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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宸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張○棨、賴○峰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張○棨、賴○峰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更正:

附表編號6詐欺手法欄關於「無冪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冪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2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4001968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

14006545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儲字第114005992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7、17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獲得之犯罪所得5,960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危條例),嗣並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危條例),然本案事實核非舊詐危條例或新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按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危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新詐危條例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⑶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固合於舊詐危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係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6月20日始與告訴人A01、A02、A06達成調解,已逾其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3年7月17日起6個月之期限,尚無新詐危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呂奕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同一受詐欺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提領時間欄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受詐欺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張○棨、賴○峰於案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我不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錢多」是未成年,跟我接觸比較多的是張○棨,賴○峰我只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同案少年張○棨、賴○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前開犯行合於該條之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1、A02、A06達成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3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143至145頁),告訴人A01另具狀表示建請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已徵得部分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告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業、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祖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

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自不宜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次犯行獲有5,96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已由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01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A02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A0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A04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A05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A06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Telegram暱稱「小高」)、呂奕愷(Telegram暱稱「小安」,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張○棨(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小天」,案發時未成年,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賴○峰(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錢多」,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暱稱「無極」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A08擔任車手,呂奕愷擔任控盤、收水,A08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呂奕愷可獲得不詳報酬。A0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呂奕愷指揮A08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A08再將款項經收水張○棨轉交呂奕愷,或直接將款項交付予呂奕愷,由呂奕愷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含張○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含賴○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1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驗證碼簡訊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假賣貨便APP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各1份 8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4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6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車手被告A08提領款向並轉交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等人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8960元,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之和解,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楊悅涵」於113年6月26日14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18時8分 2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6日18時1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圓滿店 A08 113年6月26日18時17分 6000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ucky庭」於113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52分 4萬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敦親店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7分 2萬元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8分 2萬元 113年6月28日13時53分 4萬9986元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9分 2萬元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9分 1萬9000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唐雯欣」於113年6月27日17時11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9分 2萬9982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1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15分 1萬元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鄭幕憶」於113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16分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3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怡芳」於113年6月27日13時2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10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24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東興路郵局 113年6月28日14時14分 4萬9985元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 6萬元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無冪云」於113年6月28日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 2萬303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27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東興路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