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天裕輔 佐 人即被告胞姊 邱幸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天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潘嘉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邱天裕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潘嘉翔、張芷瑀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潘嘉翔、張芷瑀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天裕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初整理東西,發現錢包掉了,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我不記得錢包在哪裡不見,最後一次見到錢包應該是1、2年前等語(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上開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潘嘉翔、張芷瑀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114年1月初發現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錢包遺失等語,惟就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均無法說明具體內容,其又稱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偵卷第24頁),是其遺失之說法,實無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則是否有將密碼書寫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亦屬啟人疑竇。加以,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前,帳戶餘額為27元(隨後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4時21分起轉出10元、7元及扣除10元手續費後為0元),與現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此外,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容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等匯款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由此可見,詐欺集團應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綜上各節,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容任使用,堪以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50餘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尚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
匿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然已與告訴人張芷瑀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5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之輔佐人表示願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潘嘉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核,是其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輔佐人所陳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本案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張芷瑀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另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潘嘉翔,堪認其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潘嘉翔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等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嘉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以臉書暱稱「Meiyun Chen」私訊潘嘉翔,佯稱欲購買縫紉機,想使用新竹物流云云,復冒充新竹物流客服佯稱要辦理帳戶連結、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潘嘉翔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31日15時25分 2萬8,123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26分 4,998元 2 張芷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以Instagram暱稱「ramsomboys1971」私訊張芷瑀,佯稱達成慈善捐款活動即可抽獎云云,復冒充「易支付國際平台」客服,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芷瑀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31日15時27分 1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貳、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嘉翔 ①113.12.31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瑀 ①113.12.31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114.01.06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2 參、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 1.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1頁) 2.邱天裕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4.邱天裕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第49頁) 5.報案資料: ①潘嘉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②張芷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潘嘉翔(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②張芷瑀(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①潘嘉翔(偵卷第71頁) ②張芷瑀(偵卷第89頁) 8.邱天裕提出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9.邱天裕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7頁) 3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邱天裕 ①114.02.20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114.04.17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附件:
被告邱天裕願給付原告潘嘉翔新臺幣(下同)3萬3,121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前,給付3萬3,121元,匯入原告潘嘉翔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