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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諒奕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第176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537號、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諒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諒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菊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Telegram暱稱勞斯萊斯)、Telegram暱稱「素顏」及「DUCK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1月7日間,分飾「國家通訊傳播中心公務員」、「周文彬警員」及「鍾和憲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江琤翎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佯稱江琤翎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現金配合調查云云(無證據證明王諒奕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施用上開詐術),致江琤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並由王諒奕使用「小佛」提供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並依照「DUCK天」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二段與軍福十九路口,於114年1月7日14時34分許與江琤翎見面,王諒奕並當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以取信於江琤翎,而收取江琤翎交付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王諒奕收訖贓款後,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軍榮街與松竹二路口之軍榮公園將贓款轉交給「小佛」,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琤翎察覺遭詐訴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琤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諒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惟供稱:我是受林俊佑之脅迫,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到場,向告訴人江琤翎收取101萬元,再依指示將上列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他1699號卷第9至11頁;偵12141號卷第31至33頁;偵17691號卷第37至39頁、偵12141號卷第35至37頁;偵17691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0至84頁、第196至197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翔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8日偵查報告(他1699號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699號卷第13至19、27至30頁;偵17691號卷第51至57、65至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99號卷第33頁)、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軍榮門市、松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19、39頁;偵17691號卷第45頁)、Google街景圖畫面(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建築)(偵12141號卷第21頁)、114年1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錦中街及錦中街50巷口、三民路及錦祥街口、東山路及景和街口、東山路及軍和街口、東山路及軍功路口、軍功路及軍和街口、軍功路及軍福十八路口、軍福十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45至57頁)、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松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57至63頁)、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63至65、81至85頁)、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軍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67至73頁)、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73至79頁)、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卷第79頁)、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街○○○路○○○○○○○○○○○○00000號卷第85頁)、車號000-0000車主資料(偵12141號卷第87頁)、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偵12141號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2141號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80號起訴書(偵12141號卷第117至120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情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俊佑,本院依法傳喚證人林俊

佑於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證人傳票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證人住所,惟證人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證人經本院拘提後於115年4月7日拘提到場,經受託法院當庭告知證人應於115年6月3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到場接受訊問,惟證人於115年6月3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節,有本院115年3月18日、115年6月3日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4至145頁、第198至222頁)、115年4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18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本院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惟證人經二次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是本院已無從調查此證據。

㈣另案證人朱○誠(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

8號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113年11月間,在工地工作時認識「林俊佑」,「林俊佑」當時叫我從事奇怪的工作,我有問身邊其他的朋友,他們都說這個工作很怪叫我不要做,我就百般推辭,但「林俊佑」要求我一定要做這份工作,如果我不從或報警,會來我家找我的家人,「林俊佑」給我1臺工作機,每天都會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去工作,於114年12月20日至29日某日,我找不到理由推辭「林俊佑」,因而答應「林俊佑」要去臺南收錢的工作,我有約被告出來確認工作內容,但我上高鐵後發覺不對,我就直接離開,沒有去臺南收錢,「林俊佑」經過2、3天後就約我吃飯,當時餐廳有被告跟「林俊佑」,「林俊佑」跟我說因為我沒有去收錢,害他損失了5000顆泰達幣,要我賠償,後來「林俊佑」就把我帶去另一個社區的遊樂設施裡面,被告當時在旁邊,「林俊佑」後來就持竹掃把、鋁棒開始打我,並且收回交給我的工作機,之後「林俊佑」就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要我賠償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第121至148頁),依上開證人朱○誠所述,林俊佑並未有脅迫證人朱○誠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而係證人朱○誠因故反悔拒絕從事詐欺車手犯行,因而遭林俊佑毆打,自難僅以林俊佑因上開事由毆打證人朱○誠一事,而遽斷本案被告亦受林俊佑之脅迫而從事本案詐欺取款車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查無證據被告係受林俊佑之脅迫而從事本案

詐欺車手犯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惟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18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37號、第285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及第17691號,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沒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我另案於114年1月6日的案件,我於該案行為時知道詐欺集團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但本案是告訴人直接拿電話給我,由自稱「鐘主任」的人跟我講電話,「鐘主任」指示我將收取的款項交回辦公室,我才將電話交還給告訴人,我沒有刻意去假裝跟「鐘主任」講電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的模式是什麼,因為他們每天都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為詐術之行為,雖被告於本案前一日,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之詐術亦未必相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係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受何詐術而陷於錯誤等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知悉,縱使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一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無足以此事實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節,主觀上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僅以被告於另案所為犯行,於本案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佛」、「素顏」、「DUCK天」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於夜校就讀中及受僱擔任技師工作,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等情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稱尚未收到報酬等節(偵1

2141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