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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鎮瑋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第176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537號、第28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蔣」、Telegram暱稱「DUCK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1月7日間,分飾「國家通訊傳播中心公務員」、「周文彬警員」及「鍾和憲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A04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佯稱A04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現金配合調查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並由A06依照「DUCK天」之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5時13分前某時,以列印「DUCK天」所提供檔案之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再於113年12月24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公園與A04見面,A06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並對A04行使之,以取信於A04,足生損害於A04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公文書之公信力;A06並收取A04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A06收訖贓款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榮公園將贓款轉交給「DUCK天」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4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37號、第285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及第17691號,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偽造犯罪事實所示公文書之公

印文1枚,為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加重2分之1。

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311頁),惟被告於115年7月30日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5年9月10日前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被告於期限屆至均未繳回,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所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達158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於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1枚,為該公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未主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本案受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報酬,是以每單收取現金之百分之2為計算基準,獲利至今不超過20萬元等語(偵17691卷第24頁),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時供稱之獲利20萬元,是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總收入,我於本案實際僅獲得3萬元等語(偵卷第311頁),考量本案告訴人交付158萬元予被告,以被告所供稱之每件抽取現金百分之2報酬作為計算,大致相當於3萬元,且被告亦承認本案有收取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高於3萬元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屬於被告所有,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洗錢之財物

均已分別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A04

1、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他1699號卷第9至11頁;偵12141號卷第31至33頁;偵17691號卷第37至39頁)

2、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2141號卷第35至37頁;偵17691號卷第41至43頁)

3、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0至84頁)

4、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二、另案證人朱○誠

1、114年7月8日另案審理筆錄(具結,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117至151頁)

三、證人A01

1、115年4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他1699號卷)

1、第五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8日偵查報告(他1699號卷第7至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4)(他1699號卷第13至19、27至30頁;偵17691號卷第51至57、65至6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至19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A04)(他1699號卷第21至25頁;偵17691號卷第59至6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A04。

①假檢警公文1張

4、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99號卷第33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卷(偵12141號卷)

1、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軍榮門市、松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19、39頁;偵17691號卷第45頁)

2、Google街景圖畫面(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建築)(偵12141號卷第21頁)

3、113年12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軍福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39頁;偵17691號卷第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04指認被告A06)(偵12141號卷第41至44頁;偵17691號卷第47至50頁)

5、114年1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錦中街及錦中街50巷口、三民路及錦祥街口、東山路及景和街口、東山路及軍和街口、東山路及軍功路口、軍功路及軍和街口、軍功路及軍福十八路口、軍福十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45至57頁)

6、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松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57至63頁)

7、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63至65、81至85頁)

8、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軍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41號卷第67至73頁)

9、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73至79頁)

10、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卷第79頁)

11、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街○○○路○○○○○○○○○○○○00000號卷第85頁)

12、車號000-0000車主資料(偵12141號卷第87頁)

13、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偵12141號卷第87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2141號卷第89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80號起訴書(A05)(偵12141號卷第117至120頁)

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691號卷(偵17691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6指認王宏濬)(偵17691號卷第29至32頁)

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偵17691號卷第71頁)

3、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及軍榮五街口、軍福十九路及松竹三路口(軍福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691號卷第73、76頁)

4、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軍福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691號卷第74至75、79頁)

5、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76至77、78至79頁)

6、臺中市○○區○○○○路○○○○路○○○地○○○00000號卷第77至79頁)

7、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北屯區區軍榮街、松竹二路口(松榮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691號卷第80頁)

8、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區○○路○○○○路○○○○路○○○街○○○○路○○○○街○○○○○○○○○○○○00000號卷第81至82、83至84頁)

9、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大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691號卷第82至83頁)

10、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卷第84頁)

11、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臺中松竹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691號卷第85至86頁)

12、臺灣鐵路公司售票紀錄畫面截圖(偵17691號卷第86頁)

13、松榮公園街景圖(偵17691號卷第87至89頁)

14、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000號卷第91頁)

15、供被告A06指認收水之人照片(偵17691號卷第93頁)

16、GOOGLE街景圖(新竹市○區○○○街00巷○○○00000號卷第95至96頁)

17、114年3月31日拘提被告A06之照片(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偵17691號卷第97頁)

四、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537號卷(偵2853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3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28537號卷第49、53頁)

五、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本院114金訴1478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80號起訴書-被告A05另案(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7至10頁)

2、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8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5指認A01)(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89至92頁)

4、114年1月17日15時2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05指認A01)(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9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30820號函檢附「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資料(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95至101頁)

6、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155至157頁)

六、114年度偵字第6880號卷(偵6880卷)

1、被告A05另案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880卷第85至107頁)

2、員警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檢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880卷第139頁)

七、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卷(本院卷)

1、被告A06114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及答辯狀(本院卷第44至47頁)

2、被害人(告訴人)A04意見表(本院卷第50頁)

3、被告A06114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及答辯狀(本院卷第60至63頁)

4、被告A05114年7月18日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第86至91頁)

5、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兩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本院卷第92頁)

6、114年度院保字第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5600078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5至13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中檢原生114偵12141字第1159044968號函(本院卷第192頁)

9 、被告A05115 年6 月3 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24

至227頁)------------------------------------------------------

參、被告及共同被告筆錄

一、被告A05

1、114年1月22日另案警詢筆錄(偵6880號卷第13至14頁)

2、114年1月23日另案警詢筆錄(偵6880號卷第15至21頁)

3、114年1月23日另案偵訊筆錄(偵6880號卷第127至129頁)

4、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2141號卷第7至9頁;偵28538號卷第5至9頁)

5、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2141號卷第11至18頁;偵28537號卷第13至27頁)

6、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12141號卷第105至107頁)

7、114年5月28日另案準備程序(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43至49頁)

8、114年6月7日另案警詢筆錄(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85至87頁)

9、114年7月8日另案審理筆錄(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117至149頁)

10、114年7月15日另案審理筆錄(本院114金訴1478卷第161至165頁)

11、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0至84頁)

12、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至142頁)

13、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0至223頁)

二、被告A06

1、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17691號卷第15至17頁;偵28537號卷第5至9頁)

2、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17691號卷第19至27頁;偵28537號卷第11至27頁)

3、114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7691號卷第123至127頁)

4、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0至84頁)

5、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肆、扣案物及光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至19時45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A04)(他1699號卷第21至25頁;偵17691號卷第59至6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A04。

①假檢警公文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