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劉祐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銘」。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