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附表編號1)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澤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一帆」、「林健豪(偉)」、「HL」、「天天」、「黑貓」、「福氣」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均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蔡嘉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進而與告訴人陳永祥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永祥陷於錯誤,被告蔡嘉澤依「天天」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善時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後,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操作契約書、收據與告訴人陳永祥會面,當面向告訴人陳永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善時公司之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善時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操作契約書、收據上姓名林鑒廷、林瑋庭之公共信用權益。被告蔡嘉澤取得告訴人陳永祥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蔡嘉澤則受有2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蔡嘉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嘉澤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蔡嘉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永祥收取25萬元,前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及收取款項金額均相同,堪認犯罪事實相同。
(三)綜上,被告蔡嘉澤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判決,核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之收據內容 1 蔡嘉澤 114年1月8日 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5萬元 操作契約書: 「善時公司」印文1枚 「林鑒廷」印文1枚 收納款項收據: 「善時公司」印文1枚 「林仁政」印文1枚 「林瑋庭」署押1枚 2 胡安華 114年1月13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18萬元 收納款項收據: 「善時公司」印文1枚 「林仁政」印文1枚 114年1月15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麥當勞潭子中山餐廳 30萬元 收納款項收據: 「善時公司」印文1枚 「林仁政」印文1枚 114年2月6日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路易莎咖啡潭子勝利門市 40萬元 收納款項收據: 「善時公司」印文1枚 「林仁政」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