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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吳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

9、9353、93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5、16044號、21077、21563、21610、26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對象」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A07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

、Telegram(下稱TG)暱稱「寶寶2.0」、「濟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分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寶寶」、「寶寶2.0」、「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7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依「寶寶」、「寶寶2.0」、「濟公」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所領取包裹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指定之人,且約定A07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每件包裹可獲得200元之代價。上開謀議既定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 ,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取貨地點。嗣A07再依「寶寶」、「濟公」之指示,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前往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取貨地點,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㈡A07領取上開包裹後,能預見將所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指

示再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寶寶」、「寶寶2.0」、「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所領取之包裹於領取同日攜至「寶寶」或「濟公」指定之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對象(A07被訴如附件四之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許盈喬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使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陳泰吉匯入4萬2,800元、編號32所示之張嘉芸匯入4萬元之款項,均遭圈存未及提領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51號收據、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許庭榕、余采蓉、黃紹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五)。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

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以利誘、詐術之方式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指示收簿手前往領取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同時再將該包裹內之金融卡轉交指定之人,再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195號卷第129至132頁),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錦泉遭著手詐欺時間為113年5月間某日,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惟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收集帳戶罪犯行,應僅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收集帳戶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⒉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31、33至3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告訴人陳泰吉、張嘉芸因遭詐欺,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時間匯款4萬2,800元、4萬元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金融帳戶,該2筆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金融帳戶經告訴人陳泰吉、張嘉芸匯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8、32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分別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附件五之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四之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意旨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詳下述】,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附件一之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附件三之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附件四之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惟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該等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1195號卷第74、9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寶寶」、

「寶寶2.0」、「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0、13至14、24、26、29、34至36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本案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3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僅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即附件二之114年度偵字第15795、16044號追加起訴書)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5795號卷第75至77頁),然被告本案就其餘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客觀事實,僅因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問及具體罪名,故未表示坦承何等具體罪名,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見本院金訴1195號卷第75至76、114頁),是應寬認被告就全部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沒收部分),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32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惟因詐得之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而未遂,係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率爾依他人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另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許庭榕成立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余采蓉成立賠償1萬5,000元、與告訴人黃紹婷成立賠償1萬7,000元之調解,均分期給付,均尚未履行,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2174號卷第165至173頁),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形,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44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所為尚屬該詐欺集團外圍之工作,獲得之報酬甚微,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3,6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宣判前,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3,600元全數繳回,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1195號卷第76頁、第117頁),並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1號收據可稽(見本院金訴1195號卷第125頁),惟依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寶寶」是說一天日薪2,000元,「濟公」是說領取一個包裹可以獲得200元。實際領取一個包裹對方給我250元,其中50元為我先支出取包裹費用,所以我認為每個包裹報酬為200元。

我是湊滿4個包裹領1,000元,我去超商無卡提款等語(見偵15795號卷第77頁、本院金訴1195號卷第7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該等款項既然係被告犯行之對價,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應認本案被告就領取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計算式:250元x8),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於本院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600元,實應為被告於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件犯行無涉,核屬被告犯另案詐欺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告訴人陳泰吉、張嘉芸因

遭詐欺而匯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在該等帳戶內,此有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告訴人許馨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吳佳儀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253至256頁、見核退18號卷第27至43頁)在卷可查,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上開告訴人許馨云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吳佳儀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如本表二編號1至17、19至31、33至3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寄交、由被告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

由被告領取該等包裹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1195號卷第75至76頁),該等提款卡已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持以領款,是被告就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無處分權限,且考量該等金融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縱法院沒收提款卡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附件五之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

13年12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述。查被告加入暱稱「寶寶」、「寶寶2.0」、「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附件一之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4日繫屬本院,由本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嗣臺中地檢署以附件五之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而甲案中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收集帳戶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乙案既繫屬於甲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乙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甲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暨論罪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1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1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詐欺手法 寄送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及包裹取貨地點 告訴人交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被告A07取貨時間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貴生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陳思婷」向何貴生佯稱要開設服飾公司,因無臺灣的銀行帳戶,要求何貴生將帳戶借予其使用等語,致何貴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何貴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菩提門市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16日9時44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邱錦泉︵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夢萍」在臉書上認識邱錦泉,向邱錦泉佯稱可買賣貨物賺價差,並要邱錦泉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的LINE,之後要求邱錦泉賠償銀行卡多次匯款造成之損失,並要邱錦泉寄送提款卡供其驗證等語,致邱錦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邱錦泉於113年12月25日12時47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川門市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29日16時9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美智︵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在臉書刊登「單親交友」廣告,吳美智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周周」與吳美智結識,向吳美智佯稱匯港幣20萬元予吳美智,但因金管會須激活外幣帳戶,要求吳美智寄送金融帳戶等語,致吳美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吳美智於114年1月5日1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康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7日11時58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林佳鴻︵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以臉書暱稱「黃安琪」與林佳鴻結識,向林佳鴻佯稱人在日本,要借用帳戶以供轉帳等語,致林佳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林佳鴻於113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38-1號及博館一街37號統一超商博一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2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日」)9時16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15795、160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李南蒂︵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佯為資產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南蒂,向其表示可提供貸款,但需配合資產公司製作收入證明及資產證明,要求李南蒂寄出銀行帳戶等語,致李南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李南蒂於114年1月13日1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15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5日11時33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15795、160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A02︵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張湘敏於114年1月2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詢問對方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湘敏表示貸款須寄送金融卡以日後償還貸款等語,致A02、張湘敏陷於錯誤,A02提供右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張湘敏,由張湘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張湘敏於114年1月2日21時44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4日14時15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許馨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假冒仲信資融人員撥打電話給許馨云,嗣以LINE暱稱「楊佳峻」與許馨云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整合債務,但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許馨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許馨云於114年1月3日22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3日21日時21時42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N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5日12時6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吳佳儀︵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在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陳義」之男子,與吳佳儀結識後,兩人互加LINE好友,向吳佳儀佯稱:從事基金投資可獲利,獲利須匯入帳戶等語,致吳佳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吳佳儀於114年1月6日23時26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8日19時32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收取之金融帳戶)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交易手續費) 金融帳戶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在臉書刊登「閒魚/淘寶/抖音/拚多多/微店/轉轉代購」等資訊,曾筱芸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 2,59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錦泉)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蘇雅棋︵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5時13分許,私訊要購買蘇雅棋販售之二手衣服,蘇雅棋加入對方Line ID「@795cvkla、cxz8689」及IG「souguu_1028」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但無法完成訂購,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蘇雅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18時36分許 9,98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錦泉)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3︵ 提 出 告 訴 ︶ A03於114年1月4日在臉書刊登販賣吸塵器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8時許私訊A03,A03加入加入對方Line ID「liu5511」、「@719vctvt」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加入7-11賣貨便取得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A03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A02)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A04︵ 提 出 告 訴 ︶ A04於114年1月5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門票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oMo Lin」於同日私訊A04,佯稱需加入7-11賣貨便取得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A04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25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A02)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A05︵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l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A05於114年1月5日12時32分前某時輸入資料顯示中獎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光華」與其加入好友後,向A05佯稱須開通第三方認證帳戶方可領獎等語,A05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32分許 3萬4,03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4,045元」 ,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A02)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A0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陳兩婕」)︵ 提 出 告 訴 ︶ A06在臉書刊登販售年糖廣告,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4日12時25分私訊A06,佯稱要購買年糖並通知嘉里大榮貨運收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TJ」,告知未簽署託運條款,須先轉帳以證明有賠償能力等語,A06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52分許 2萬6,0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A02)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林威棟︵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以IG暱稱「qyuiay_21」、LINE暱稱「庭昀」與林威棟結識,向林威棟佯稱在「FUIE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林威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7時35分許 4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吳致賢︵ 由告訴代理人李玲枝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8時32分許前,在Twitter刊登投資廣告,吳致賢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向吳致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吳致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8時32分許 8萬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許庭榕︵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12時許,以IG暱稱「樂樂」與許庭榕結識,向許庭榕佯稱在「FUIE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許庭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4時8分許(共2次) 10萬元、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宥竣︵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家宏」向王宥竣佯稱王宥竣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失誤導致款項不見,需匯入款項出金等語,王宥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12分許(共2次)、同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李靜文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某日在臉書刊登「霸王龍熱銷活動」貼文,李靜文瀏覽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商品後將回款等語,李靜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黃竹筠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母嬰用品廣告,黃竹筠於114年1月8日5時30分許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巧芸」、「泡泡」加為好友後,向黃竹筠佯稱加入投資活動,透過匯款到帳戶可賺取回饋金等語,黃竹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許琡敏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母嬰用品廣告,許琡敏於114年1月5日瀏覽廣告後,LINE暱稱「薛婷」、「泡泡」與許琡敏加為好友,向許琡敏佯稱網購下單匯款賺取獎勵金等語,許琡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7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 4萬4,000元、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月9日21時35分許 4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4 黃沛緹 ︵ 提 出 告 訴 ︶ 黃沛緹於114年1月3日17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行銷廣告單後,與LINE暱稱「仁和廣告行銷」、「林萱萱」、「李芳茹」加為好友,向黃沛緹佯稱加入投資活動,匯款到廠商帳戶提高銷售量,可賺取回饋金等語,黃沛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20時46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3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編號9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翁靖瑀︵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美容護膚體驗廣告,翁靖瑀於114年1月初某日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泡泡」加為好友後,向翁靖瑀佯稱參加活動匯款到帳戶,可賺取回饋金等語,翁靖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21時57分許 4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官玉詩︵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越式洗頭模特之廣告,官玉詩於113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尼尼」、「ruru」加為好友,向官玉詩佯稱幫廠商購買商品衝銷量活動,匯款賺取回饋金等語,官玉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22時22分許 1萬4,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余采蓉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媽媽手冊換取保溫瓶之廣告,余采蓉於114年1月初某日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郁芳Yuna」、「李芳茹」加為好友,向余采蓉佯稱填寫問卷及幫商家購買物品,透過匯款到帳戶可賺到回饋金等語,余采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5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 4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陳泰吉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9時許,以LINE暱稱「ELLA」、「李芳如」、「H」與陳泰吉加為好友,向陳泰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如欲出金須再補資金等語,陳泰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9時14分許 4萬2,800元 (告訴人陳泰吉上開匯款未及提領,已經圈存)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黃紹婷︵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9時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黃紹婷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黃紹婷購買機票登纪之信用卡將會重複付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告知如何解除重複付款等語,黃紹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0時12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莊敬恒︵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0時許,假冒莊敬恒之證券營業員「吳芷昀」,以Line傳送訊息給莊敬恒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莊敬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陳茂松︵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8時23分許,假冒陳茂松之富邦銀行專員「吳芷昀」,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茂松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陳茂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蔡聰行︵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假冒蔡聰行之富邦銀行專員「吳芷昀」,以Line傳送訊息給蔡聰行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蔡聰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林俊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P0E2.0自由市場交易社群」刊登販賣遊戲虚寶廣告,林俊佑於114年1月10日20時1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與暱稱「Aaron.1」加為好友表示購買,林俊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1時6分許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鄧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0時54分許,假冒鄧慧玲之友人「吳芷昀(Dori Wu)」,以Line傳送訊息給鄧慧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鄧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范智雯︵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帳號「親子關懷中心」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范智雯於114年1月10日21時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婉臻」向范智雯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將銀行帳戶開通笫三方認證等語,范智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1時18分許 1萬1,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許淑珍︵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1時13分許,假冒許淑珍之友人「陳淑芬」傳送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許淑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2時3分許、同日22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曾意珊︵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2時17分許,假冒曾意珊之友人IG帳號暱稱「jason79879」與曾意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等語,曾意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陳韋凱︵ 由告訴代理人吳亭誼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假冒陳韋凱之友人吳亭誼IG帳號與陳韋凱聯繫,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陳韋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1日0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馨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劉秉元︵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假冒「正利時投資公司助理」與劉秉元結識,向劉秉元佯稱加入「正利投資」申請會員,並儲值金額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劉秉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4時28分許、同日14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劉秉元之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李柔嫻︵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以暱稱「何丞唐」講解分析股票操作,李柔嫻於113年9月27日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何丞唐」、「林安婕Angel」加為好友,向李柔嫻佯稱安裝「Trade Go」投資APP以投資獲利等語,李柔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9時32分許 6萬5,14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李柔嫻之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蘇向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蘇向玄於113年9月30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元大投信」、「陳惠婷」、「周錦程」加為好友,向蘇向玄佯稱安裝「Trade Go」投資APP以投資獲利等語,蘇向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蘇向玄之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張嘉芸︵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Perfect Getaways」刊登北海道旅行廣告,張嘉芸於114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 其泓」加入好友,佯稱須先預收旅費等語,張嘉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0時13分許 4萬元 (告訴人張嘉芸上開匯款未及提領,已經圈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張嘉芸之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3 黃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在YOUTUBE刊登贊助廣告,黃子恩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以暱稱「SaMan」與黃子恩加為好友,向黃子恩佯稱加入「康利」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投資可以獲利等語,黃子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48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子恩之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宏良︵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宏良於113年8月28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 李 嘉 慧」加為好友,向陳宏良佯稱加入「WFHAVEN惠民永續帳戶」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陳宏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陳宏良之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林佑昀︵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潔歆」與林佑昀結識,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邀請林佑昀加入LINE群組及暱稱「米娜」、「蘇偉益」好友,向林佑昀佯稱加入投資投資平台網站,匯入投資款項以獲利等語,林佑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共2次) 5萬元、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林佑昀之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林佳慧︵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SOGA以暱稱「昱琳」與林佳慧結識,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邀請林佳慧加入LINE暱稱「寶碩科技」、「Mr.林」好友,向林佳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8時53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林佳慧之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114年度偵字第9353號114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 告 A07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Telegram暱稱「寶寶」、「濟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A07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思婷」向何貴生佯稱要開設服飾公司,因無臺灣的銀行帳戶,要求何貴生將帳戶借予其使用,致何貴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2日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菩提門市,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7前往領取,A07於113年12月16日9時44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2張提款卡),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萍」在臉書上認識邱錦泉,向邱錦泉佯稱可買賣貨物賺價差,並要邱錦泉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的LINE,之後要求邱錦泉賠償銀行卡多次匯款造成之損失,並要邱錦泉寄送提款卡供其驗證,致邱錦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5日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川門市,「濟公」隨即指示A07前往提領,A07於113年12月29日16時9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提款卡1張),並於同日將包裹拿至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附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曾筱芸、蘇雅棋,致曾筱芸、蘇雅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三)於114年1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吳美智,向吳美智佯稱匯港幣20萬元過去,但因金管會需要激活外幣帳戶,要求吳美智寄送帳戶,吳美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5日17時59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濟公」隨即指示A07前往提領,A07於114年1月7日11時58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提款卡2張),並於同日將包裹拿至臺中市豐原區或神岡區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吳美智發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貴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錦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曾筱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蘇雅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何貴生於警詢中指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寄送提款卡之經過情形。 3 配送編號、113年12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邱錦泉於警詢中指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寄送提款卡之經過情形。 5 取貨送貨資訊、113年12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曾筱芸於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蘇雅棋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吳美智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寄送提款卡之經過情形。 9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14年1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害人 1 購物詐欺 113年12月30日19時30分 2595元 曾筱芸 2 假裝買家購物詐欺 113年12月30日18時36分 9985元 蘇雅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5號114年度偵字第16044號被 告 A07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第9353號、第937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祥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Telegram暱稱「寶寶」、「濟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A07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黃安琪」向林佳鴻佯稱要借帳戶供其轉帳,致林佳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3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濟公」即指示A07前住領取,A07於113年12月9日至前開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3張提款卡),並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二)因李南蒂有貸款需求,即上網搜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李南蒂,向其表示可提供220萬元貸款,但需配合資產公司製作收入證明及資產證明,要求李南蒂寄出銀行帳戶,致李南蒂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5日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連河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濟公」即指示A07前住領取,A07於114年1月15日11時33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6張提款卡),並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林佳鴻、李南蒂前開帳戶遭警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南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偵訊中供述 有受他人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鴻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寄送提款卡之經過情形。 3 113年12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領取包裹明細 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李南蒂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寄送提款卡之經過情形。 5 114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領取包裹明細 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被 告 A07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第9353號、第937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祥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Telegram暱稱「濟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07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張湘敏於114年1月2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詢問對方,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向張湘敏表示要貸款必需寄送金融卡,致張湘敏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日將其友人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寄送至統一超商熱陽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濟公」即指示A07前住領取,A07於114年1月4日14時15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金融卡),並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A04、A05、A06,致A03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A03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去領取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 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借予友人張湘敏使用,張湘敏遭他人詐騙而寄送前開金融卡之事實。 3 證人張湘敏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欺而寄送告訴人A02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詐欺被害人金額分別為2萬9985元、2萬9988元、3萬4045元、2萬6030元,致被害人A03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3等人和解,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1 假裝買家購物詐欺 114年1月5日12時15分 2萬9985元 A03 2 假裝買家購物詐欺 114年1月5日12時25分 2萬9988元 A04 3 抽獎詐欺 114年1月5日12時32分 3萬4045元 A05 4 假裝買家購物詐欺 114年1月5日12時52分 2萬6030元 陳兩婕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3號114年度偵字第21610號被 告 A07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第9353號、第937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祥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濟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A07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仲信資融人員撥打電話給許馨云,佯稱可協助整合債務,但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致許馨云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3日21日時21時42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7-ELEVEN交貨便方式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濟公」再指示A07前往領取,A07即於114年1月5日12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內有7張提款卡),並依指示將前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威棟等人,致林威棟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林威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馨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威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李玲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許庭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宥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靜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竹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琡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沛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翁靖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官玉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余采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泰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紹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敬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茂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蔡聰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鄧慧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范智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許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曾意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亭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中供述 受他人指示而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2 告訴人許馨云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寄送7張提款卡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林威棟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代理人李玲枝於警詢中指訴、委託書、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吳致賢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許庭榕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王宥竣於警詢中指訴、USDT鏈上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李靜文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黃竹筠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許○喬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告訴人許琡敏於警詢中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許琡敏)、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1 告訴人黃沛緹於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2 告訴人翁靖瑀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3 告訴人官玉詩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4 告訴人余采蓉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5 告訴人陳泰吉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6 告訴人黃紹婷於警詢中指訴、購買機票紀錄、電話通訊紀錄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7 告訴人莊敬恒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8 告訴人陳茂松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9 告訴人蔡聰行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0 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1 被害人鄧慧玲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2 告訴人范智雯於警詢中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3 告訴人許淑珍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4 告訴人曾意珊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5 告訴代理人吳亭誼於警詢中指訴、委託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韋凱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6 告訴人許馨云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許馨云之第一銀行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林威棟等人,致告訴人林威棟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領取明細 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詐欺林威棟等人金額由8000元至15萬元不等,致被害人陳威棟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3等人和解,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 1 假投資詐欺 114年1月7日17時35分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林威棟 2 假投資詐欺 114年1月7日18時32分 8萬3000元 同上 吳致賢 3 假交友詐欺 114年1月8日14時8分 10萬元、5萬元 同上 許庭榕 4 假投資詐欺 114年1月9日13時12分、13分 3萬元、3萬元、2萬3000元 同上 王宥竣 5 假購物詐欺 114年1月9日14時26分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李靜文 6 假投資詐欺 114年1月9日15時14分 4萬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黃竹筠 7 假求職廣告詐欺 114年1月9日15時20分 3萬8800元 同上 許○喬 8 假商品廣告詐欺 114年1月9日17時41分、1月10日14時49分、1月9日21時35分 4萬4000元、2萬元、4萬4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許琡敏 9 假商品廣告詐欺 114年1月9日20時46分、47分 5萬元、3萬4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黃沛緹 10 假商品廣告詐欺 114年1月9日21時57分 4萬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翁靖瑀 11 假商品廣告詐欺 114年1月9日22時22分 1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官玉詩 12 假商品廣告詐欺 114年1月10日17時41分 4萬4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余采蓉 13 假投資詐欺 114年1月10日19時14分 4萬2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泰吉 14 分期付款詐欺 114年1月10日20時12分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黃紹婷 15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1月10日20時19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莊敬恒 16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1月10日20時30分 5萬元 同上 陳茂松 17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1月10日20時44分 5萬元 同上 蔡聰行 18 假賣家詐欺 114年1月10日21時6分 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林俊佑 19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1月10日21時17分、46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鄧慧玲 20 假抽獎詐欺 114年1月10日21時18分 1萬1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范智雯 21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1月10日22時3分、6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許淑珍 22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1月10日22時28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曾意珊 23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1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同上 陳韋凱

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被 告 A07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祥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濟公」、「寶寶」等人(真實年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對吳佳儀佯稱:可協助將基金獲利匯入帳戶云云,使吳佳儀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6日23時26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濟公」再指示A07前往領取,A07即於114年1月8日19時32分許,領取前開提款卡後交予「濟公」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對附表所示之劉秉元、李柔嫻、蘇向玄、張嘉芸、黃子恩、陳宏良、林佑昀、林佳慧等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經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吳佳儀、劉秉元、李柔嫻、蘇向玄、張嘉芸、陳宏良、林佑昀、林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7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人吳佳儀、劉秉元、李柔嫻、蘇向玄、張嘉芸、陳宏良、林佑昀、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黃子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貨

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9次犯行(9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29、9

353、93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祥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