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賢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第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花賢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花賢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補充更正為「花賢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案件提起公訴,張繡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1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花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花賢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花賢忠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26至327、334至335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等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繡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ZOZO」、「野原新之助」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約定報酬是週領但實際
上只領過1次9300多元,已經另案被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此2案之刑事判決書,被告另2案中亦均供述自上手「ZOZO」所屬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僅一筆9000多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判決於被告所涉113年11月25日之加重詐欺犯行下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加入「ZOZO」所屬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筆9000多元報酬即為本案113年11月11日、16日犯行所獲得,爰認定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且已與告訴人丘○廷、吳○花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大客車司機,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案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御鼎投資」、「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等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之「御鼎投資王均承」識別證、「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均承」識別證,均未據扣案,考量該等識別證製作容易、成本低廉,且無法證明其仍實際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用以聯繫上手「ZOZO」之手機1支、偽刻之「王均承」
印章1顆,均未扣案,分別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 ①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②御鼎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偵2582卷第45、57、69頁)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 ①弘逸投資現金收據單 ②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 (偵4725卷第109、117頁)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 告 花賢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繡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忠、CHONG SIEW PEY(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繡珮,下稱之)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OZO」、「野原新之助」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花賢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花賢忠、張繡珮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花賢忠、張繡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丘○廷、吳○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花賢忠、張繡珮。其等於收款前,先出示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丘○廷、吳○花,再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後,交付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丘○廷、吳○花、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花賢忠、張繡珮收取上開款項後,遂分別依「ZOZO」、「野原新之助」等人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丘○廷、吳○花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廷、吳○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花賢忠坦承依「ZOZO」指示於上開時、地出具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告訴人丘○廷、吳○花,待其等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填妥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告訴人丘○廷、吳○花之事實。 2 被告張繡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繡珮坦承依「野原新之助」指示於上開時、地出具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吳○花,待其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填妥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告訴人吳○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丘○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丘○廷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花賢忠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丘○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花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花賢忠、張繡珮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御鼎投資王均承」識別證、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花賢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出具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告訴人丘○廷、吳○花,待其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填妥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告訴人丘○廷、吳○花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張繡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出具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吳○花,待其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填妥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告訴人吳○花之事實。
二、核被告花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繡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至被告花賢忠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印文;被告張繡珮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瑋倪」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花賢忠、張繡珮、「ZOZO」、「野原新之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花賢忠、張繡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花賢忠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花賢忠、張繡珮交付於告訴人丘○廷、吳○花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單及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行使並交付告訴人2人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契約、合約書中蓋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承均」印文,並簽有偽造之「林瑋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花賢忠、張繡珮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花賢忠、張繡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告訴人丘○廷、吳○花金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造成告訴人丘○廷、吳○花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求刑」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收款者 偽造私文書 求刑 證件 文件 1 丘○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淑雅」、「御鼎客服小涵」向丘○廷佯稱:在「御鼎」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丘○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16日18時45分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花賢忠 「御鼎投資王均承」識別證 ①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②理財存款憑據 1年6月 2 吳○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依靜」、「弘逸營業員」向吳○花佯稱:在「弘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20萬元 臺中市南區南區平順街福順公園 花賢忠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識別證 現金收據單 1年3月 113年11月18日11時許/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美門市 張繡珮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倪」識別證 現金收據單 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