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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淇(香港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g cheng」)明知Telegram暱稱「天氣預報」、「小卡」、「創金金融屁孩」、「悟飛」等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除以引誘方式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庚○○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4 年3 月16日從香港地區入境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悟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引誘方式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和甲○○聯絡後,向甲○○徵求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甲○○遂按照指示設定金融卡密碼,再於114 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忠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將裝有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迨庚○○接獲「悟飛」之通知,即於114年3 月16日晚間9 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東英門市領取該包裹。

二、又庚○○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與「悟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己○○、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迨庚○○接獲「悟飛」之通知,即至某處拿取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一編號5 ),並持以提領戊○○、己○○、乙○○、丙○○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且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現金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庚○○欲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 )繳回詐欺集團時,恰好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庚○○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致庚○○、「悟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一般洗錢之行為未能遂行。嗣甲○○、戊○○、己○○、乙○○、丙○○發覺遭到詐騙亦報警處理,且庚○○坦言其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取得3000元報酬,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己○○、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本院金訴卷第91至97、10

1 至110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就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3、219 至222 、317 至

320 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97、101 至

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乙○○、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7至65、71至73、287 至

289 、334 至336 、342 至345 頁,該等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員警114 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贓證物照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及其內資訊與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11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 年4 月7 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等附卷為憑(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悟飛」,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放在指定之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現金2 萬4000元後,不及將該筆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即遭警逮捕,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天氣預報」、「小卡」、「創金金融屁孩」、「悟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讓香港籍之被告入境我國從事本案犯行,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 項第5 款之以引誘方式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關於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詳附表二編號4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詐欺等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悟飛」、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以引誘方式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與「天氣預報」、「小卡」、「創金金融屁孩」、「悟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㈠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本案114 年6 月1

0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9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引誘方式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引誘方式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衡以,被告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既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認此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較為密切之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不察,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自難憑採。

六、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知悉所參與者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猶聽從指示前往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4 年6 月12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31 頁),是就其所犯上開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以引誘方式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詳犯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等犯行(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詳附表二編號4),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以給付1 萬2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等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

125 、129 至130 、137 頁),然未與其他4 名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以引誘方式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犯後態度,惟被告僅為個人利益而入境我國從事犯罪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4年3 月16日入境臺灣,預計114 年3 月21日前出境,我入境臺灣的目的是工作賺快錢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是其所為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與安寧,縱使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可資適用,於量刑上仍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務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告訴人戊○○、己○○、乙○○、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二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難認允洽。

九、再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然坦承犯行,惟被告為自身經濟因素,而至我國從事本案犯行以獲取報酬,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否無再犯之虞亦非無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甲○○、戊○○、己○○、丙○○達成調(和)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9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金訴卷第109 、121至123 頁),洵難憑採。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使用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在案(偵卷第47、53、221 頁,聲羈卷第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而是私人聯繫乙情,則經被告於偵查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47、51、221 頁,聲羈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所涉犯行確有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物確係被告之犯罪工具而請求諭知沒收,即無可採。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因從事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繳回予本院,該筆3000元核屬不法所得且已扣案,惟究係侵害哪位告訴人之法益而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認該筆報酬係平均對告訴人甲○○、戊○○、己○○、乙○○、丙○○犯罪而得,亦即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600 元,是以,除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 萬2000元予告訴人乙○○,而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600 元,因不再保有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從事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24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現金係被告為洗錢犯行所取得,屬於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現金,業已放在指定處所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卡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卡則係供被告為附表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之犯行已遭警查獲,且告訴人甲○○亦報警處理,該等金融卡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再行使用,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請求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卡,難認可採。

四、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時均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洗錢財物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至被告另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然此係被告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產生之憑據,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就該物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現金 2萬4000元 7 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8 提領交易收據 15張

附表二: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戊○○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戊○○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且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確認可以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22分58秒轉帳4萬9988元 杜嘉雯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28分50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29分48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42秒提領9988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己○○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己○○誆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且須依指示點擊特定連結開通宅配與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23分24秒轉帳4萬5989元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42秒提領1萬12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31分37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32分35秒提領1萬5977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乙○○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誆稱欲向其購買吸乳器,並表示乙○○之網路銀行無轉帳功能,須依指示至超商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43秒轉帳2萬9987元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32分35秒提領402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46分13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47分11秒提領5964元(本次提領6000元,餘款非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誆稱中獎,欲寄送所中獎之電腦顯卡,但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54分0秒轉帳2萬4080元 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1分25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2分24秒提領4000元(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80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庚○○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