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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佳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佳秀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鈞」、「陳鵬煊-Xuan」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佳秀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佳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洪佳秀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庭、林泓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佳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庭、林泓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鈞」、「陳鵬煊-Xuan」,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擔任上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張嘉庭 ①113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15時31分許 ③113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 ④113年9月20日0時6分許 ⑤113年9月20日0時7分許 ⑥113年9月20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寵物徵才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洪佳秀對此部分知悉或可得而知),待張嘉庭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庭,佯稱提供「BITOPRO」APP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張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洪佳秀合庫銀行帳戶。 洪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泓維 113年9月20日18時51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洪佳秀對此部分知悉或可得而知),待林泓維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泓維,佯稱提供「BitMaxpot」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泓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洪佳秀合庫銀行帳戶。 洪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19日(起訴書記載為20日,應予更正 )21時41分許,從洪佳秀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2萬9,015元至某甲凱基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 2 113年9月20日0時10分許,從洪佳秀合庫銀行帳戶匯款8萬15元至某甲凱基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④至⑤。 3 113年9月20日23時20分許,從洪佳秀合庫銀行帳戶匯款6萬15元至某甲凱基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⑥ 、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洪佳秀合庫銀行帳戶 洪佳秀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甲凱基銀行帳戶 某甲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害人帳戶匯款明細一覽表(第25至26頁)。 ②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第2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9至3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33至34頁)。 ⑤告訴人林泓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至50頁)。 ⑥告訴人林泓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1至57頁)。 ⑦告訴人張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9至64、71至72頁)。 ⑧告訴人張嘉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至70頁)。 ⑨被告洪佳秀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1: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投資成 功之心得分享紀錄擷圖(第97至98頁) 。 被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9頁) 。 被證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1至1 05頁)。 被證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7頁)。 被證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9至1 22頁)。 被證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 28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