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號、114年度偵字第2332號、114年度偵字第2926號、114年度偵字第2927號、114年度偵字第2928號、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114年度偵字第2934號、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114年度偵字第2936號、114年度偵字第2937號、114年度偵字第2938號、114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憲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憲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故使用他人申設之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或轉匯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恐嚇或其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下簡稱本案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之前某時,使用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贓款之帳戶金流通道,並依本案犯罪集團某成員指示就A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及就B帳戶設定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約定轉帳帳戶供轉匯贓款。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錦慧等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陳錦慧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曾憲中之A、B帳戶;復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方式對張琰霏為恐嚇取財並要求其匯款至曾憲中之A帳戶,張琰霏心生畏懼旋報警處理,並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嗣曾憲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人匯款後,隨即將收取之全部款項連同鄰近期間匯入之他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約定帳戶或不詳之人所管領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如附表二所示陳錦慧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書全、祝宜君、黃愉玲、司美怡、朱海琦、王偉娟、江宛臻、盧羿呈、熊玉梅、曹舒瑜、李秀妹、解翊婷、陳思妤、袁琳鈞、張琰霏、魏芷伶、朱岱璋、林愛玲、陳錦慧、洪曉萍、陳惠珠、賴昱璇、江宥葳、陳姵銣、簡筱茹、張逸卉、廖純玲、曾雯瑜、陳姵羽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憲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並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A、B帳戶及就A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就B帳戶設定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流匯入、轉出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會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我固定跟5至6個對象買幣,他們說要長期購買,就需要綁定帳戶,對方把幣別貼在「digifinnex.cc」(下簡稱系爭交易網站)公告區,我看到之後認為可以交易,就會與對方聯繫,與對方聯繫後確定價格,我會將買幣款項轉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給我的人也是看到交易欄我要賣幣,對方跟我聯繫交易以後,就先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A、B帳戶並綁定上開等約定
轉帳帳戶,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復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琰霏為恐嚇取財並要求其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惟告訴人張琰霏報警處理並未依指示匯款,因而未遂。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將該等全部匯款連同鄰近期間之他筆款項均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轉匯情形欄所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業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他人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交易等語,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時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72號卷第41-77、79-161頁;本院卷第213-331頁),其上記載之系爭交易網站經檢察官查詢網域名稱註冊資訊,可知系爭網站於110年11月17日始建立,有WHOIS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第76-81頁),則被告提供該等紀錄上竟然記載有系爭網站建置前之110年7月間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與客觀註冊登記時間不符,且倘被告確有長期交易虛擬貨幣以賺取差價,理應有歷來交易紀錄或記帳資料供自身對帳,然其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各筆交易之原始電子檔或款項進出資料進行比對驗真,其所提出之該等書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任何與購買虛擬貨幣對象之聯繫交易對話等資料,不但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者保留磋商、約定價格後、指定匯款交易途徑等聯繫訊息供存參之常情相違,且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匯款情節均不相符,無從勾稽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原因確係因在系爭交易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難認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0年7月7日至9日期間之匯款有直接關聯。㈢就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一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
「當時我是在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對方會把幣別貼在公告區,我看到之後認為可以交易,就會與對方聯繫,與對方聯繫之後確定講好價格、總價,對方會貼帳戶連結供交易,我確認之後,我會將錢轉入對方指定的帳戶內,因為我跟對方買幣;我一天交易約買賣上百單。6 個約定帳號是我最常交易的買家。對方都是以平台上的私訊帳戶,說我要長期購買,就需要綁定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依A、B帳戶交易紀錄金流層轉之情形,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匯入被告A、B帳戶之款項,分別與其他鄰近時期匯入之款項,集中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之第二層帳戶內,是被告之A、B帳戶之金流方向均係採取先收款、再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之固定模式,且匯入至轉出之時間短暫,皆係將帳戶內當時轉入之款項完全匯出一空,復對照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可見該等帳戶申登人因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罪,或有經另案起訴,或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細情形見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其中轉匯給附表三編號3所示楊紹君之帳戶部分,則係經附表三編號1所示許棣程所涉該案之同案被告李青宸所借用,李青宸亦經起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與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46、161-18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倘被告確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殊難想像其收取款項後匯出所綁定之約定轉帳第二層帳戶申登人,竟有此高度巧合均涉及詐欺、洗錢罪之情形,且係以短時間、全部匯出之模式進行操作。
㈣被告所申設A帳戶所登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帳
戶個資檢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39頁),然證人即該行動電話申登人游智凱於111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售出,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第273-275頁),且游智凱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等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處其他罪刑,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等起訴書、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92頁),被告竟然無端使用非自身所申設之門號並以之綁定與個人信用緊密攸關之金融帳戶,已與一般合法使用金融帳戶者多以自身申設門號以供金融機構便利聯繫之方式大相逕庭,且依上開等判決所認定游智凱之犯罪事實:「游智凱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張瑞麟(另案審理中)、馬欣遠、陳俞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digifinnex.com』、『sea-blockchain.com』等偽冒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經營者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等語,可知游智凱涉及之虛設虛擬貨幣詐欺網站與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系爭交易網站名稱相同,該案共犯陳俞廷另涉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約定轉帳帳戶之詐欺等案件(詳見附表三編號4備註欄所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查,更見被告所辯以系爭交易網站為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實係本案犯罪集團為詐欺之手法而已。從而,被告所辯稱其向固定對象購買虛擬貨幣而設定約定帳戶以轉匯收取款項之操作手法,應係配合本案犯罪集團於取得贓款後,依指示轉匯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管領之帳戶甚明,足認告訴人、被害人所匯贓款顯然係以進入被告A、B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再經彙整、統合並透過一次轉匯給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之目的在於短時間內將該等贓款自其帳戶內清空,迅速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最終層轉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致難以追蹤後續金流及幕後犯罪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來源與去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4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先確認、查證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對不同風險程度之客戶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110年6月30日公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內文參照)。被告上開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因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要跟我購買幣,我就叫對方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不知道買家是如何選擇,但我在交易欄我有貼出我要賣幣的訊息。(問:你跟買家有何信賴關係,別人要買幣先要匯款而不面交?)我與買家沒有私下聯絡。我也沒有驗證買家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倘被告與買家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竟可每次先收取交易款項,而陌生之購幣者亦從未質疑此付款流程或以其他方式降低先行匯款之風險,被告更未曾驗證交易對象身分,且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此節顯與正當管道之合法交易虛擬貨幣方式迥異,若非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難想像刊登交易廣告後經隨機瀏覽搓合之虛擬貨幣交易,陌生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私人帳戶,而非透過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即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被告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之舉動,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贓款金流之一環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恐嚇取財之洗錢犯罪收款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易情節,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告自始堅稱係各別買方與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且其亦係向5至6位固定對象購買虛擬貨幣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認定被告之主觀意圖,兼衡其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轉匯帳戶亦非相同之情形(見附表二所示),應可認定被告接觸人數為3 人以上,且被告使用A、B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 所示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由其全數轉匯一空,可見其所為乃現行各式犯罪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金流環節,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本案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對如附表二編號3
2 所示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A或B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告訴人未匯款而屬未遂)後,即經被告轉匯給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
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行為屬未遂(詳後述);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是其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其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逾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罪之最重本刑,而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未遂,且於偵審中未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是其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未遂,且未於偵審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其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加重詐欺罪部分,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即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即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判斷如上,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2(即附表二編號3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此部分遭恐嚇取財之告訴人張琰霏最終並未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本案犯罪集團尚未取得贓款,所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本案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部分則係同時犯恐嚇取財未遂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2所為,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A、B帳戶收受款
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告訴人江宛臻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35
9、427-431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賺取差價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因卷內並無詳細資料可供比對其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認定顯有困難,依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經估算以5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對照其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是以,除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魏芷伶遭詐騙之款項2 萬3600元仍餘留在B帳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款項均已遭被告轉匯一空,此有如附表四所示A、B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除上述2萬3600元以外之款項,既已非被告所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B帳戶餘留之2萬3600元,應認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29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30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31所示 曾憲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曾憲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情形 1 陳錦慧 (提告) 110年5月29日起 佯稱投資彩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9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7日9時10分) 臨櫃匯款 44萬元 A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2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54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 2 朱岱璋 (提告) 110年4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朱岱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 9時35分 臨櫃匯款 1萬332元 A帳戶 連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94萬元,於110年7月7日9時51分、9時52分、9時53分轉匯188萬元、110萬元、115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3 陳惠珠 (提告) 110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 9時45分 臨櫃匯款 394萬元 A帳戶 同上 4 張逸卉 (提告) 110年3月間某日起 佯稱抽獎中獎云云,致張逸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 9時58分 臨櫃匯款 60萬元 A帳戶 110年7月7日左列時間後不久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91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5 陳思妤(提告) 110年5月1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11時18分 網路匯款 15萬1778元 A帳戶 110年7月7日於左列時間不久後旋即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41萬元至戶名為「陳明」之帳戶 6 陳姵銣 (提告) 110年6月13日起 佯稱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姵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11分 臨櫃匯款 48萬元 A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21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60萬4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7 袁琳鈞(提告) 110年6月2日起 佯稱投資海外房產獲利豐厚云云,致袁琳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24分 臨櫃匯款 60萬元 A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91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8 林愛玲 (提告) 110年6月起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27分 臨櫃匯款 5萬6000元 B帳戶 110年7月7日14時5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6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李書全(提告) 110年4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李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14時23分 臨櫃匯款 336萬元 A帳戶 連同其他筆款項於110年7月7日14時24分許、14時28分20秒許、14時28分47秒許轉匯200萬元、116萬元、87萬5000元至戶名為「陳明」之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戶名為「許呈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 祝宜君(提告) 110年5月27日起 佯稱投資賭場網站漏洞獲利豐厚云云,致祝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16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 110年7月9日12時43分 網路匯款 2萬元 臨櫃匯款 7萬元 B帳戶 同上 110年7月8日8時47分許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中1萬5000元,轉匯3萬2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嗣經多次轉出一空) 110年7月9日12時54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28所示5萬元,轉匯20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洪曉萍 (提告) 110年6月17日起 佯稱投資員工紅利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7日 20時30分 110年7月8日11時21分 110年7月8日 13時27分 網路匯款 1萬5000元 網路匯款 4萬元 網路匯款 2萬6000元 B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110年7月8日8時47分之匯款情形 110年7月8日11時58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73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4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6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愉玲(提告) 110年7月5日起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1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B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53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16萬2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13 司美怡(提告) 110年6月7日起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司美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 110年7月9日 9時29分 網路匯款 2萬元 網路匯款 2萬元 A帳戶 同上 110年7月8日11時13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22萬2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7月9日9時52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9萬7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14 賴昱璇 (提告) 110年6月1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賴昱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1時38分 110年7月8日11時39分 網路匯款 1萬9329元 網路匯款 5萬元 A帳戶 同上 110年7月8日11時52分許、12時9分許連同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3萬元及其他筆匯款,轉匯40萬元、64萬8000元至戶名為「許呈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15 朱海琦(提告) 110年6月1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朱海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1時42分 網路匯款 3萬元 A帳戶 同上 16 廖純玲 (提告) 10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抽獎中獎云云,致廖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6分 臨櫃匯款 65萬元 A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9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64萬8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同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12時9分之轉匯)(嗣經多次轉出一空) 17 王偉娟(提告) 110年7月8日 佯稱投資遊戲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王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28分 臨櫃匯款 3000元 A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43分許連同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中15萬元及其他筆款項,轉匯98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18 江宛臻(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澳門娛樂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江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39分 110年7月9日11時9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臨櫃匯款 37萬9000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9日11時12分許轉匯37萬8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嗣經多次轉出一空) 19 陳姵羽 (提告) 110年6月25日起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53分 110年7月9日9時10分 網路匯款 10萬元 網路匯款 12萬4000元 A帳戶 同上 110年7月8日15時1分許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9萬元及其他筆款項,轉匯45萬5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7月9日9時23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14萬2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20 簡筱茹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56分 網路匯款 9萬元 A帳戶 同上 21 曾雯瑜 (提告) 110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曾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5時10分 110年7月8日 15時11分 110年7月8日 15時29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網路匯款 5萬元 臨櫃匯款 23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8日15時25分許將左列5萬元、5萬元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10萬8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帳戶 110年7月8日15時39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28萬2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帳戶 22 康芯縷(未提告) 110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康芯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8日23時31分 網路匯款1000元 A帳戶 110年7月9日8時52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5萬4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23 雍喩喬(未提告) 110年5月2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雍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 10時58分(起訴書載為9時48分) 臨櫃匯款 55萬元 A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5分許轉匯54萬9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嗣經多次轉出一空) 24 盧羿呈(提告) 110年7月5日起 佯稱已側錄網路私密影像,須匯款否則散布云云,致盧羿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 網路匯款 8000元 B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16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11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25 熊玉梅(提告) 110年6月3日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 10時0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42秒 臨櫃匯款 42萬327元 B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5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46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曹舒瑜(提告) 110年6月25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曹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46分 網路匯款 2萬8000元 B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23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江宥葳 (提告) 110年7月4日起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江宥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15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 臨櫃匯款 13萬元 A帳戶 110年7月9日15時17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16萬1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28 李秀妹(提告) 110年6月18日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李秀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8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B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54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其中7萬元,轉匯20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解翊婷(提告) 110年5月29日起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解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13時0分2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8分) 臨櫃匯款 2萬8000元 A帳戶 110年7月9日13時5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54萬7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30 何毓麗(未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澳門娛樂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何毓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38分 臨櫃匯款 4萬元 A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54分許連同其他筆款項轉匯60萬8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 31 魏芷伶 (提告) 110年7月1日起 佯稱投資網站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魏芷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110年7月9日20時23分 網路匯款 2萬3600元 B帳戶 未轉出留存於B帳戶 32 張琰霏 (提告) 110年7月25日 恫稱已側錄網路私密影像,須匯款否則散布云云,致張琰霏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110年7月25日 未匯款 原指定匯款至A帳戶 X附表三:
編號 約定轉帳帳戶 帳戶申登人 帳戶申登人所涉案件備註 1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 許棣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等號詐欺等案件被告之一,業經該案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2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2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 陳信瑞 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等號詐欺等案件被告之一,業經該案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2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3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 楊紹君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楊紹君辯稱:我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交給李青宸使用,因為李青宸說他要作虛擬貨幣投資,但因為有欠銀行錢,帳戶不能有錢,我指示單純借帳戶給他,轉帳是李青宸操作的等語。」、「同案被告李青宸於偵查中供稱:楊紹君的帳戶是我跟他借的,我跟他說我要作虛擬貨幣買賣,但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楊紹君帳戶的錢也是我轉的等語。」等語,而李青宸為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等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之一,現通緝中。 4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高豔芬 另案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高艷芬於前案辯稱:我當初是將帳戶等資料交給我先生蘇修毅使用,但我先生沒有說用途為何,我只有交給我先生蘇修毅使用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修毅於偵詢中證稱:高艷芬是我太太,以前日常生活就有在借用高豔芬之國泰世華帳戶;我提供我自己中信、國泰、永豐銀行及高豔芬之國泰世華及永豐銀行帳戶給陳俞廷等語相符。」,而蘇修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俞廷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5 (807永豐銀行)000000000000 官圓丞 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等號詐欺等案件被告之一,業經該案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2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罪刑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6 (807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林湘君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其他罪刑確定。 7 (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 林湘君 8 (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 黃博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45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同案被告之一,現審理中。附表四:
證據清單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49號(114偵2929)【起訴書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陳錦慧】 1.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39頁) 2.告訴人陳錦慧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第41至42、51至53、57至 59、63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至8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433號刑事判決【被 告曾憲中提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 A帳戶、被害人廖慧君、吳惠真、古茗馨)】(第7至2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114偵2928)【附表編號2. 朱岱璋、8.林愛玲】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第31至43頁) 2.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第47至59頁) 3.告訴人朱岱璋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存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朱岱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海虹投資網站網頁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介面及ID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至83頁) 4.告訴人林愛玲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91、96至10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0號(114偵2931)【附表編號3. 陳惠珠】 1.告訴人陳惠珠遭詐騙及匯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廣發証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影本、 恆生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照片、恆生銀行支票照片、陳惠珠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49至73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至99頁) 3.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IP使用人資料)【調閱目 :112.78.8.188】(第161至185頁) 4.被告曾憲中111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永豐銀行約定之約定 帳號查詢資料(第187至19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頁 業字第1110034482號函【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 11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區間並無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 提供】(第24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98號(114偵2936)【附表編號 4.張逸卉】 1.告訴人張逸卉之匯款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張逸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45至 46、57、61至63、89至9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48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至84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11、40072、 40167號、111年度偵字第448、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 李書全、祝宜君、熊玉梅、司美怡、解翊婷、盧羿呈、曹舒 瑜、王偉娟、黃愉玲、李秀妹、江宛臻、朱海琦告訴被告曾 憲中詐欺案件】(第91至9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114偵2332)【附表編號5. 陳思妤】 1.告訴人陳思妤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思妤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截圖(第35至36、41至43、 65至67、71至101頁) 2.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39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對帳單(第45至6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3、3368號不 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袁琳鈞、陳思妤告訴被告曾憲中詐欺案 件】(第115至118頁) 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號(114偵2934)【附表編號6. 陳姵銣】 1.告訴人陳姵銣遭詐騙及報案資料:陳姵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陳姵銣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47 至61、71頁) 2.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74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63至123頁) 八、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號(114偵2332)【附表編號7. 袁琳鈞】 1.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21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第25至52頁) 3.告訴人袁琳鈞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境外匯款申請書、 袁琳鈞提出之詐欺嫌疑人個資、嫌疑人提供購屋證明、嫌疑 人臉書資料及LINE ID、對話紀錄(第53至57、71、75、83至 95頁) 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4號處分 書【聲請人袁琳鈞不服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地3363號處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予審核,應予駁回】(第127至130 頁) 九、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1號(114偵2332)【附表編號 9.李書全】 1.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25頁) 2.告訴人李書全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 、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 第27至31、50至56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第33至47頁) 4.江宛臻111年1月28日民事起訴狀及狀附原證1: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11、40072、40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9至99、117至 127頁) 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8565號(114偵2332)【附表編號 10.祝宜君、12.黃愉玲、13.司美怡、17.王偉娟、22.康芯 縷、24.盧羿呈、25.熊玉梅、26.曹舒瑜、29.解翊婷、30. 何毓麗】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6日回覆函及檢附被告曾憲 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證明及 交易明細(第17至31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5至47頁) 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⑩祝宜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 截圖及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9 至81、85至117頁) ⑫黃愉玲:「威尼斯人娛樂城」app截圖、康朝安之板橋中 正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3至366、373至379頁) ⑬司美怡: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175、177至191頁) ⑰王偉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9 、303至319頁) ㉒康芯縷:網路轉帳紀錄、「雲頂娛樂城」app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251、271至277頁) ㉔盧羿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99至209頁) ㉕熊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存摺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網址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39頁) ㉖曹舒瑜: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提供之 證件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3至215 、221至237頁) ㉙解翊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手機內檔案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 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9至164、 167頁) ㉚何毓麗:何毓麗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款單之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331至 3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114偵2930)【附表編號 11.洪曉萍】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6日回覆函及檢附被告曾憲 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第33至43頁) 2.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00】(第46頁) 3.告訴人洪曉萍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曉萍提出之德一家 具估價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 第53至54、97、 107 至109 、129 至131 、143 至146 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1號(114偵2332)【附表編號 15.朱海琦】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5至51頁) 2.告訴人朱海琦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53至 55、61、67至75頁) 十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號(114偵2332)【附表編號 18.江宛臻】 1.告訴人江宛臻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取款憑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至32、49至53、 59至73頁) 2.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34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7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167號(114偵2332)【附表編 號28.李秀妹】 1.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第43至50頁) 2.告訴人李秀妹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51至71頁) 十五、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072號(114偵2332) 1.被告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泰達幣交易帳號、收款方式信/收 款信息及交易紀錄2份 ①永豐銀行興大分行(第41至77頁) ②國泰世華復興分行(第79至161頁) 十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114偵2332) 1.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相關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111 年度偵字第3668、5083、5149、5912、5920、6801、8887 、9869、11036、18398、19863、25074、25673號併辦意 旨書(第37至42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 年度偵字第39206號起訴書(第43至50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48號起訴書 (第51至55頁) 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6號追加起 訴書(第223至224頁) 2.DigiFinex數字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第75頁) 3.WHOIS網站查詢資料(第76至8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至94頁) 5.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IP使用人資料)【調閱目 :112.78.8.188】(第96至120頁) 6.被告曾憲中111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永豐銀行約定之約定 帳號查詢資料(第123至124頁) 7.被告曾憲中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第156頁) 8.被告曾憲中之健保WebIR-保險對向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第157 頁) 9.被告曾憲中之財產所得資料(第159頁) 10.被告曾憲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160頁 ) 11.被告曾憲中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第165頁) 1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9日營存字第11150040881號函、 111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150051001號函及曾憲中開戶基本 資料(第166至169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合金北屯字第1110001624號 函及曾憲中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71至174頁) 14.台中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2485號函及曾 憲中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存款交易明細(第175至180頁) 1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2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589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資料查詢(第 181至182頁) 16.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三信行管字第1110 1523號函及曾憲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卡明細單(第183至 184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儲字第1110123656號函 及曾憲中之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5至 187頁) 1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718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基本資料(第188至190頁) 1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銀字第11100076 66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基本資料(第191至193頁) 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09412號函及曾憲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95至 199頁) 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34482號函【000000000000號(A帳戶)於民國110年1 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並無交易紀錄】(第202頁) 十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01號(114偵2932)【附表編號 14.賴昱璇】 1.告訴人賴昱璇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昱璇提出之元 大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聊天紀錄、( 第65至70、79、93、109至117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自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9日之交易明細(第121、 131至143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身分證影本、存摺及印鑑掛失紀錄【110/07/01】、 約定帳號查詢及自110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 (第147至176頁) 十八、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3號(114偵2937)【附表編 號16.廖純玲】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3、3368號不 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袁琳鈞、陳思妤告訴被告曾憲中詐欺案 件】(第25至28頁) 2.告訴人廖純玲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單及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截圖、廖純玲之銀 行帳戶截圖、匯款申請單截圖、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頁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55至96、98、100、104頁) 3.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97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117至145頁) 十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73號(114偵2939)【附表編 號19.陳姵羽】 1.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47頁) 2.告訴人陳姵羽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姵羽之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陳姵羽之臺灣銀行存摺翻 拍照片、通話紀錄( 第53至54、71至75、101 至103 、107 至129 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第131至149頁) 二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114偵2935)【附表編 號20.簡筱茹】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47頁) 2.告訴人簡筱茹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2至 70、79至80頁) 3.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90頁) 二十一、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114偵2938)【附表編 號21.曾雯瑜】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及對帳單(第14頁反面至21頁) 2.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23頁) 3.告訴人曾雯瑜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 局埔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雯 瑜之彰化銀行苑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話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第22頁反面、24至32頁) 二十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114偵2331)【附表 編號23.雍喻喬】 1.告訴人雍喻喬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報 案人遭詐騙之螞蟻集團網址及網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51至57、85至91、119至121 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 及異動記錄查詢、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查詢、金融卡 資料查詢(第63至83頁) 二十三、114年度偵字第2331號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433號刑事判決(第 35至49頁【曾憲中】)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38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71至74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24847、 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3649、5476、8748、8762、 8889、8890、9205、13595、14437、15537、15891、18259 、19585、19954號起訴書(第75至115頁)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12、31856號 追加起訴書(第117至122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起訴書( 第123至126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起訴書(第 127至131頁)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133至135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9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第137至13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527號上訴書(第 141至144頁) 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157、30152、 32437、32585、43253、44345、45165、47618號、111年度 偵字第7525、77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5至152頁)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追加起訴 書(第153至156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07至11114號 起訴書(第157至162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起訴書(第 163至167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111年 度偵字第791、18811號起訴書(第169至188頁) 1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77、6178號起 訴書【曾憲中】(第191至195頁) 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25號起訴書【 曾憲中】(第197至200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起訴書【 曾憲中】(第201至204頁) 1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起訴書【 曾憲中】(第205至208頁) 二十四、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4偵2933)【附表編 號27.江宥葳】 1.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21頁) 2.告訴人江宥葳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第23、27 至28、30、32、35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第39至61頁) 二十五、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8781號(114偵2927)【附表編 號31.魏芷伶】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回覆函及檢附曾憲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51至63 頁) 2.帳戶檢視個資【曾憲中000-0000000000000】(第223頁) 3.告訴人魏芷伶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 (第239至241、251、255至257、265、269至297、305至307 頁) 二十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114偵2927)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曾憲中於永豐銀行客戶資料表登 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游智凱,申請日期 :2021年7月5日】(第65頁) 2.被告曾憲中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第95頁) 3.被告曾憲中之健保WebIR-保險對向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第97 頁) 4.被告曾憲中之財產所得資料(第101頁) 5.被告曾憲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103頁 ) 6.被告曾憲中111年2月23日庭呈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①收款方式:永豐銀行興大分行(第119至157頁) ②收款信息:國泰世華復興分行(第159至241頁) 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第253至 254頁) 8.被告曾憲中111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台中銀行內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 279至283頁) 9.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曾憲中於永豐銀行客戶資料表登錄 之通訊電話及簡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曾憲 中,申請日期:2016年5月13日】(第289頁) 10.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第291至303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不起訴處 分書【張乃文告訴曾憲中詐欺等案】(第305至30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號不起訴處 分書【曾憲中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被害人廖玟婷)】 (第309至313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52號不起訴處 分書【吳秀岑告訴曾憲中詐欺案】(第315至317頁) 1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 分書【何明儒告訴曾憲中詐欺等案】(第319至321頁) 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5、4351號不 起訴處分書【張慈修、吳秀岑告訴曾憲中詐欺案】(第323至 325頁) 1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王詠緹告訴曾憲中詐欺案】(第327至329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8號不起訴處 分書【曾憲中涉犯詐欺案(被害人陳淑芬)】(第331至333 頁)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3、5549號不 起訴處分書【秦芳、王筱蓉告訴曾憲中詐欺等案】(第335至 342頁) 1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憲中涉犯詐欺等案(被 害人廖慧君、吳惠真)】(第343至350頁) 20.被告曾憲中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第359頁) 2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9日營存字第11150040881號函及檢 附曾憲中開戶基本資料(第363至365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合金北屯字第1110001624號 函及曾憲中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69至373頁) 2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2485號函 及曾憲中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375至385頁) 2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2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589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資料查詢(第3 87至389頁) 25.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三信行管字第1110 1523號函及曾憲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卡明細單(第391至 393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儲字第1110123656號函 及曾憲中之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95至 398頁) 2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718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基本資料(第399至402頁) 2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銀字第11100076 66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資料查復表(第 403至407頁) 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09412號函及曾憲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1至 417頁) 21.DigiFinex數字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第419頁) 22.WHOIS網站查詢資料(第421至423頁) 2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150051001號函及 曾憲中開戶基本資料(第425至427頁) 2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48號起訴書【 游育騰、曾憲中涉犯恐嚇取財等案(被害人林澤翔)】(第 431至435頁) 二十七、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114偵2926)【附表 編號32.張琰霏】 1.告訴人張琰霏提出之「陳啟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 、「陳啟程」之臉書截圖、與「陳啟程」之對話紀錄(第39 至57頁) 2.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憲中000-000000000000號】(第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71頁) 4.被告曾憲中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第118頁) 5.被告曾憲中之健保WebIR-保險對向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第119 頁) 6.被告曾憲中之財產所得資料(第121頁) 7.被告曾憲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122頁 )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9日營存字第11150040881號函及檢 附曾憲中開戶基本資料(第123至12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北屯字第1110 001624號函及曾憲中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26至128 頁) 10.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2485號函 及曾憲中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129至134頁)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2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589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資料查詢(第 135至136頁) 1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 11101523號函及曾憲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卡明細單(第 137至138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儲字第1110123656號函 及曾憲中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39至140 頁) 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718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基本資料(第141至142頁) 1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銀字第11100076 66號函及曾憲中之客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資料查復表(第 143至1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09412號函及曾憲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47至 151頁) 17.DigiFinex數字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第152頁) 18.WHOIS網站查詢資料(第153至154頁) 2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150051001號函及 曾憲中開戶基本資料(第155至156頁) 24.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曾憲中之身分證影本(第159至171頁) 25.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IP使用人資料)【調閱目 :112.78.8.188】(第173至197頁) 26.被告曾憲中111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永豐銀行約定之約定 帳號查詢資料(第198至200頁) 27.告訴人張琰霏之私密照1張(卷附不公開資料袋) 二十八、本院卷 1.本院告訴人(被害人)司美怡陳述意見表(第59頁)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曾憲中 涉犯詐欺等案】(第83至87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曾憲中涉 犯洗錢等案】(第89至91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曾憲中 涉洗錢等案】(第93-94頁) 5.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林湘君涉犯幫助洗 錢等案】(第99至104 頁)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433號刑事判決【曾 憲中涉犯洗錢等案】(第105至108頁)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342、40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陳信瑞、許隸程涉犯詐欺等案】 (第109至146頁) 8.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曾憲中與江宛臻】( 第147、153至15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7031號補充理由書 (第157至159頁)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4、3649、144 37、19585號不起訴處分書【楊紹君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第161至170頁)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艷芬涉犯詐欺等案】(第171至172頁) 12.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林湘君涉犯幫助洗錢 等案】(第173至185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226 72號起訴書【游智凱涉犯詐欺等案】(第187至192頁) 14.被告陳報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第209至33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陳錦慧【附表編號1】 110年7月15日警詢(111偵5149卷第29至32頁) 110年7月16日警詢(111偵5149卷第33至36頁) 證人即告訴人 朱岱璋【附表編號2】 110年10月4日警詢(111偵5083卷第61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人 陳惠珠【附表編號3】 110年8月5日警詢(111偵5920卷第37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 張逸卉【附表編號4】 110年7月31日警詢(111偵18398卷第33至36頁) 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妤【附表編號5】 110年7月11日警詢(111偵3368卷第27至31頁) 證人即告訴人 陳姵銣【附表編號6】 110年7月16日警詢(111偵9869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告訴人 袁琳鈞【附表編號7】 110年8月14日警詢(111偵3363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 林愛玲【附表編號8】 110年10月28日警詢(111偵5083卷第85至89頁) 證人即告訴人 李書全【附表編號9】 110年7月21日警詢(110偵39511卷第19至21頁) 110年7月22日警詢(110偵39511卷第23至24頁) 證人即告訴人 祝宜君【附表編號10】 110年7月12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61至63頁) 110年8月12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83頁) 證人即告訴人 洪曉萍【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15日警詢(111偵5912卷第49至50頁) 110年8月1日警詢(111偵5912卷第51至52頁) 證人即告訴人 黃愉玲【附表編號12】 110年8月31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351至353頁) 110年9月1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355至357頁) 110年9月2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359至361頁) 證人即告訴人 司美怡【附表編號13】 110年8月5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171至173頁) 證人即告訴人 賴昱璇【附表編號14】 110年7月16日警詢(111偵6801卷第59至63頁) 證人即告訴人 朱海琦【附表編號15】 110年7月13日警詢(111偵451卷第19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 廖純玲【附表編號16】 110年7月20日警詢(111偵19863卷第49至51頁) 證人即告訴人 王偉娟【附表編號17】 110年7月26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295至297頁) 證人即告訴人 江宛臻【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19日警詢(111偵448卷第23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 陳姵羽【附表編號19】 110年8月10日警詢(111偵25673卷第32至37頁) (本院卷第154-1至154-14頁) 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至81頁) 證人即告訴人 簡筱茹【附表編號20】 110年8月24日警詢(111偵11036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告訴人 曾雯瑜【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24日警詢(111偵1209卷第12至13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 康芯縷【附表編號22】 110年8月9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247至249頁) 證人即告訴人 雍喻喬【附表編號23】 110年7月29日警詢(111偵27149卷第39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 盧羿呈【附表編號24】 110年7月9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197至198頁) 證人即告訴人 熊玉梅【附表編號25】 110年7月12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121至123頁) 110年7月14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125至126頁) 證人即告訴人 曹舒瑜【附表編號26】 110年7月24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211至212頁) 證人即告訴人 江宥葳【附表編號27】 110年7月3日警詢(111偵8887卷第24至26頁) 證人即告訴人 李秀妹【附表編號28】 110年8月21日警詢(110偵40167卷第31至35頁) 110年8月23日警詢(110偵40167卷第37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 解翊婷【附表編號29】 110年7月12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143至145頁) 證人即告訴人 何毓麗【附表編號30】 110年8月18日警詢(第三分局警卷第323至326頁) 證人即告訴人 魏芷伶【附表編號31】 110年7月11日警詢(第一分局警卷第229至237頁) 證人即告訴人 張琰霏【附表編號32】 110年7月26日警詢(110偵35640卷第35至37頁) 證人游智凱【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 111年3月25日檢事官詢問(111偵3668卷第273至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