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程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114年度偵字第14862號、114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程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程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亦明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使用他人名義收取不詳包裹,顯有可能就是配合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而為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提供SIM卡部分:
1.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聚財」以網路賭博及幣商等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賭博、幣商需要金融帳戶為由,要求楊程皓提供名下之手機門號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聚財」,楊程皓明知其不知道「聚財」之真實身分,且一旦「聚財」取得該手機門號,楊程皓即喪失該門號之控制權,且門號亦可供詐欺集團以手機認證之方式綁定金融帳戶、通訊軟體,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楊程皓為貪圖詐欺集團之報酬,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等犯意,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向臺中市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並取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即將該門號SIM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交付予「聚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2.嗣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林峰榮佯以涉嫌洗錢犯罪,而需提供帳戶資金供檢警監管等詐術,致使林峰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5月23日14時許,將裝有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之信封放置於林峰榮位於臺中市南區住處前(住址詳卷)之信箱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使不詳成員於同日至上址取得林峰榮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楊程皓之手機門號與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7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鑫秝喨公司)申辦並取得帳戶資料,再以該帳號資料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茂為公司)取得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持林峰榮之富邦銀行提款卡,於113年5月24日21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且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峰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⒈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聚財」、「TOM CAT」以網路賭博
及幣商等名義,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賭博、幣商需要金融帳戶為由,要求楊程皓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聚財」,楊程皓明知其不知道「聚財」之真實身分,且一旦交付交付其金融帳戶,楊程皓即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其金融帳戶顯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楊程皓為貪圖詐欺集團之報酬,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於113年8月9日,以線上申辦帳戶之方式,向遠東銀行申辦並取得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後,即將其遠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至「TOMCAT」指定之地址,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⒉嗣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電話向郭蕙慧佯以
涉嫌洗錢犯罪,而需提供帳戶資金供檢警監管等詐術,致使郭蕙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轉匯至某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末經郭蕙慧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領取包裹部分: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向江品妤佯以辦
理貸款之詐術,致使江品妤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即可辦理貸款,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內,依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帳戶憑證、密碼通知書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達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M CAT」遂指示楊程皓前往統一超商京達門市領取包裹,楊程皓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2月26日21時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京達門市後,以虛構之「樊○唏」之名義領取上開裝有江品妤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包裹,楊程皓再依「TOMCAT」之指示,於同日後某時,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曉明女中校門口天橋上,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後,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
⒉嗣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楊程皓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耿煜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連耿煜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0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199萬8,122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即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日10時51分許,將包含上開贓款在內之197萬5,000元匯款至某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末經連耿煜及江品妤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妤、連耿煜、郭蕙慧、林峰榮等4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程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品妤、連耿煜、郭蕙慧、林峰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將「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金額分別由「500萬元」、「1億元」降低為「100萬元」、「1000萬元」,並將達1億元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按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調整加重處罰之門檻及刑度,該條例第47條之修正係調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由「必減免」改為「得減免」,均屬法律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4.本案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得金額達500萬元以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給付,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經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達500萬元以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郭蕙慧匯款之時間為113年8月26日至113年9月12日,匯款總金額達1900萬元,顯已逾500萬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達500萬元以上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就被告領取告訴人江品妤寄送之帳戶資料乙情,尚未有洗錢之犯行,應僅係收集帳戶,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變更後之罪責亦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責為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2.部分,與暱稱「聚財」、「TOM CAT」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想像競合,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被告收取包裹之被害人為江品妤,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部分,交付財物之被害人為連耿煜,被害人不同,顯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然分別提供SIM卡、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林峰榮、郭蕙慧、江品妤、連耿煜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郭蕙慧調解成立,然並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惟其自承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洗錢方式 1 郭蕙慧 113年8月26日9時40分 網路匯款 200萬元 楊程皓之遠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贓款入帳後,旋即將該贓款轉匯至某不詳金融帳戶。 2 113年8月26日11時39分 200萬元 3 113年8月27日10時2分 200萬元 4 113年8月31日10時26分 200萬元 5 113年9月5日10時1分 200萬元 6 113年9月5日10時1分 100萬元 7 113年9月6日9時26分 200萬元 8 113年9月6日9時26分 100萬元 9 113年9月11日10時16分 180萬元 10 113年9月11日10時18分 120萬元 11 113年9月12日10時29分 100萬元 12 113年9月12日10時30分 100萬元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江品妤 1、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14偵11659卷第13至17頁) 二、證人連耿煜 1、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11659卷第89至92頁) 三、證人郭惠慧 1、11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14862卷第49至52頁) 2、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14862卷第53至64頁) 四、證人林峰榮 1、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15087卷第21至28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114偵11659卷) 1、江品妤寄送存簿之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紀錄(114偵11659卷第19頁) 2、113年12月26日楊程皓前往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偵11659卷第19至21頁) 3、楊程皓手機與「TOM CAT」之TG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1659卷第23至26頁) 4、江品妤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1659卷第31至33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11659卷第35頁) 6、連耿煜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1659卷第85至87、101至103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4偵11659卷第109頁) 7、江品妤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4偵11659卷第119至12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4862號卷(114偵14862卷) 1、楊程皓手機內TG群組「土地」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4862卷第31至47頁) 2、郭惠慧遭詐欺相關資料 (1)郭惠慧提供之LINE「KEEP筆記」之截圖(114偵14862卷第65至76頁) (2)郭惠慧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偵14862卷第76至85頁) 3、楊程皓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114偵14862卷第87至93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114偵15087卷) 1、林峰榮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15087卷第31頁) 2、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9月2日一埔墘字第000056號函及所附茂為公司帳戶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4偵15087卷第33至55頁) 3、茂為公司113年9月26日茂管外字第11935號函及所附鑫秝喨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5087卷第57至59頁) 4、鑫秝喨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會員資料(114偵15087卷第61至64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15087卷第65至68頁) 6、林峰榮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087卷第69至73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5087卷第75至81頁) (3)林峰榮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114偵15087卷第87至99頁)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4日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32121號函暨函附遠東商銀金融帳戶金流資料(本院卷第59至78頁) 2、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郭惠慧】(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3、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33號調解筆錄【林峰榮】(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4、115年1月14日郭惠慧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楊程皓 1、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15087卷第21至28頁) 2、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14偵15087卷第15至20頁) 3、114年2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11659卷第9至12頁) 4、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4偵14862卷第19至29頁) 5、11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14偵11659卷第131至134頁) 6、11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至56頁) 7、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21頁) 8、115年5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9、11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10、11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程皓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程皓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欄一(三)1. 楊程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三)2. 楊程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