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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奕宏

毛采寧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蕭丞言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於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②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或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台新銀行帳戶)」、第13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戶」(見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1-593頁)。

㈡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欄所載「111 年7 月29日」應更正為「111 年7 月28日」(見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71 卷第516 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阿成

」,依被告戊○○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439-459 頁),均應更正為「阿威」。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兼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3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⒉查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等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㈡核被告乙○○、甲○○、戊○○所為,均係犯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3人本案犯

行,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3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均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3人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3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乙○○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甲○○則是於偵查中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是其2人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辯護人雖為甲○○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依

甲○○之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乙○○、戊○○前揭一般洗錢或兼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甲○○並已履行第1期款(參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25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調解金匯款頁面截圖);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①乙○○高中畢業,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②甲○○大學畢業,在廣告公司擔任攝影師及企劃,月收入約3萬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③戊○○大學畢業,無業,經濟上依賴父親退休金,需照顧中風之父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114、18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起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①、②、③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戊○○、甲○○、乙○○犯本案使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78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乙○○、戊○○因本案犯行,各取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業

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戊○○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確已獲取報酬,爰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3人均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贓款,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等或尚未取得報酬,或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1張、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iPhone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C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陳立鴻」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金融機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再依「阿豪」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陳立鴻」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乙○○再依「阿豪」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旋依「阿豪」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領出後,攜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垃圾桶放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戊○○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陳立鴻」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予「阿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金融機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戊○○再依詐欺集團「阿成」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十四街交岔路口,將之轉交暱稱「阿成」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戊○○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戊○○拘提到案,並於112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豪之人使用。 ⑵被告乙○○依「阿豪」 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將其申辦之 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豪哥」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甲○○依「豪哥」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豪」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戊○○依「阿成」指 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4 吿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吿訴人丁○○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嘉綺」LINE對話截圖 吿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747萬元,並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2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戊○○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甲○○、戊○○等3人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阿豪」、「陳立鴻」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戊○○等3人上開加入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乙○○等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吿訴人受有747萬元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吿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吿訴人遭受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吿訴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就被告乙○○、甲○○、戊○○等3人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渣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戊○○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

幣)編號 吿訴人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111年7月28日12時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另案被告章書駿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2時15分許,各轉帳75萬9500元、73萬9400元至案外人古恒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 日12時25分許、38分許,各轉帳27萬500元、14萬9900元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告乙○ ○於111年7月28日12時26分許,轉帳12萬元至被告甲○○申設之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被告甲○○依「豪哥」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3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垃圾桶內。 ②被告乙○ ○於111年7月28日12時28分許,轉帳15萬元至被告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被告甲 ○○依「豪哥」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14時許,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各提領10萬元、5萬元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垃圾桶內。 ③被告乙○ ○於111年7月28日14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領出12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另案被告章書駿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各轉帳97萬7500元、101萬8200元至案外人古恒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 日13時6分許、13時17分許,各轉帳27萬3410元、14萬7510元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乙○ ○於111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各領出10萬元、2萬元 3 111年7月28日12時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另案被告章書駿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23秒、23分56秒各轉帳75萬9500、73萬9400元至案外人古恒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2時32分許、12時35分、14時許,分別轉帳39萬9700元、19萬300元、8萬5900元,共計67萬5900元至同案被告邱繹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戊○○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 被告戊○○分別於於111年7月29日13時1分許、2分許、3分許、18分許,至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各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1萬9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