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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維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被 告 尤鴻雄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79號、第5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尤鴻雄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尤鴻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明知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又虛擬貨幣近年來投資風潮甚盛,惟此數位貨幣與傳統法幣不同,投資技術門檻極高,若非真正投資者或有深入研究,多數民眾對於該新興商品之性質(包括複雜的運作)、交易機制(交易方式、實際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及風險各節,根本一知半解,甚至毫無所悉,詐欺集團即以此資訊落差,誘騙被害人交付金錢投資虛擬貨幣,致虛擬貨幣投資之詐騙案層出不窮,復因泰達幣是一種價值與美元1:1緊密掛鉤的「穩定幣」,價格波動小,近來詐欺集團多使用泰達幣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柏鈞」、「李紅衛」、「Kobe」、「吉米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柏鈞」、「李紅衛」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劉曉芬、秦桂萍,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郭哲維、尤鴻雄等人,郭哲維、尤鴻雄等人則將如附表所示之USDT轉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最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曉芬、秦桂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秦桂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瑞旻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哲維、尤鴻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2、434、435、436至4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辯護意旨雖爭執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見偵46679卷第285至345頁;偵50898卷第345至367頁;本院卷第89至109頁)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黃嘉鈴、莊舜博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後,自虛擬貨幣區塊鏈「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告訴人2人及幣商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利用TRM幣流分析軟體,檢測二者間是否有非正常交易之封閉迴圈情形,渠等出具之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證述自「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查證之經過等內容,皆係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僅轉述引用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記載之客觀幣流(按:乃根據虛擬貨幣區塊鏈公開帳本所彙整之交易情形),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上開報告記載之客觀幣流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36至437頁),亦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係指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記載之客觀幣流,並非以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之分析結論,惟為方便論述,證據名稱仍使用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不再特別註明係該報告所載之客觀幣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哲維、尤鴻雄固均坦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向告訴人劉曉芬、秦桂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打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也有問劉曉芬、秦桂萍購買泰達幣用途,有做KYC,係正常交易,不知道劉曉芬、秦桂萍係被詐欺集團詐騙云云(見偵46679卷第7至11、247至249頁;偵50898卷第15至39、49至71頁;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郭哲維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個人幣商場外交易具有去中心化、無鎖倉限制等優勢,買方願意支付高於市價的金額以求快速、便捷交易,乃契約自由之範疇,並不違法,且為實務上確實存在之交易管道。本案可能係因詐欺集團在火幣等交易平台上看到被告郭哲維廣告,才推薦告訴人2人與被告郭哲維進行交易。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均有進行實名認證,確認電子錢包為本人所有,已盡其所能防範三方詐騙。本案並無任何積極積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哲維與「賴柏鈞」、「李紅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229至241、442至445頁)。被告尤鴻雄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尤鴻雄案發時為兼職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告訴人秦桂萍間均為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均係由告訴人秦桂萍向被告尤鴻雄發出購買之要約,後於面交時,由告訴人秦桂萍給付議定之價金,被告尤鴻雄則當場交付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銀貨兩訖,其中並無涉及不法,至告訴人秦桂萍是否受詐騙等情,被告尤鴻雄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9、245至261、445至459、461至467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劉曉芬、秦桂萍分別遭「賴柏鈞」、「李紅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與「賴柏鈞」、「李紅衛」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被告2人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2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分別為被告2人所自承及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告訴人劉曉芬指認被告郭哲維)、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曉芬(暱稱「Sofia Liu」)與被告郭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曉芬與被告郭哲維簽立之元櫻個商買賣合約、告訴人劉曉芬遭詐欺暨報案資料: ⑴投資APP擷圖;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暱稱「賴柏鈞(小強)」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暱稱「seven7」Line個人頁面擷圖;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⑹告訴人劉曉芬與暱稱「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⑺7-ELEVEN文心門市GOOGLE查詢擷圖;⑻存摺內頁照片; ⑼告訴人劉曉芬與暱稱「seven7」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哲維之ACE交易所交易明細(見偵46679卷第21至189頁);被告郭哲維持用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暱稱「元櫻個商」臉書個人頁面、與告訴人秦桂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尤鴻雄持用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暱稱「強森幣商」臉書個人頁面、暱稱「Haoran Lin」臉書個人頁面、路口及萊爾富超商大雅月祥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秦桂萍遭詐欺暨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存摺內頁照片、「李紅衛」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秦桂萍與暱稱「B藍牌貨幣店」間Line對話記錄;⑷告訴人秦桂萍與暱稱「在線咨詢」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⑹告訴人秦桂萍與暱稱「紅衛」、「石頭」、「Xiang」間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秦桂萍與被告郭哲維(暱稱「元櫻個商」間)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秦桂萍與被告尤鴻雄(暱稱「純喫茶」)間Line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郭哲維);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簡淑惠)(見偵50898卷第41至48、73至74、99至139、147至229、234、2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且依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投資泰達幣被害過程、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黃嘉鈴、莊舜博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客觀幣流等內容、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佯稱可透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並設立虛假投資平台,且教導,甚或一個步驟一個步驟協助告訴人2人申請電子錢包(實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教導如何操作平台(實則係虛假平台),製作告訴人2人投資獲利倍增之假象,復分別以告訴人2人投資平台款項遭盜領,需公正認證解除、信譽低於60分遭解鎗,需繳保證金、涉及洗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再介紹幣商予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或繳納保證金,再將虛擬貨幣先轉入形式上係由告訴人2人持有,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不明電子錢包(詳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告訴人2人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或投資獲利。準此,告訴人2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被害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包括告訴人2人之所以會與被告2人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2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故本案詐欺集團介紹幣商予告訴人2人面交現金交易,亦係犯罪計畫之環節。是被告尤鴻雄辯護意旨主張在詐騙的過程中,增加一個「指示被害人拿現金向詐欺集團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顯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與上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對於告訴人2人被害情節並不知情,僅單純遭利用,適巧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與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正幣商,抑或被告2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幣商身分為掩護,負責與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收取交易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有下述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情形:

⑴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⑴至⑷所示之交易,被告郭哲維販賣予告

訴人2人之泰達幣來源大部分係向上游幣商取得,少部分係自己所有,且交易前未久甚短時間,被告郭哲維始取得足額交易量之泰達幣:

①依卷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46679卷第293頁)及附件(

即公開帳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被告郭哲維販賣予告訴人劉曉芬之泰達幣來源有二,其一係來自於自己註冊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簡稱ACE交易所)電子錢包(即編號5錢包),其餘則係向上游幣商取得(即編號7、8、9,先打入編號5錢包),再由編號5錢包打入告訴人劉曉芬形式持有之編號1錢包,且被告郭哲維ACE交易所錢包內之泰達幣數量遠不及於向上游幣商購入之數量。復觀諸該3次交易時間,更可見被告郭哲維係於交易前10至22分鐘始取得足額交易之數量,均係即收即轉(如:第一次交易係編號6、7錢包於當日13時0分許、13時9分許,將泰達幣打入編號5錢包,再於13時10分許打入告訴人劉曉芬編號1錢包,即自上游幣商取得泰達幣至完成交易僅相隔10分鐘;第二次交易係於當日13時29分許、13時40分許編號8、6錢包分別打入泰達幣至編號5錢包,再於13時47分許打入告訴人劉曉芬編號1錢包,即自上游幣商取得泰達幣至完成交易僅相隔18分鐘;第三次交易係於當日22時49分許、23時10分許編號9、6錢包分別打入泰達幣至編號5錢包,再於23時11分許打入告訴人劉曉芬編號1錢包,即自上游幣商取得泰達幣至完成交易僅相隔22分鐘)。

②依卷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50898卷第348至349、350頁

)及附件(即公開帳本),如附表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所示之4次交易,被告郭哲維販賣予告訴人秦桂萍之泰達幣來源有二,其一係來自於自己註冊之ACE交易所)電子錢包,其餘則係向上游幣商取得(即編號4、5、6,分別打入自己註冊之編號2、3錢包),再由編號2、3錢包打入告訴人秦桂萍形式持有之編號1錢包,且被告郭哲維ACE交易所錢包內之泰達幣數量遠不及於向上游幣商購入之數量。復觀諸該4次交易時間,更可見被告郭哲維係於交易前16分鐘至2小時16分鐘始取得足額交易之數量,均係即收即轉(如:第一次交易係編號4錢包分別於當日14時49分許、16時06分許,將泰達幣打入編號2錢包,再於18時22分許打入告訴人秦桂萍編號1錢包,即最後自上游幣商取得泰達幣至完成交易僅相隔2小時16分鐘;第二次交易係於當日20時5分許,編號5錢包分別打入泰達幣至編號3錢包,再於20時21分許打入告訴人秦桂萍編號1錢包,即自上游幣商取得泰達幣至完成交易僅相隔16分鐘;第三次交易係於當日16時34分許、17時03分許,編號6、ACE交易所錢包分別打入泰達幣至編號3錢包,再於17時13分許打入告訴人秦桂萍編號1錢包,即最後自上游幣商取得泰達幣至完成交易僅相隔39分鐘;第四次交易係於當日20時15分許、20時45分許,編號6、ACE交易所錢包分別打入泰達幣至編號3錢包,再於20時47分許打入告訴人秦桂萍編號1錢包,即最後自上游幣商取得泰達幣至完成交易僅相隔32分鐘)。

③從而,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⑴至⑷所示之交易,被告郭哲維販

賣予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來源大部分係向上游幣商取得,少部分係自己所有,且被告郭哲維係於交易前未久之甚短時間始取得足額交易之數量。

④又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

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而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同理買方當然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收購。且如附表編號1、2⑴至⑷所示之交易時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最低匯率31.37、最高匯率32.13,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46679卷第287頁;偵50898卷第352頁),殊難想像被告郭哲維如何在交易前甚短之時間內,覓得上游幣商購得鉅額之泰達幣(即上游幣商願意出售數量龐大之泰達幣,且有獲利,關於此節被告郭哲維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與「Kobe」之交易經過之對話紀錄或帳冊資料》),隨即將之出售予告訴人劉曉芬、秦桂萍。

⑤再者,據被告郭哲維於113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找FAC

ETIME暱稱「Kobe」調幣,事後再協商以多少現金交付給他,他會匯到我的冷錢包内(見偵50898卷第31頁);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身上的錢不夠,要先跟「Kobe」幣商拿幣後。我與「Kobe」都是用FACETIME聯絡,沒有年籍電話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偵46679卷第10頁),可認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交易,被告郭哲維販賣予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來源扣除自己ACE交易所錢包內之泰達幣外,其餘係向上游幣商「Kobe」取得。參以,被告郭哲維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⑷所示交易前夕,自113年2月16日起至4月7日止總計向「Kobe」取得之泰達幣共計157363顆(47310顆+110053顆=157363顆),如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最低匯率31.37(見偵46679卷第352頁;偵50898卷第287頁)計算,交易價金應為493萬64773.31元,金額龐大。而關於被告郭哲維如何將支付交易價金與「Kobe」一節,被告郭哲維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身上的錢不夠,要先跟「Kobe」幣商拿幣後,等客人交付購幣款項,再與「Kobe」約定面交地點,將客人交付購幣款項給「Kobe」等語(見偵46679卷第10頁);於113年5月21日警詢則供稱:如果是跟「Kobe」一起合賣,就會把一部分的錢交給他,剩下的我會用ATM現金存入我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如果是我自己賣,就把收到的錢一樣用現金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内等語(偵50898卷第29至37頁),是可認被告郭哲維與「Kobe」已面交多次款項,而被告郭哲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乃欲追求獲利,衡情,其既與「Kobe」以FACETIME聯絡交易事宜,其自113年2月16日起至4月7日止,短短不到2個月,即總計向「Kobe」購得共計157363顆泰達幣,價值高達493萬64773.31元,金額龐大,交易次數亦高達7次,每次均需面交款項,自己部分則存入帳戶,卻僅能提出交易紀錄(按:僅有打幣之交易明細,見偵46679卷第275至281頁、第283頁)、「Kobe」之聯絡頁面(見偵50898卷第335頁),完全無法提供帳冊或結算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金流,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甚或任何與「Kobe」關於本件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佐證,反之,卻能留下其與告訴人劉曉芬、秦桂萍2人之交易完整對話紀錄(見偵46679卷第33至35頁;偵50898卷第41至47頁),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顯然可疑。⑵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交易,被告尤鴻雄販賣予告訴人秦桂

萍之泰達幣來源全部係向上游幣商取得,且交易前甚短時間,被告尤鴻雄始取得足額交易量之泰達幣:

①依卷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如附表

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交易,被告尤鴻雄販賣予告訴人秦桂萍之泰達幣來源全部係向上游幣商取得(共計4錢包地址末4碼A36B、TcKo、sw5y、ho4L,打入被告尤鴻雄錢包),再由被告尤鴻雄錢包分2次打入告訴人秦桂萍形式持有之錢包。復觀諸該6次交易時間,更可見被告尤鴻雄分別係於交易前32、1

7、16、32、16、12分鐘始取得足額交易之數量,均係即收即轉。②又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

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而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同理買方當然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收購。且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交易時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最低匯率31.82、最高匯率32.26,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殊難想像被告尤鴻雄如何在交易前甚短之時間內,覓得上游幣商,購得鉅額之泰達幣(即上游幣商願意出售數量龐大之泰達幣,且有獲利,關於此節被告尤鴻雄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隨即將之出售予告訴人秦桂萍。甚者,被告尤鴻雄於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個多月,沒有人介紹,我自己接觸,沒有人和我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金是我從事餐飲的收入所得,電子錢包是我於113年3月20日左右申請的等語(見偵50898卷第59頁),是被告尤鴻雄原係從事餐飲業,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個多月,於113年3月20日始申設電子錢包,足見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甚淺,卻於申設電子錢包不久後即與告訴人秦桂萍為高達670萬元之交易,且每次交易均在甚短之時間內,覓得上游幣商,購得鉅額之泰達幣,隨即將之出售予告訴人秦桂萍,有違常情。

③再者,據被告尤鴻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主要是跟臉書「H

aoranLin(綽號:「吉米哥」即「「jmmy哥」,下稱「吉米哥」)」購買。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除112年4月1日、4月4日係向臺北幣商買幣外,其餘都是向「吉米哥」買幣,向秦桂萍收取購幣款項後都交給「吉米哥」及臺北幣商。因為我放在「吉米哥」那邊的本金80萬元不夠,所以有先跟他拿,不足的要補回去等語(見偵50898卷第63至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虛擬貨幣我大部分都是跟上游幣商「吉米哥」收取的,我是在臉書遇到,後來在FACETIME找到「吉米哥」聯絡的,我有看過他,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住所、也不知道他虛擬貨幣的來源。本案我賣給秦桂萍泰達幣都是從「吉米哥」來的,秦桂萍要跟我買幣前一天,我都會聯絡「吉米哥」,告知我需要的數量、價格,隔天再去跟秦桂萍面交。我要面交前1個小時再跟「吉米哥」聯絡,「吉米哥」會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錢包,然後我再去跟秦桂萍面交。秦桂萍錢交給我,我部分的錢面交給「吉米哥」,沒有匯款,我有錢放在「吉米哥」那裡,方便讓我可以先拿幣,我跟他沒有結帳的筆記本,我都是靠頭腦記帳,我跟「吉米哥」這樣的交易往來約1個多月,我不清楚跟他的交易量,有上千萬元,至於有無超過5千萬元,我要看我錢包的紀錄。我的泰達幣大部分都是「吉米哥」,也有小部份跟其他散戶收,他們都是以LINE跟我聯繫,我跟他們沒有特別記帳,一手交錢,一手交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交易,被告尤鴻雄販賣予告訴人秦桂萍之泰達幣來源,大部分係向上游幣商「吉米哥」取得,少部分係向臺北幣商取得,且依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其有70至80萬元交由「吉米哥」保管,作為買賣泰達幣之價金,是依被告尤鴻雄所述,被告尤鴻雄與「吉米哥」2人應係合夥經營泰達幣買賣事業。參諸被告尤鴻雄於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交易前夕,自113年3月26日起至4月10日止總計向「吉米哥」及臺北幣商取得之泰達幣共計203650顆,如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最低匯率31.82(見本院卷第94頁)計算,交易價金應為648萬143元,金額龐大。再者,被告尤鴻雄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乃欲追求獲利,衡情,其自113年3月26日起至4月10日止,短短16天,即向「吉米哥」及臺北幣商總計購得共計203650顆泰達幣,價值高達648萬143元,金額龐大,甚且其與「吉米哥」尚合夥經營泰達幣買賣事業,由「吉米哥」保管7、80萬元,卻僅提供「吉米哥」即暱稱「Haoran Lin」臉書個人頁面(見偵50898卷第73至74頁),完全無法提供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帳冊資料、金流,與「吉米哥」之對帳資料,甚至刪除「吉米哥」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65頁)。尤有甚者,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其與「吉米哥」交易交額高達上千萬元,卻辯稱:全靠頭腦記帳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嚴重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甚是可疑。此外,依被告尤鴻雄刑事辯護狀所提出之OKLINK虛擬貨幣公開資料(見本院卷第259至281頁),被告尤鴻雄之電子錢包迄至113年7月13日止,已進行高達414筆之泰達幣交易,累計交易數量高達407萬2075.623顆,金額如以每顆美元31元計算,交易金額高達1億2623萬4344元,殊難想像,如此驚人鉅額之交易量、規模,被告尤鴻雄卻完全未記帳,更與交易常情有違。⑶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並非特定國家或地

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但現今已屬極為普遍之金融交易商品,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縱使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者,惟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不選擇具公信力,合法合規之交易所進行交易,選擇高風險之場外交易,買家仍可選擇以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如此可藉由透明金流,降低交易風險,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及權益。查,告訴人秦桂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幣商為何不直接用轉帳的方式付款,他們說用現金比較不會有一些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之交易前,告訴人秦桂萍與被告郭哲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秦桂萍稱:「還是可以用轉帳的方式」、「我是說以後換貨幣」,被告郭哲維回稱:「姐我還是希望面交耶」、「我覺得這樣對你對我都比較有保障」、「畢竟錢的東西我希望謹慎一點」(見偵50898卷第216頁),是足認告訴人秦桂萍曾向被告郭哲維提出希望以後交易以轉帳方式交付價金之要求,此舉不僅便利,且可藉由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降低交易風險,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及權益,惟被告郭哲維卻以「現金交付才有保障」為由拒絕告訴人秦桂萍以轉帳方式支付交易價金,惟現金交易,事後難以查證後續金流流向,如同本案,被告郭哲維辯稱其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Kobe」,惟已無法查證,金流已出現斷點,且身為買家之被告郭哲維收款後更有保管鉅額款項之風險,被告郭哲維「現金交付才有保障」之說詞,顯然不合理,難認係正常之商業習慣。尤有甚者,被告郭哲維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捨棄告訴人秦桂萍以便利、透明之轉帳方式交易,卻特定多次自新北南下臺中收取現金,更加不合理,被告郭哲維堅持以現金交易,顯然可疑。再者,被告尤鴻雄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使用實體帳戶,實體帳戶交易我都會拒絕等語(見偵50898卷第61頁),是被告尤鴻雄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不透過金融帳戶進出,悉數以現金為之,甚至拒絕欲透過金融帳戶交易之客戶,嚴重悖於商業習慣,甚是可疑。且被告尤鴻雄居所在宜蘭,特定多次自宜蘭至臺中收取交易現金,更加可疑。

⒊被告2人於交易時未踐行合理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

⑴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

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按:該款文字並無修正)。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承係以個人幣商方式牟利,而與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應屬前述虛擬資產服務商,渠等於112年間為本件行為之時,均應受前揭規範之拘束。

⑵被告2人均係「賴柏鈞」、「李紅衛」介紹予告訴人2人之幣

商,由告訴人2人主動與被告2人聯繫,渠等並依「賴柏鈞」、「李紅衛」指示隱瞞被告2人係透過「賴柏鈞」、「李紅衛」介紹,反佯稱係在火幣廣告上看到被告2人訊息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至37

1、375至378、00000000、401、408頁),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6679卷第33頁;偵50898卷第220、214頁),又被告2人復提出渠等在火幣平台、臉書所張貼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廣告(見偵50898卷第41至42、73至7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惟縱使本件係由告訴人2人主動聯繫被告2人,表示欲向渠等購買泰達幣,然被告2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踐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⑶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交易,被告尤鴻雄對於告訴人秦桂萍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茲分敘如下:

①觀諸被告尤鴻雄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20至221頁),渠等第一次交易當日15時06分許,告訴人秦桂萍與被告尤鴻雄初次聯絡,表示其在火幣上看到被告尤鴻雄廣告,欲向被告尤鴻雄交易購買50萬元泰達幣,且面交現金場外交易,而被告尤鴻雄與告訴人秦桂萍係初次交易,素不相識,渠等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又交易價格高達50萬,被告尤鴻雄表示交易單價每顆泰達幣32.9元,而泰達幣是一種價值與美元1:1緊密掛鉤的「穩定幣」,價格公開透明,且波動極小,被告尤鴻雄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高於當時之美元匯率,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秦桂萍卻願意承擔場外交易之風險,以高於當時美元匯率之價格購入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尤鴻雄交易,此顯非一般理性買幣者採擇之交易方式。又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泰達幣是「穩定幣」,詐欺集團多使用泰達幣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尤鴻雄應可警覺該交易之金錢可能係遭詐欺,並欲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已足預見該交易可能伴隨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理應翔實查核、確認告訴人秦桂萍購幣之用途、資金來源,避免涉入洗錢之不法風險,然被告尤鴻雄卻僅與告訴人秦桂萍相約交易時、地,要求告訴人秦桂萍交易時攜帶證件供核對是否係本人,及先傳送電子錢包地址,完全未詢問告訴人秦桂萍一次購買高達50萬元之泰達幣之交易目的、資金來源,已與交易常情未合。再者,該次交易當日被告尤鴻雄先抵達,告訴人秦桂萍於18時32分許傳訊息告知「我到了」,被告尤鴻雄於18時33分許表示:「我在便利商店裡面」(見偵50898卷第221頁),2人隨即於18時36分、40分許完成交易(被告尤鴻雄分2次打幣),亦即2人碰面後,僅歷時短短3分鐘即完成第一筆交易,短短7分鐘再完成第二筆交易,才短短3分鐘,尚須核對身分、點鈔、打幣,被告尤鴻雄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劉曉芬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②觀諸被告尤鴻雄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21至222頁),告訴人劉曉芬與被告尤鴻雄為第一次交易後短短3日,復於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50至10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完全未詢問短短數日又欲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嗣確認交易50萬元,並相約交易時、地。交易當日21時14分許被告郭哲維先抵達約定地點,表示:「姐 我到了」,告訴人秦桂萍於21時17分許表示「我(馬)上到」,2人隨即於21時23分、24分許完成交易(被告尤鴻雄分2次打幣),亦即2人碰面後,僅歷時短短6分鐘即完成第一筆交易,短短6分鐘再完成第二筆交易,才短短6分鐘,尚須點鈔、打幣,被告尤鴻雄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劉曉芬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③觀諸被告尤鴻雄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22頁),告訴人劉曉芬於第二次交易後翌日10時2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50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完全未詢問僅相隔1日又欲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即相約交易時、地。

④觀諸被告尤鴻雄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23至224頁),告訴人劉曉芬於第三次交易短短2日,復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至少50至10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完全未詢問短短數日又欲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嗣確認交易90萬元,並相約交易時、地。於交易當日16時34分許被告郭哲維先抵達約定地點,表示:「姐 我到了」,告訴人秦桂萍抵達時間不明,2人隨即於16時38分、40分許完成交易(被告尤鴻雄分2次打幣),亦即2人碰面後,至多僅經過短短4分鐘,即完成第一筆交易,短短6分鐘再完成第二筆交易,才短短4分鐘,尚須點鈔、打幣,被告尤鴻雄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劉曉芬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⑤觀諸被告尤鴻雄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24至225頁),告訴人劉曉芬於第四次交易短短4日,復於113年4月8日7時25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9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竟完全未詢問短短數日又欲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即相約交易時、地。於交易當日16時48分許被告郭哲維先抵達約定地點,表示:「好 慢慢來沒關係,注意安全」,告訴人秦桂萍抵達時間不明,2人隨即於16時52、53分許完成交易(被告尤鴻雄分2次打幣),亦即2人碰面後,至多僅經過短短4分鐘,即完成第一筆交易,短短5分鐘再完成第二筆交易,才短短4分鐘,尚須點鈔、打幣,被告尤鴻雄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劉曉芬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⑥觀諸被告尤鴻雄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26至227頁),告訴人劉曉芬於第五次交易短短2日,復於113年4月10日11時50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29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完全未詢問短短數日又欲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即相約交易時、地。交易當日20時6分許被告郭哲維先抵達約定地點,表示:「姐我到了」,告訴人秦桂萍抵達時間不明,2人隨即於20時14分許完成第一筆交易,亦即2人碰面後,至多僅經過短短8分鐘,尚須點鈔、打幣,被告尤鴻雄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劉曉芬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⑦被告尤鴻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問秦桂萍買這麼

多泰達幣的用途為何,我交易的時候,只會確認打入的錢包是不是對方的,收錢後,確認有無收到,其他我不會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尤鴻雄自承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交易,其僅確認告訴人劉曉芬之身分、交易之電子錢包是否告訴人秦桂萍持有,是否收到交易之泰達幣等節,並未確認告訴人秦桂萍買幣之用途、資金來源各節,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甚且,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交易,時間僅短短16天,交易金額高達670萬元,嚴重悖於常情,被告尤鴻雄於交易時均足以預見該等交易之金錢可能係遭詐欺,並欲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伴隨高度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竟貿然進行高額且頻繁之場外交易,且對照上開交易對話紀錄及歷時時間,被告尤鴻雄不僅未依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規範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甚至對於告訴人秦桂萍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僅形式上確認告訴人劉曉芬之身分、交易之電子錢包是否告訴人秦桂萍持有,是否收到交易之泰達幣等節,即來者不拒配合將告訴人秦桂萍交付之不明款項轉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尤鴻雄對於買家所匯付之新臺幣是否屬犯罪之不法所得,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係為對方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根本不在乎,顯然係藉此形式之確認身分、電子錢包查證動作,規避責任。故被告尤鴻雄及辯護意旨主張已盡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與上開事證齟齬,均無可採。

⑷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交易,被告郭哲維對於告訴人2人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僅形式查證,茲分敘如下:

①告訴人劉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賴柏鈞說不能說要做什

麼用,就叫我要怎麼講,類似不能說要做投資、做什麼,然後因為他也知道我們現在大部份投資已經撤掉了,之前我們都還有在大陸投資,我先生他們有開公司,他說妳可以用這樣子的名義去跟郭哲維說,比方說我們要匯錢等,因為有時我們匯錢到大陸要轉,時間上的關係無法及時。我跟郭哲維碰面的過程中,郭哲維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來看,郭哲維有問買泰達幣用途,因為今天不管是幣商或去店面式的都會問兌換的用途為何,我只能說比方說小額投資,或類似錢要匯到國外的便利性的關係,因為賴柏鈞說我不能很明確說這麼大筆的金額是要做何用途,我們在交現金的過程中有交談,大概說類似匯錢、兌換的便利性,例如我拿新臺幣兌換成虛擬貨幣,他存進去冷錢包裡面,跟若我們今天這一筆要匯到國外去,那個時間性的便利性,這只有一次有跟郭哲維說我要匯給在境外,因為這樣比較可以即時入帳。郭哲維應該沒有詢問我的職業、薪水。每次我們雙方購買虛擬貨幣,郭哲維都有確認身分,我也會拿自己的身分證給郭哲維確認是本人,都有向我確認買幣的用途,有確認我使用的電子錢包是否可以正常入帳,有請我打開我的電子錢包APP,妳輸入PIN碼後會開啟電子錢包地址連結,再將該地址連結提供給郭哲維,讓他轉幣進去,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數量後才離開,都有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5至406、408至410頁);告訴人秦桂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與郭哲維、尤鴻雄面交時,他們會看我的身分證件,還有我我手機上錢包上的一個什麼,我不知道,就是他們要確認我錢包上的,然後換我的臺幣給他們,他們確認了之後幫我轉到我的錢包裡面,他們要確認我錢包的的一個數字,我也不知道,只有他們換的人知道,錢包就是貨幣,我臺幣換成貨幣,貨幣轉進我的錢包內。他們有向我詢問過我要虛擬貨幣的用途為何,我有說投資,他們沒有無詢問要投資什麼,沒有問這麼仔細。每次我跟郭哲維買賣虛擬貨幣,郭哲維都有確認身分,我就將身分證給郭哲維看,都有向我確認買幣的用途,我說是投資,有確認我使用的電子錢包是否可以使用,有請我將手機拿出來,並給他確認過錢包可以轉帳進去後,你們才完成買賣貨幣,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數量後才離開,都有簽立契約。他們沒有問我的職業、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4頁),復有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2人所簽訂之上開元櫻個商買賣合約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確實有查核告訴人2之身分,確認匯入之錢包地址係告訴人2人持有,收到交易款項後簽訂契約,確認告訴人2人電子錢包收到泰達幣後始離開,並詢問購買泰達幣之用途,告訴人劉曉芬復因「賴柏鈞」指示而僅告知交易目的係欲讓在大陸經商之配偶取得泰達幣,告訴人2人均有刻意隱瞞依「賴柏鈞」、「李紅衛」指示投資泰達幣,及渠2人介紹被告2人之事實,然縱使告訴人2人刻意隱瞞依「賴柏鈞」、「李紅衛」指示投資泰達幣之情形,惟被告2人仍應依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規範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但被告尤鴻雄並未向告訴人2人確認渠等職業、薪水,是否足以查核告訴人2人資金來源,並非無疑。

②依被告郭哲維於113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大概1至2年等語(見偵50898卷第27頁),另稽之卷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被告郭哲維編號6電子錢包法幣入金紀錄可知該錢包於112年3月8日起即有入金紀錄,於本案交易前,被告郭哲維確實已有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近1年。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又泰達幣是一種價值與美元1:1緊密掛鉤的「穩定幣」,價格公開透明,且波動極小,近來詐欺集團多使用泰達幣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依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元櫻個商買賣合約,記載「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買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見偵46679卷第39至43頁),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亦記載「買方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請釐清我方指示單純幣商角色,有完成訂單並銀貨兩訖,若因故意過失等任合理由,涉有『誣告』嫌疑,必定會提出刑事訴訟」(見偵50898卷第43頁)等免責聲明,足見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劉曉芬之對話紀錄(見偵46679卷第33頁),告訴人劉曉芬於交易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晚上10時36分許始與被告郭哲維初次聯絡表示其在火幣上看到被告郭哲維廣告,欲向被告郭哲維交易購買35萬元泰達幣,且面交現金場外交易,而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劉曉芬係初次交易,交易價格高達35萬,渠等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又被告郭哲維表示交易每顆泰達幣33.8元,而泰達幣是一種價值與美元1:1緊密掛鉤的「穩定幣」,價格公開透明,且波動極小,被告郭哲維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明顯高於當時之美元匯率,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46679卷第287頁),告訴人劉曉芬卻願意承擔場外交易之風險,以高於當時美元匯率之價格購入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尤鴻雄交易,此顯非一般理性買幣者採擇之交易方式,既被告郭哲維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近1年餘,應會警覺該次交易之金錢可能係遭詐欺,並欲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已足預見該次交易可能伴隨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理應翔實查核、確認告訴人劉曉芬購幣之用途、資金來源,然被告郭哲維卻僅與告訴人劉曉芬相約交易時、地,要求告訴人劉曉芬先傳送電子錢包地址,完全未詢問告訴人劉曉芬一次購買高達35萬元之泰達幣之交易目的、資金來源,已與交易常情未合。且告訴人劉曉芬於交易當日3月11日13時3分許傳訊息告知「我在裡面」,2人隨即於13時10分許完成交易,亦即2人碰面後,僅歷時短短7分鐘即完成交易,才短短7分鐘,被告郭哲維還還先於13時09分許,由自己ACE交易所打幣至自己編號05錢包(見偵46679卷第293頁),雙方還需核對身分、點鈔、打幣、簽訂合約(見偵46679卷第39頁),被告郭哲維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劉曉芬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甚且,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劉曉芬既然係初次交易,無何信任基礎,2人雖已就交易內容達成合致,被告郭哲維可能於交易前先與「Kobe」達成購幣之合意,但在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劉曉芬碰面,未確認告訴人劉曉芬確實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前,應無可能指示「Kobe」將泰達幣打入自己電子錢包,然依卷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郭哲維於其與告訴人劉曉芬碰面前(13時3分許),尚未收到告訴人劉曉芬之交易價金,即已指示「Kobe」先於13時0許,將7727顆泰達幣打入自己電子錢包,亦與交易常情有違。

③觀諸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劉曉芬之對話紀錄(見偵46679卷第

33頁),告訴人劉曉芬於第一次交易短短5日後,復於113年3月16日7時6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100萬元購買泰達幣,嗣告訴人劉曉芬改約當日交易,被告郭哲維完全未詢問短時間內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已與交易常情未合。又被告郭哲維於交易當日先抵達約定地點,於13時44分許傳訊息詢問「姐 你在那邊呢」,2人隨即於13時51分許完成交易,亦即2人碰面後,僅歷時短短7分鐘即完成交易,才短短7分鐘,被告郭哲維還先於13時47分許,由自己ACE交易所打幣至自己編號05錢包(見偵46679卷第293頁),雙方還需點鈔、打幣、簽訂合約(見偵46679卷第39頁),被告郭哲維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劉曉芬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④觀諸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劉曉芬之對話紀錄(見偵46679卷第

34至35頁),告訴人劉曉芬於第二次交易短短半月餘,復於113年4月3日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130至15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僅表示因交易金額較大,需翌日始能確認可否交易,仍完全未詢問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已與交易常情未合。2人嗣於4月7日23時11分許完成交易(見偵46679卷第34至35頁)。

⑤觀諸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14至215頁),告訴人秦桂萍於初次交易前一日即113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未久始與被告郭哲維初次聯絡表示其在火幣上看到被告郭哲維廣告,欲向被告郭哲維交易購買100萬元泰達幣,且面交現金場外交易,而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秦桂萍係初次交易,交易價格高達100萬,渠等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又被告郭哲維表示交易每顆泰達幣32.6元,而泰達幣是一種價值與美元1:1緊密掛鉤的「穩定幣」,價格公開透明,且波動極小,被告郭哲維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明顯高於當時之美元匯率31.37元,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46679卷第352頁),告訴人秦桂萍卻願意承擔場外交易之風險,以高於當時美元匯率之價格購入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郭哲維交易,衡情,既被告郭哲維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近1年餘,應足以預見告訴人秦桂萍該次交易可能伴隨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理應翔實確認告訴人秦桂萍購幣之用途、資金來源,然被告郭哲維卻僅與告訴人秦桂萍相約交易時、地,要求告訴人劉曉芬先傳送電子錢包地址,完全未詢問告訴人秦桂萍一次購買高達100萬元之泰達幣之交易目的、資金來源,已與交易常情未合。且於交易當日,被告郭哲維先抵達,告訴人秦桂萍於2月16日18時10分許傳訊息告知「我也到了」,2人隨即於18時22分許完成交易,亦即2人碰面後,僅歷時短短12分鐘即完成交易,才短短12分鐘,雙方還需點鈔、打幣、簽訂合約,被告郭哲維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劉曉芬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⑥觀諸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17頁),告訴人秦桂萍第一次交易不到1個月,復於113年3月14日13時3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25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竟完全未詢問欲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僅表示需先準備泰達幣,之後告訴人秦桂萍因無法順利提領250萬元,改約定交易50萬元,並表示希望以後交易以轉帳方式進行,被告郭哲維卻表示希望面交,對彼此都有保障,畢竟錢的東西希望謹慎一點(如前所敘,現金交易金流不透明,容易形成斷點,顯然與保障雙方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交易當日告訴人秦桂萍先抵達約定地點,於20時14分許被告郭哲維抵達,傳訊息表示「姐 不好意思我到了」,2人隨即於18時21分許完成交易,亦即2人碰面後,僅歷時短短7分鐘即完成交易,才短短7分鐘,雙方還需點鈔、打幣、簽訂契約書,被告郭哲維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秦桂萍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⑦觀諸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18頁),告訴人秦桂萍於三次交易後短短6日,復於113年3月20日12時1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8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竟完全未詢問短短數日又欲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翌日13時14分許告訴人秦桂萍表示交易加碼110萬元至150萬元,最後確認交易金額為150萬元,被告郭哲維仍未詢問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僅表示需先準備泰達。交易當日被告郭哲維先抵達約定地點,表示:「姐 不好意思我到了」,告訴人秦桂萍於17時04分許抵達,傳訊息表示「我到了」,2人隨即於17時13分許完成交易,亦即2人碰面後,僅歷時短短9分鐘即完成交易,才短短9分鐘,雙方還需點鈔、打幣、簽訂契約書,被告郭哲維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秦桂萍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⑧觀諸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秦桂萍之對話紀錄(見偵50898卷第

218至219頁),告訴人劉曉芬於第三次交易後短短4日,復於113年3月25日16時22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郭哲維欲再次面交5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郭哲維仍完全未詢問短短數日又欲大額交易之原因、資金來源,即相約交易時、地。交易當日告訴人秦桂萍先抵達,被告郭哲維於20時41分許抵達,表示:「姐不好意思 我到了」,2人隨即於20時47分許完成交易,亦即2人碰面後,僅歷時短短6分鐘即完成交易,才短短6分鐘,雙方還需點鈔、打幣、簽訂契約書,被告郭哲維根本無合理時間瞭解告訴人秦桂萍交易真正用途及資金來源。

⑨又告訴人2人並不知如何申請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分別係「賴柏鈞」、「李紅衛」協助告訴人2人申請,又被告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到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後,係由「賴柏鈞」、「李紅衛」指示告訴人2人如何操作電子錢包,轉至投資平台,嗣並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渠等無法掌握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2至374、385至391、403至404、410至413頁)。又火幣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惟告訴人秦桂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火幣是「換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告訴人劉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不知道火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告訴人秦桂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今天妳要交易多少虛擬貨幣,用美金多少錢換算可以買幾顆?)例如50萬元臺幣換多少顆的虛擬貨幣。」、「(問:這是誰教妳的?)因為去了我說我不會點,他們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由上足見告訴人2人明顯不諳虛擬貨幣交易實際如何操作,遑論如何流通交易、其交易機制等節。然縱使告訴人2人刻意隱瞞依「賴柏鈞」、「李紅衛」指示投資泰達幣之情形,並告知購幣目的係投資,而被告郭哲維既於本案交易前已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近1年,其與告訴人2人場外交易時,僅經透過簡單互動探詢,應可自其經驗察覺告訴人2人明顯不諳虛擬貨幣交易實際如何操作,且如附表編號1、2⑴至⑷所示之場外交易,時間密接,購入單價明顯高於美元匯率,交易金額龐大,嚴重悖於常情,被告郭哲維更可警覺該等交易之金錢可能係遭詐欺,並欲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均足以預見該等交易伴隨高度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仍無視於此,進行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再對照上開交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郭哲維對於告訴人2人頻繁交易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節完全未置一詞,再自上開交易歷時時間可知該等交易均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完成,可見被告郭哲維交易時僅形式核對告訴人2人之身分、交易之電子錢包是否告訴人2人持有,簽立合約,打幣後確認是否收到交易之泰達幣,及形式、簡單詢問告訴人2人交易目的等節,且完全依憑然告訴人2人簡單之回應,對於可疑之處,完全未以可靠、獨立來源之資訊,瞭解告訴人2人交易之目的、資金來源,根本未依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規範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盡合理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即配合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交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郭哲維對於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新臺幣是否屬犯罪之不法所得,及其轉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係為對方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毫不在乎。故被告郭哲維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2人刻意隱瞞依「賴柏鈞」、「李紅衛」指示投資泰達幣之情形,被告郭哲維無從得知,且已盡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足憑採。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特別信任關係:自詐欺集團觀點而

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架設虛假投資網站,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取款者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猶以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數十、數百萬元,且皆為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賴柏鈞」、「李紅衛」會分別指示告訴人2人向被告2人購幣,由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2人取款轉換成泰達幣,顯然係信任被告2人將依指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始會介紹被告2人予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彼此間應具有特別信任基礎。甚且,除「賴柏鈞」、「李紅衛」介紹被告2人予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外,被告2人亦涉及其他詐欺案件,涉案情節與本案雷同,被告2人均係以幣商身分與另案被害人購幣,嗣另案被害人發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報案,此有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起訴書(被告尤鴻雄)(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第303至308頁)、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79、47115號起訴書(被告尤鴻雄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起訴書(被告郭哲維等)(見本院卷第315至346頁)附卷可參,而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已屬極為普遍之金融交易商品,合法幣商多不勝屬,何以詐欺集團隨機指定幣商進行交易,被告2人均雀屏中選,此機率實在微乎其微。⒌由上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2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被害情形,實

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包括告訴人2人之所以會與被告2人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賴柏鈞」、「李紅衛」會分別指示告訴人2人向被告2人購幣,由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2人取款轉換成泰達幣,顯然係信任被告2人將依指示完成取款,彼此間應具有特別信任基礎。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交易時間密接、交易量龐大,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且均採高風險之場外交易,並以現金給付方式交易,被告2人已足以預見告訴人2人交易之金錢可能係遭詐欺,並欲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卻仍無視於此,拒絕以轉帳方式交易,特定自新北、宜蘭至臺中與告訴人2人面交,交易時復未踐行合理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即貿然進行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且被告2人均係於交易前甚短時間始向上游幣商取得足額交易量之泰達幣,被告2人對於如何於甚短時間內如何取得數量龐大之泰達幣、與上游幣商交易經過之對話紀錄、帳冊等均無法提供,嚴重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泰達幣交易常情,足徵被告2人絕非不知情之幣商,僅單純因告訴人2人主動聯繫,被動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致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幣商身分為掩護,負責與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收取交易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至明。從而,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

⒍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已盡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

YC),此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2人固分別有上開形式、簡單查核身分、交易目的,或簽立買賣合約等情,惟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協助申請,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故縱使告訴人2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泰達幣轉入其等提供予被告2人之電子錢包,然實際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而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被告2人以幣商身分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2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以身分驗證、簽立合約、應付地詢問交易目的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泰達幣交易,故此節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蓋因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皆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業如前敘,據此,告訴人2人縱交付現金與收款之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仍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款時,確認泰達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金額、簽立合約,簡單詢問交易目的等事項,對於最終詐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渠等之專業,反有助降低告訴人2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後,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2人主動聯繫場外交易,並有上開不合泰達幣交易常情之處,被告2人均未置一詞,反特定自新北、宜蘭至臺中與告訴人2人面交,接續進行高額且頻繁之場外交易,終至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遭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不明電子錢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即可證明,倘無犯意之聯絡,豈有配合如此天衣無縫之可能,因此,自難據被告2人上開形式、簡單查核身分、交易目的,或簽立買賣合約等情,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⑵被告郭哲維辯護意旨以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2人交易時並未隱

匿身分,以自已姓名簽立合約書,且留下交易電子錢包地址,駕駛自己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如係假幣商,豈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查,被告郭哲維與告訴人2人交易時確實駕駛登記自己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以自己真實姓名與告訴人劉曉芬簽立買賣合約,此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劉曉芬與被告郭哲維簽立之元櫻個商買賣合約3份(見偵46679卷第39至43頁)、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見偵50898卷第235頁)在卷可參,惟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時以真名示之,抑或遮掩身分為之,均有之,非可一概而論認以真實姓名實施犯罪行為,未遮掩身分者,即係坦蕩無辜,自難據此有利於被告郭哲維之認定。

⑶被告尤鴻雄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秦桂萍並非只向單一個幣商

嘗試購幣,至少曾向3個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個人幣商是詐騙集團的成員,那詐騙集團一方面在指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一定也會安排好相應出貨之幣商,以確保有足夠的貨幣可以販售給告訴人,怎麼會讓告訴人向不同幣商交易,增加風險?且「李紅衛」介紹予告訴人秦桂萍之幣商也有拒絕與告訴人秦桂萍交易之情形,以上可以證明,詐欺集團與各個人幣商之間,事實上是沒有任何聯繫的,被告尤鴻雄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惟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大費周章之詐欺計畫之犯罪利得,就取得詐欺贓款之重要環節當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本案詐欺集團與取款車手間自具有信任基礎,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告2人以外之幣商予告訴人秦桂萍,分散由同一幣商交易之風險,乃合乎常情。至「李紅衛」介紹予告訴人秦桂萍之幣商「石頭」有拒絕與告訴人秦桂萍交易者,此有告訴人秦桂萍與「李紅衛」、「石頭」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0898卷第209、211頁),然「石頭」係「李紅衛」介紹者,與「李紅衛」所屬詐欺集團自有信任基礎。又依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賴柏鈞」、「李紅衛」均明確指示渠等要告知幣商係在「火幣」上看到廣告而知悉幣商資訊,不可讓幣商知悉係經由「賴柏鈞」、「李紅衛」介紹,再勾稽告訴人2人根本對於「火幣」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一情一無所知,「賴柏鈞」、「李紅衛」顯然係欲藉由「火幣」之暗語令幣商得知該交易係本案詐欺集團介紹,進而接手後續犯罪計畫之分工,並藉此製造斷點,切斷本案詐欺集團與幣商間之法律關係,俾被害人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時,幣商得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聯繫,係被害人主動聯繫,並刻意隱瞞如何得知幣商資訊來源之說詞脫罪。而觀諸告訴人秦桂萍與「石頭」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秦桂萍一開始與「石頭」接洽時,「石頭」詢問係在何處看到廣告資訊,告訴人秦桂萍稱:「貨幣商看到的」,「石頭」有疑問,告訴人秦桂萍嗣表示係在臉書看到,並擷圖與「石頭」確認,「石頭」則懷疑告訴人秦桂萍係經由朋友介紹欲向「石頭」購幣,告訴人表示不接朋友介紹之交易而拒絕,顯見告訴人秦桂萍一開始與「石頭」接洽購幣時,未表示係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石頭」未見「火幣」之暗語,心生疑慮,復因告訴人秦桂萍疑似經由朋友介紹而欲與「石頭」交易而拒絕,與原本犯罪計畫不同,謹慎拒絕與之交易,乃屬合理。況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不止「石頭」一人,「石頭」捨棄交易,仍有其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可以替補,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毫無損失,復可保護第一線面交之幣商,乃屬合理。從而,均難據以上各節為有利於被告尤鴻雄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2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⑵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⑸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最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

1、2項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詐防條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即普通刑法及新舊詐防條例),而舊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乃被告2人行為後,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應直接適用該規定,如減免其刑規定有修正,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最後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刑及處斷刑,依具體個案綜其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並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舊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乃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分別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者,增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再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下降修正為分別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足見新舊詐防條例逐步提高法定刑,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②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減免其刑門檻較為嚴格,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相較於舊詐防條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⑶本案被告郭哲維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詐欺犯罪詐

欺金額分別為207萬元、350萬元,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被告尤鴻雄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詐欺犯罪詐欺金額為670萬元,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及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綜合普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及舊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哲維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尤鴻雄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郭哲維與「賴柏鈞」、「李紅衛」、「Kobe」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尤鴻雄與「李紅衛」、「吉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2人遭詐欺雖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2人有分別

向告訴人2人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各次舉動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郭哲維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⑷所示、被告尤鴻雄如附

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哲維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⑷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郭哲維如附表編號2⑴⑵⑷所示之犯行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核與本案被告郭哲維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故均無於量刑併予衡酌之餘地。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幣商為掩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佯與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集團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重大,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更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0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劉曉芬、秦桂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414頁)及檢察官雖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郭哲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認此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郭哲維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過於嚴苛,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2人宣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另本院審酌被告郭哲維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審判中,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郭哲維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郭哲維所犯2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郭哲維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新制訂、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之告訴人劉曉芬與被告郭哲維簽立之元櫻個商買賣合約3

份(見偵46679卷第39至43頁),係供被告郭哲維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郭哲維交付予告訴人劉曉芬,已非屬被告郭哲維所有,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本案告訴人劉曉芬遭詐欺所交付被告郭哲維之款項共計207萬

元,告訴人秦桂萍遭詐欺所分別交付被告郭哲維、尤鴻雄之款項各350萬元、670萬元,均已經被告2人交付上手「Kobe」、「吉米哥」而隱匿,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經手之詐欺贓款非少,雖渠等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然渠等所分擔出面交易併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經手贓款即告訴人2人交付之贓款及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或獲利情形(詳後述),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衡酌上情,認被告郭哲維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⑷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沒收經手贓款之其中金額10萬元、20萬元,被告尤鴻雄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犯行沒收經手贓款之其中金額3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而,本案被告2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洗錢之財物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尤鴻雄雖具狀陳報其如附表編號2⑸至⑽所示交易之利潤,

又被告郭哲維供稱其每顆泰達幣賺取0.5元至1.5元價差(見偵5089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9頁),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非真正交易,被告2人係以幣商為掩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佯與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集團上手,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非交易之價差,然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查證渠等真正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新臺幣) USDT數量 面交之被告/發幣錢包地址 第一層電子錢包取得USDT時間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曉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前,透過臉書以暱稱「賴柏鈞」加劉曉芬為好友,並傳送連結佯稱:可透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並設立虛假投資平台(Enhace-EX),初期給付小額獲利金取信劉曉芬,誘使劉曉芬加碼投資,嗣佯稱其投資平台款項遭盜領,需公正認證解除、信譽低於60分遭解鎗,需繳保證金云云,再介紹郭哲維之個人幣商予劉曉芬,致劉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郭哲維購買泰達幣(交易時、地、數量、電子錢包均如右列所示),嗣劉曉芬陸續依「賴柏鈞」指示將打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款項轉至上述虛假之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不明電子錢包(除右列以外之交易,劉曉芬之前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無證據證明郭哲維有參與,故不在本案起訴或起訴範圍)。 ⑴113年3月11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35萬元 10355顆 USDT 被告郭哲維/ 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 113年3月11日13時10分許轉入TGa57tyBKyhB9BgVfskz7sooh1pJmFTwtg 郭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劉曉芬與郭哲維簽立之元櫻個商買賣合約參份,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3年3月16日1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停車場 50萬元 14792顆 USDT 被告郭哲維/ 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 113年3月16日13時51分許轉入TGa57tyBKyhB9BgVfskz7sooh1pJmFTwtg ⑶113年4月7日2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停車場 122萬元 36094顆 USDT 被告郭哲維/ 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 113年4月7日23時11分許轉入TGa57tyBKyhB9BgVfskz7sooh1pJmFTwtg 2 秦桂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紅衛」於112年9月間透過房仲認識秦桂萍,佯稱:可透過「Geminiu-PUB」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秦桂萍陷於錯誤,嗣秦桂萍欲將獲利出金,集團成員即以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其投資平台帳戶涉及洗錢,遭到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再介紹郭哲維、尤鴻雄之個人幣商予秦桂萍,致秦桂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郭哲維、尤鴻雄購買泰達幣(交易時、地、數量、電子錢包均如右列所示,除右列以外之交易,秦桂萍之前及之後遭詐欺透過個人幣商「B 藍牌貨幣店」、「傑森幣商」、「 Xiang」交易而交付之財物共計(1684萬5000元-本案1020萬元=66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郭哲維、尤鴻雄有參與,故不在本案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⑴113年2月16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雅月祥店 100萬元 30674顆 USDT 被告郭哲維/ TLtAFYrgvKCzBVhiTldXBJqgfYdiwGHstX 113年2月16日18時22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郭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 50萬元 15337顆 USDT 被告郭哲維/ 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 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⑶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150萬元 46012顆 USDT 被告郭哲維/ 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 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⑷113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 50萬元 15243顆 USDT 被告郭哲維/ 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 113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⑸113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 50萬元 15100顆 USDT 被告尤鴻雄/ TDngHFUTnrimqufBXzsbmdSMWwwYk3Fx5N 113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尤鴻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113年3月29日21時24分許 100萬元 30300顆 USDT 被告尤鴻雄/ TDngHFUTnrimqufBXzsbmdSMWwwYk3Fx5N 113年3月29日21時24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⑺113年4月1日16時44分許 50萬元 15190顆 USDT 被告尤鴻雄/ TDngHFUTnrimqufBXzsbmdSMWwwYk3Fx5N 113年4月1日16時44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⑻113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90萬元 27300顆 USDT 被告尤鴻雄/ TDngHFUTnrimqufBXzsbmdSMWwwYk3Fx5N 113年4月4日16時40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⑼113年4月8日16時53分許 90萬元 27355顆 USDT 被告尤鴻雄/ TDngHFUTnrimqufBXzsbmdSMWwwYk3Fx5N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許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BcdrgxsbGJ ⑽113年4月10日20時14分許 290萬元 ①1顆USDT ②38145顆USDT ③1顆USDT ④49999顆USDT 被告尤鴻雄/ TDngHFUTnrimqufBXzsbmdSMWwwYk3Fx5N ①113年4月10日20時14分 ②113年4月10日20時15分 ③113年4月10日20時39分 ④113年4月10日20時40分 轉入TF5XvZGS526Mg1E1BuLzgoun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