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3號、第1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睿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睿廷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依指示前往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臨櫃申請將其於該行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再於臺中市精誠路之某處,將前開兆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芷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睿廷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給「芷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要借錢辦貸款。「芷甯」類似網路代辦公司。當時他們告訴要辦貸款,必須要繳交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SIM卡、網銀帳密。他們說需要這些帳戶資料方便撥款,因為我之前做投資生意失敗,我剛好有機會想要貸款,我之前做生意有資金出入、跟銀行有借貸關係,所以銀行無法再次核貸。我去找「芷甯」他們說會幫我美化金流。我沒有幫助他們洗錢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芩(偵卷4683號第45-48頁)、許綉玲(偵卷14539號第73-81頁)、林密治(偵卷14539號第109-1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259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4683號第31-39頁、同偵卷14539號第55-63頁)、告訴人張雅芩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4683號第49-5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大小額融資汽機車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683號第77-87頁、同偵卷14539號第33-5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767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網銀約定帳號資料(偵卷4683號第91-97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4683號第107-109頁)、告訴人許綉玲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14539號第85-105頁)、告訴人林密治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APP截圖、存摺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14539號第113-1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014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3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芷甯」聯繫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在疫情期間我有開火鍋店虧損,我於去年剛好看到有一個機會,有店面要頂讓,我想要借款將店面頂下來做,因為臺灣銀行貸款我都沒有按時繳納,所以銀行沒有辦法貸款給我錢,所以我在網路上找民間借貸。「芷甯」有給我2至4組帳號請我辦理約定轉帳,我有問原因,他稱如果有金主願意借給我,就可以直接轉錢給我。關於約定轉帳是我轉錢出去,金主借錢給我、是轉進來給我,為何我要辦理約定轉帳,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本件民間借貸人稱他要幫我做金流,他要幫我找金主貸款給我,所以需要這些帳戶資料等語(偵卷4683號第67-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陳述:「芷甯」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當初是為了要借錢辦貸款。「芷甯」類似網路代辦公司,公司名稱只有寫貸款公司,實際名稱我不知道,他有一個地址在內湖路,我附的資料上面有。當時他們告知要辦貸款,必須要繳交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SIM卡、網銀帳密。他們說需要這些帳戶資料方便撥款,因為我之前做投資生意失敗,我剛好有機會想要貸款,我之前做生意有資金出入、跟銀行有借貸關係,所以銀行無法再次核貸。我去找「芷甯」他們說會幫我美化金流。他們沒有跟我說何時會返還存摺、卡片、SIM卡給我。我之所以交給「芷甯」0000000000的SIM卡,是因為這樣對銀行會比較方便,如同我在偵查所述等節(本院卷第152、198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並欲與「芷甯」製作所謂之「美化金流」,進一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芷甯」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以及何時能取回存摺、提款卡、SIM卡,足認被告對於「芷甯」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芷甯」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㈢、此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我跟行員說需要做生意、需要大筆資金轉出。這是「芷甯」教我要這樣說的等節(偵卷4683號第70頁),足徵被告刻意向銀行行員掩飾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然而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向合法、正派之公司為合法之貸款,則在行員詢問辦理約定帳戶之用途時,自可坦蕩告知銀行行員其真正目的,實無隱匿或欺騙之需,然而被告卻謊稱「做生意需要大筆資金轉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把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給「芷甯」時,我沒有記裡面實際有多少錢,應該是沒有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上開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此外,被告案發時為52歲之人,並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前曾開便當店等情(偵卷4683號第68頁、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芷甯」使用前,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
㈤、細觀被告與「大小額融資汽機車借貸」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對方陳稱:因為現在詐騙多我比較擔心、我會怕、確定不會有問題吧、我會怕怕的等語(偵卷14539號第45、49頁),顯見被告在與「大小額融資汽機車借貸」談話之過程中,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所涉不法犯行,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在疫情期間有貸款過,向臺灣銀行申請疫情補助貸款50萬元。我當時有提供營利登記證,我當時是開便當店,身分證影本及稅籍資料,我直接在臺灣銀行開戶,銀行直接撥款到臺灣銀行的帳戶。我不用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卷4683號第68頁),是以被告有貸款經驗,則被告對於本案僅需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且透過假金流用以美化帳戶,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然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芷甯」,如此可徵被告純係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金額非低。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密治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張雅芩、許綉玲,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於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8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林密治成立調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共計3人,且遭詐騙之金額介於30萬元至100萬元間,金額非低,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未見其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故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轉帳,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9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芩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2 許綉玲 113年6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3 林密治 113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