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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海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龍海雄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函上本院收件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憑。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案件業於114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2號被 告 龍海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審理之案件(股別:安股,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94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海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為賺取報酬,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澤明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並與「吉澤明步」及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使用ID「Luis1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前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之黃金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待黃鈺婷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之連絡方式與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使用ID「Luis13」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後,「Luis13」即向黃鈺婷佯稱下載旗下投資APP再匯款、面交現金存儲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與「Luis13」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8萬元。龍海雄即依「吉澤明步」指示,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向黃鈺婷收取18萬元後,再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去臺灣高鐵臺中站,將贓款18萬元放置不詳之寄物箱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龍海雄並獲取報酬3,000元。嗣黃鈺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報警偵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海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婷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uis13」訊息對話擷圖32紙、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擷圖16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案發時之叫車紀錄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吉澤明步」、「Luis13」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及求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18萬元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18元之洗錢財物。再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及洗錢既遂之金額達1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建請就被告本案犯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