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吳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認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為之之情形,爰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被告江吳鳴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然因本案被訴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本院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就此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