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廷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A07(Telegram暱稱「B」,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A08(Telegram暱稱「神龍」,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加入少年朱○萱(Telegram暱稱「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暱稱「寶寶2.0」、「蛋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7擔任「取簿手」,負責依「寶寶2.0」之指示領取並轉交金融卡包裹與「車手」A08,由A08依「蛋蛋」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收水」朱○萱。「寶寶2.0」並承諾A07可取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07、A08、「寶寶
2.0」、「蛋蛋」、朱○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113年12月3日8時許,至不詳統一超商領取內裝有廖學科(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於同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前,將上開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依「蛋蛋」指示於該處等待之A08。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完成後,再由A08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215號房,交付予朱○萱,並由朱○萱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2、A03、A04、A05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7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63-69、137-141、253-258、261-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8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3、197-2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1、63-65、67-68、219-22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A08提領畫面、杜拜風情時尚旅館監視器截圖畫面、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及住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叫車紀錄、Google地圖、旅館住房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4、77、79、81-99、101、103-107、111-113、115-119、121-123、125-130、137、
139、141-153、214、216-218、226-236頁),是被告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A08、「寶寶2.0」、「蛋蛋」、朱○萱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乃成年人,其同案共犯少
年朱○萱於案發時為少年,則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否認其知悉少年朱○萱之實際年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與少年朱○萱為實際上之聯絡行為而得知悉朱○萱係少年,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亦已繳回至法院(詳下述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85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就其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3、A04、被害人A05達成調解或和解,遵期履行並賠償告訴人A03、被害人A05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0、91-92、97-98、149-161、183-18
4、207-2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3、A04、被害人A05達成調解或和解,遵期履行並賠償告訴人A03、被害人A05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A02、A04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1500元,我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該等款項被告嗣後業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85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同案被告A08提領後層轉上手,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40號、114年度偵字第5531、573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4年5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分案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觀諸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組織成員大致相同,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A0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A0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A0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A0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113年12月3日8時4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Pei Hua」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A02掛賣之二手兒童搖搖車,惟需簽署協議以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日13時38分許 4萬9,900元 113年12月3日13時4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興府門市 113年12月3日13時4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2 A04 (提告) 113年11月29日20時1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 暱稱「freeknitting_tw」佯稱A04中獎,惟須核實資料方能領獎,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3之匯款人及詐欺手法欄之內容有所誤植,本院已對調更正) 113年12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興府門市 113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12月3日13時5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3 A03 (提告) 113年12月2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衝浪機車」佯稱A03中獎,需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日13時51分許 9,985元 113年12月3日14時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大雅學府店 4 A05 (未提告) 113年12月3日14時1分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 帳戶「avbs_123」佯稱A05中獎,惟須測試帳戶,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日14時1分許 9,015元 113年12月3日14時13分許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 A02等4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 11萬8,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