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雅菁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95、12238、1225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雅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雅菁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加密貨幣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MaiCoin與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乙、丙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及綁定上開帳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雅菁申設,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柯雅菁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乙、丙帳戶購買USDT(中文名:泰達幣)後,轉至本案詐團用洗錢之其他泰達幣錢包,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載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柯雅菁、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雅菁不否認甲、乙、丙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並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乙、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人資賽賽」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工作故被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幫助詐欺與洗錢應從嚴認定,詐欺集團會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帳戶,被告遭欺騙才會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一)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於警詢坦認(見114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114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至22頁),且有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931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第43頁、第57頁;偵一卷第39頁、第43頁;偵三卷第51頁、第65頁、第77頁),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乙、丙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泰達幣錢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楊志宏、葉伶瑩、路錫霖、周佳瑩、凃馨文、郭俊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三卷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48頁、第170至172頁、第234至236頁、第245至246頁、第257至262頁、第263至264頁)且有⑴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匯款記錄(見偵一卷第63頁、第87至12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87至190頁、第221至279頁、第291頁、第317至370頁、第403頁);⑵甲、乙、丙帳戶交易紀錄(見他卷第31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偵一卷第41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491至493頁、第497至523頁;偵三卷第39至49頁、第53至63頁、第67至75頁、第79至83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乙、丙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者,應可預見其取得極可能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有車貸、信貸(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且觀諸其與暱稱「人資賽賽」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9至485頁),被告能理解對方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其係具處理日常事務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3.再參被告於警詢供稱:依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與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可見被告與需索資料之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方式純倚賴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勞務內容所需,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甲、乙、丙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且觀諸被告與暱稱「人資賽賽」LINE對話紀錄,「人資賽賽」曾稱:「主要是負責處理我們客戶的訂單」、「因為客戶在購買貨幣的時候,會有遇到認購額度被限制的問題,所以就需要我們人員來協助訂單,這樣可以從中每日賺取差價跟佣金」、「1.配合開通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通貨帳戶,2.配合認證指定的交易所平台,3.辦理約定交易所的戶頭,4.提供交易所等相關資料由公司專員進行操作,5.協助處理交易所業務及外部機構之諮詢及支援,6.協助公司交辦之事項」、「每日賺取的佣金是按照每日購買量的1趴來計算」、「前期大約每天0000-0000」、「週六日不作業」、「15-25天」、「具體的話還是看你帳戶的情況」、「帳戶額度是會增加的」、「額度越高你的獎金就會越高」(見偵一卷第441頁、第443頁),可見雙方原本磋商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被告應提出各種勞務給付,而非單純交付帳戶,然「人資賽賽」其後提及報酬條件,卻僅以提供帳戶之情況為考量,而非視被告勞務表現而定,顯見「人資賽賽」僅在意帳戶可否利用,和原本磋商工作內容有異;況上開對話紀錄竟未提及勞健保、休假等勞動條件,亦未簽立勞工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對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至5000元之高額報酬等明顯異常情事,豈會毫不起疑?再者,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其中113年9月18日時段曾對「人資賽賽」稱:「我只想知道對我會不會有風險」、「我只想多賺錢還債務,不想最後被凍結」、「這是我擔心的」、(「人資賽賽」稱:「這話術我都知道」、「這不是就詐騙人頭戶的嘛」)「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這麼害怕」(見偵一卷第441頁、第443頁),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前已展現擔心、疑慮。參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人資賽賽」所屬公司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被告,且負擔被告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人資賽賽」所屬公司若非為避免遭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寧願給付報酬而徵求被告之帳戶。綜上,被告既對於「人資賽賽」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率將甲、
乙、丙帳戶資料交付,則被告就上開帳戶如何不遭他人非法使用,僅能依憑「人資賽賽」片面陳述及任憑「人資賽賽」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人資賽賽」不會將上開帳戶挪為他用,顯然被告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虛擬貨幣自上開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丙帳戶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遭詐欺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將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無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等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對被告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歆苓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113年10月11日10時4分許,匯款264萬462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2 楊志宏 同上 113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3 葉伶瑩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4 路錫霖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0時18分許起,匯款4筆共17萬1114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5 周佳瑩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1時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6 凃馨文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31萬168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7 郭俊良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起,匯款2筆共9萬8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