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4年度偵字第638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114年度偵字第15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3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3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23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亦無履行下列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23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
稱臉書)「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社團內,因見少年A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23知悉A02之年齡)有購買Iphone 12 Pro 手機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21日20時52分許,以臉書名稱「Ann
e Molly」,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向少年A02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價格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少年A02信以為真而應允之。A23隨即向欲出售Iphone 12 Pro手機之不知情A03稱:我欲以8,100元購買Iph
one 12 Pro手機云云,而將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提供予A23匯款,A23再將該中信帳戶1提供予少年A02,致使少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9時15分及22時27分許,先後將4,000元及4,100元匯入該中信帳戶1內。不知情之A03於收到該等款項後,即將該手機寄送至A23所指定之地址,林柏亭因而取得此不法所得。嗣因少年A02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及第11680號)。
㈡A23於113年11月12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A04有購買Ipho
ne二手手機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同日20時7分許,以臉書名稱「Anne Molly」,使用Messenger向A04佯稱:願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A04信以為真而應允之。A23隨即向不知情之龔冠銘佯稱:我要清償之前的3,000元借款云云,龔冠銘不疑有他,遂提供其女友王祺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予A23匯款,A23再將該中信帳戶2提供予A04,致使A04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6日22時1分許,將3,000元匯入該中信帳戶2內,林柏亭因而取得該3,000債務清償之利益。嗣因A04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11680號)。
㈢A23於113年11月8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柯柏宇有購買Ip
hone X手機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以臉書名稱「Anne Molly」,使用Messenger向柯柏宇佯稱:願以1,500元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A05信以為真而應允之。A23隨即向不知情之杜岳陽稱:我要清償之前的1,500元借款云云,杜岳陽不疑有他,遂提供其在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A23匯款,A23再將該台新帳戶提供予A05,致使A05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將1,500元匯入該台新帳戶內,林柏亭因而取得該1,500元債務清償之利益。
嗣因A05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11680號)。
㈣A23於113年10月24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少年黃○蒨(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23知悉黃○蒨之年齡)有購買Iphone手機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24日12時9分許,以臉書名稱「A23」,使用Messenger向黃○蒨佯稱:願以5,000元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黃○蒨信以為真而應允之。A23隨即向不知情之吳孟翰稱:我要歸還之前的5,000元借款,吳孟翰不疑有他,遂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予A23匯款,A23再將該中信帳戶3提供予黃○蒨,致使黃○蒨因而先後於113年10月26日20時51分及翌(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000元及4,000元至該中信帳戶3內,林柏亭因而取得此5,000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嗣因黃○蒨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11680號)。
㈤A23於113年10月間某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陳柏睿之胞
弟(下稱A男)有購買IPHONE XR手機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名稱「A23」,使用Messenger向A男佯稱:願以2,500元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A男信以為真而應允之。A23隨即提供其不知情之前男友蘇品耕向陳世昌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A男匯款,A男再將此事告知陳柏睿,致使陳柏睿於113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匯款2,500元至該合庫帳戶內,A23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嗣因A男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推由陳柏睿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6382號、第11680號)。
㈥A23於113年10月23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李俊鎰有購買I
PHONE 12mini手機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49分許,以臉書名稱「A23」,使用Messenger向李俊鎰佯稱:願以5,000元販售該手機云云,A23前以犯罪事實一、㈤之方式,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並將該合庫帳戶提供予李俊鎰匯款,李俊鎰因而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1分、中午12時8分、16時53分及翌(24)日中午12時29分許,陸續匯款3,060元、2,000元、10元及10元至該合庫帳戶內,A23再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3分、中午12時22分及翌(24)日17時7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李俊鎰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6382號、第11680號)。
㈦A23於113年11月26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A09有購買IPHO
NE 12手機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得利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臉書名稱「米米寶」,使用Messenger向A09佯稱:願以6,500元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A09信以為真而應允之。A23隨即向欲出售Iphone 12手機之不知情A18稱:我欲以6,500元為定金購買Iphone 12手機云云,A18因而將其在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A23匯款,A23再將該土銀帳戶提供予A09,致使A09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6日16時56分許,匯款6,500元至該土銀帳戶內,A23因而取得6,500元手機價金給付之利益。
不知情之A18於收到該款項後,即通知A23於同年12月2日前往指定店址領取手機,惟A23嗣後未到場領取手機,亦未依約交付手機予A09,嗣因A09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11680號)。
㈧A23於113年12月2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少年A1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23知悉A10之年齡)有購買手機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得利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以臉書名稱「米米寶」,使用Messenger向少年A10佯稱:願以2,000元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少年A10信以為真而應允之。A23隨即向欲出售手機之不知情A19稱:我欲以2,000元購買手機云云,致使A19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4)提供予A23匯款,A23再將該中信帳戶4提供予少年A10,致使少年A10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5日上午4時7分許,匯款2,000元至該中信帳戶4內,A23因而獲得2,000元手機價金給付之利益,嗣少年A10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不知情之A19於收到該款項後,原欲將該手機寄送至A23所指定之地址,然因該中信帳戶4遭提報為警示帳戶後,A19發覺有異而未將該手機交予林柏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11680號)。
㈨A23基於詐欺得利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15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Ping
Su Yi」對A11佯稱:願以2,3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11手機等語,致使A11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A23隨即向經營直播賣貨之不知情A20佯稱:欲購買2,300元之衣物,致使A20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提供予A23匯款,A23再將該中信帳戶5提供予A11,致使A11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6時32分許,匯款2,300元至該中信帳戶5內。不知情之A20於收到該款項後,即將A23所購買之衣物寄送至A23所指定之店面供A23取貨,A23因而取得2,300元價金給付之利益,嗣A11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A23知悉東窗事發後,遂未取貨而容任取貨時間屆滿而由取貨店面將原貨物退回予A2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11680號)。
㈩A23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7日18時許,以臉書
暱稱「Ping Su Yi」對王詠駿佯稱:願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XS手機,致使王詠駿陷於錯誤而應允之。A23隨即向不知情之黃姍螢稱:我要歸還積欠之1,500元借款云云,黃姍螢不疑有他,遂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6)予A23匯款,A23再將該中信帳戶6提供予王詠駿,致使王詠駿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12月7日20時11分、19分及30分許,匯款1,400元、87元及13元至該中信帳戶6內,林柏亭因而取得1,500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嗣因王詠駿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11680號)。
A23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以臉書帳號「A23」對少年楊○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23知悉楊○庭之年齡)佯稱:願以7,000元販售Iphone 11手機等語,致使楊○庭陷於錯誤而應允之。A23隨即向經營直播賣貨之「美祺貿易企業社」負責人A21佯:
欲購買2,000元之生活百貨商品1批,致使A21將「美祺貿易企業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7)提供予A23匯款。嗣A23前以犯罪事實
一、㈩之方式,取得黃姍螢之中信帳戶6,再向不知情之蔡武展、汪義鈞等人稱欲清償積欠之債務,蔡武展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中信帳戶8),汪義鈞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9)後,即將中信帳戶6、7、8、9等帳戶提供予楊○庭,致使楊○庭先後於113年12月22日13時39分許,將1,000元匯入該中信帳戶6內;於113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將1,000元匯入該中信帳戶8內;於113年12月24日22時22分許,將2,000元匯入該中信帳戶7內;於113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將3,000元匯入該中信帳戶9內。不知情之A21於收到該款項後,即將A23所購買之生活百貨1批寄送至A23所指定之地址,林柏亭因而取得此不法所得並取得5,000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嗣因楊○庭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
A23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某時,以臉書帳號「米米寶」對A14佯稱:願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1支,惟應先交付2,000元之定金,A14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A23隨即向販售蝦子之不知情A22稱: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蝦子,致使A22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A23匯款,A23再將該國泰帳戶提供予A14,致使A14於113年12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2,000元至該國泰帳戶內。不知情之A22於收到該款項後,即將A23所購買之蝦子送至A23所指定之地址,林柏亭因而取得此不法所得。嗣因A14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00號)。
A23於113年10月29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A15有購買手機
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以臉書名稱「Lin Lin」,使用Messenger向A15佯稱:願以5,000元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A15信以為真而應允之。A23隨即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廉雅雯稱:因家人要匯款需要,欲借用其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云云,致使廉雅雯將其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提供予A23,A23再向欲出售手機之不知情陳嘉賢稱: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使陳嘉賢因而提供其中華郵政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予A23,A23再將該郵局帳戶1、2提供予A15,致使A15於113年10月29日23時42分許,匯款2,500元至該郵局帳戶2內,A23因而取得2,500元價金清償之利益;A15另於翌(30)日18時22分許,匯款2,500元至該郵局帳戶1內。不知情之廉雅雯於收到該2,500元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A23,A23因而取得此不法所得。嗣因A15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
A23於113年11月4日,因在臉書之社團內發現A16有購買手機
之需求,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4日14時44分許,以臉書名稱「Lin Lin」,使用Messenger向A16佯稱:願以860元販售該手機云云,致使A16信以為真而應允之。
A23前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取得廉雅雯之郵局帳戶1,A23即以前開帳戶指示A16匯款,A16因而於113年11月4日22時58分許,匯款860元至該郵局帳戶1內。不知情之廉雅雯於收到該860元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A23,A23因而取得此不法所得。嗣因A16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
二、案經A02、A04、柯柏宇、黃○蒨、陳柏睿、李俊鎰、A09、A1
0、A11、王詠駿及楊○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A15及A1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3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偵2513卷第101至105頁)、A04(偵2513卷第149至151頁)、柯柏宇(偵2513卷第187至193頁)、黃○蒨(偵2513卷第237至239頁)、陳柏睿(偵2513卷第261至263頁)、李俊鎰(偵2513卷第311至312頁)、A09(偵2513卷第347至349頁)、A10(偵2513卷第383至384頁)、A11(偵2513卷第399至402頁)、王詠駿(偵2513卷第437至445頁)、楊○庭(偵11680卷第563至565頁)、A14(偵15800卷第69至72頁)、A15(軍偵80卷第54至56頁)及A16(軍偵80卷第69至70頁)及證人A03(偵2513卷第119至121頁)、龔冠銘(偵2513卷第173至177頁)、杜岳陽(偵2513卷第209至210頁)、吳孟翰(偵2513卷第253至255頁)、陳世昌(偵2513卷第293至294頁)、A20(偵2513卷第419至422頁)、蘇品耕(偵2513卷第41至46頁、偵1001卷第19至24頁、第121至124頁)、廉雅雯(軍偵80卷第29至31頁)、王祺媛(偵11680卷第191至192頁)、A18(偵11680卷第403至407頁)、A19(偵11680卷第435至439頁)、黃姍螢(偵11680卷第529至531頁、偵29121卷第31至34頁)、A21(偵11680卷第601至603頁)、蔡武展(偵11680卷第605至609頁、警0000000000卷第3至8頁)、汪義釣(偵11680卷第611至613頁)、A22(偵15800卷第27至29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4195號搜索票(偵2513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513卷第53至6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1680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A02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97頁)、少年A02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至113頁)、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115頁)、A03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80卷第123至129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131至139頁)、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11680卷第141頁)、告訴人A04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145頁)、A04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80卷第153至161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163至1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龔冠銘,指認A23)(偵11680卷第179至182頁)、告訴人柯柏宇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183頁)、柯柏宇之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0卷第195至203頁)、杜岳陽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80卷第207頁、第211至213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215至221頁)、告訴人黃○倩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223頁)、黃柔倩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0卷第227至235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241至252頁)、告訴人陳柏睿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257頁)、陳柏睿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80卷第265至276頁)、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1680卷第277至287頁)、陳世昌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80卷第291至292頁、第295至297頁)、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1680卷第299至305頁)、告訴人李俊鎰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307頁)、李俊鎰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80卷第313至322頁)、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1680卷第323至324頁)、⑶對話紀錄截圖(偵11680卷第325頁)、A09之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80卷第351至361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363至365頁)、A10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80卷第385至391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393至395頁)、A11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0卷第403至405頁、第409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偵11680卷第407至408頁)、A20之報案資料: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80卷第415至417頁、第423頁)、⑵對話紀錄及賣貨便交易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425至431頁)、王詠駿之報案資料:⑴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363至365頁、第369至379頁)、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0卷第435頁、第447至455頁)、Meta平台業務記錄:查詢帳戶IP位址紀錄(偵11680卷第459至522頁)、A23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6382卷第39至40頁)、蘇品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6382卷第47至57頁)、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S6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6382卷第63頁)、陳世昌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82卷第81至85頁)、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382卷第87至93頁)、對話紀錄截圖(偵6382卷第95至93頁)、陳柏睿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82卷第108至113頁)、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382卷第114至119頁)、李俊鎰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82卷第123至132頁)、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382卷第133至134頁)、⑶對話紀錄截圖(偵6382卷第135頁)、廉雅雯之中華郵政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軍偵80卷第33至43頁)、A15之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80卷第48至53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軍偵80卷第58至61頁)、A16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80卷第71至77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軍偵80卷第81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軍偵80卷第95頁)、吳孟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80卷第291至301頁)、告訴人陳柏睿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257頁)、告訴人李俊鎰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335頁)、陳世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80卷第373至375頁)、告訴人A09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377頁)、A18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80卷第409至411頁)、告訴人A10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413頁)、A19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80卷第441至447頁)、告訴人A11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441頁)、告訴人王詠駿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489頁)、黃姍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80卷第533至559頁)、告訴人楊○庭遭詐欺一覽表(偵11680卷第561頁)、楊○庭之報案資料:⑴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1680卷第569至573頁)、⑵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偵11680卷第575至577頁)、⑶對話紀錄截圖(偵11680卷第579至591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80卷第593至599頁、第617至619頁)、Meta平台業務記錄:查詢帳戶IP位址紀錄(偵11680卷第635至6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22,指認A23)(偵15800卷第31至34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偵15800卷第35至67頁)、A14之報案資料:⑴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15800卷第73至77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800卷第79至91頁)、A22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5800卷第97至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31頁)、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7405卷第27至28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1001卷第25至30頁)、網路銀行轉帳名細(偵1001卷第31頁)、陳柏睿、李俊鎰遭詐騙匯款記錄(偵1001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㈩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㈦、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㈦至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又本院雖未告知前開法條,惟與其他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復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且被告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被告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至所為,係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11、王詠駿、楊○庭、A14固指稱被告於臉書社團投放不實之手機銷售貼文,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犯罪事實所示之交付行為,並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為據,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貼文,並辯稱係知悉上列告訴人有購買手機需求後,而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上列告訴人等語,又檢視本案對話記錄(偵2513卷第407至408頁、偵11680卷第579至591頁、偵15800卷第73至77頁),內容為被告分別與告訴人A11、楊○庭、A14之間之臉書對話記錄,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而認為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03、龔冠銘、杜岳陽、吳孟翰、蘇品耕、
A18、A19、黃姍螢、A21、蔡武展、汪義鈞、A22、廉雅雯、陳嘉賢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㈤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㈩、、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
犯意,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A02、黃○蒨、李俊鎰、王詠駿、楊○庭、A15,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㈦、㈧、㈨、、、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㈦、㈧、㈨、、、之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並獲有附表編號1、7、8、9、11、12、13號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審判中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自難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1號(告訴人王詠駿
、楊○庭,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告訴人黃柔倩,見本院卷第25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35號(告訴人楊○庭,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告訴人陳伯睿、李俊鎰,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4年度偵字第638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114年度偵字第15800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上開方式詐取財
物、利益並洗錢,造成告訴人A02、A04、柯柏宇、黃○蒨、陳柏睿、李俊鎰、A09、A10、A11、王詠駿及楊○庭、A14、A15及A16受有財產上損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惟被告於審理中未能與上列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亦未能賠償上列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7、8、9、11、12、13號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被告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參照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REALME手機、IPHONE 11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26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取得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之2,500元、犯罪事實一、㈥取得之5,800、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生活百貨1批、犯罪事實一、取得之蝦子1批、犯罪事實一、取得之2,500元、犯罪事實一、取得之86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㈦至、所取得之債務給付、價金給付等利益(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1、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上開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1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1萬元是
我小額借款而來,供我個人使用等語(偵2513卷第527頁),而檢視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㈦、㈧、㈨、、、所示方式,詐騙上列編號所示網路賣家即A03、A18、A19、A20、A21、A22、陳嘉賢等人,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㈦、
㈧、㈨、、、所犯,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向上列網路賣家購買手機或商品,以上列各編號所示方式給付款項予上開網路賣家,而上開網路賣家於收受款項後交付手機或約定之商品予被告,因而完成交易,或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出貨,可見被告確實有要向上開網路賣家進行交易之意,亦有給付價款;且就一般買賣交易而言,究竟如何支付款項,本非賣方需過問,賣方關心的是買方會確實支付價金,縱使本案被告有隱瞞該款項之來源,亦難認定被告此等消極不作為即為施用詐術,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則就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劉景仁、蔡婷潔、吳季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及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新臺幣參仟元債務清償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債務清償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債務清償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債務清償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新臺幣伍仟元債務清償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債務清償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新臺幣伍仟捌拾元、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價金給付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價金給付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新臺幣貳仟元價金給付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金給付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價金給付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價金給付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債務清償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債務清償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生活百貨壹批、新臺幣伍仟元債務清償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生活百貨壹批、新臺幣伍仟元債務清償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蝦子壹批、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價金給付利益、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價金給付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捌佰陸拾元、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 A2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