刀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45分36秒轉帳1萬8900元 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51分5秒提領1萬89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丁○○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萊爾富超商東山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