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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典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宜典、黃承陽(本院另行審結)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設立虛偽之「和鑫證券」網站,以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報酬為誘因,使甲OO誤信「和鑫證券」為真實之證券投資平臺,因而按照指示下載該假投資平臺APP開立帳戶進行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UC7rYFabqSWZfmSomGiwAjuRrGissBMQf」作為甲OO之「專屬錢包」(實則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要求甲OO以現金向平臺推薦之黃承陽、李宜典等「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再將USDT存入上開「專屬錢包」作為投資資金。待甲OO與黃承陽、李宜典聯絡後,2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甲OO位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住處(地址詳卷),向甲OO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等值之USDT,自電子錢包地址「TF7AnE9pQbwcn995y21QEEjV8GkDoq4hZx」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TUC7rYFabqSWZfmSomGiwAjuRrGissBMQf」內,再層層轉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甲OO發現無法自由處分該電子錢包地址內之USDT,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宜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李宜典雖承認確有向告訴人甲OO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LINE社群與FB貼廣告,告訴人向我詢問購買虛擬貨幣之事,我當下跟她詢問過很多次。我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合約書也是我寫的,我是等到確認告訴人有收到電子錢包後,才跟她收錢,我們有合約書、交易紀錄,要完成交易才會簽合約書,告訴人要收到虛擬貨幣才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經查:㈠告訴人甲OO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內容如下:

①依告訴人甲OO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我是112年2月2

4日看到臉書facebook廣告,該廣告為胡睿涵教人投資股票,點進該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不詳,暱稱:胡睿涵),胡睿涵表示可以賺大錢,並請我加入LINE(帳號不詳,暱稱:

陳佩玲),並稱該人為助教,可以教我如何投資。陳佩玲要我先下載一個APP(名稱為和鑫證券、連結為https://www.chaulihdn.com),並教我怎麼加入和鑫證券會員,叫我先匯款過去,匯款後教我股票當沖。我當下不疑有他,第一筆於112年4月18日在九德農會使用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20萬元,並於112年4月18日14時06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詳細地址詳卷)與對方面交30萬元。…第三筆於112年05月02日在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使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並於112年5月2日22時03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與對方面交50萬元。

第四筆於112年05月0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78萬元,於112年05月02日在玉山銀行(鳥日分行)使用玉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80萬元,並於112年5月9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與對方面交170萬元……上述遭詐騙總額為1,240萬元,於112年6月12日我想出金卻無法出金,才警覺遭到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際網路接觸,使用LINE聯繫,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胡睿涵及陳佩玲,帳號皆不詳。我有與對方派來的人見過面,總共接觸過5個人。第一筆至我家與我面交之男子穿西裝,第三、四、五筆至我家與我面交之男子穿黑衣服、褲子,第六、七筆至我家與我面交之男子穿黑衣服、褲子,第八筆至麥當勞與我面交之男子穿黑衣服、褲子,我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全部面交男子皆是坐計程車到我家,面交後皆徒步離去,我遭詐投資標的是股票。……本件交易方式是臨櫃匯款或當面交付,均有匯款證明或提領款項證明,並沒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

②告訴人甲OO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時指訴:就警方所出示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其中編號3號(收據上寫:黃承陽)跟4號(收據上寫:李宜典),都是跟我面交的對象。他們是在112年5月2日22時03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50萬元給黃承陽、112年5月9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170萬元給黃承陽、112年5月26日14時12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50萬元給李宜典、112年6月2日11時4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200萬元給李宜典、112年6月5日14時4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260萬元給李宜典。當時是詐騙集團暱稱佩玲之人提供聯絡資訊給我,叫我自己去聯絡黃承陽、李宜典,陳佩玲並說這些人跟他買過虛擬貨幣,可以跟他們安心買幣,後續我就聯繫黃承陽、李宜典2人,分別交錢給他們。我與他們聯繫時,單純講到換虛擬貨幣的匯率,然後約定時間碰面,碰面時我就將現金交付給他,他便打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的錢包(詐騙集團叫我提供這個電子錢包),然後會口頭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打到錢包,並叫我自己看APP,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去,他們2人都是進來到我家跟我面交,然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③告訴人甲OO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12年2、3月

間看到臉書廣告,想要投資股票,對方要我先加入1個助理陳佩玲的LINE,陳佩玲說報酬會比較高,因為是跟證券公司直接交易,是投資和鑫證券,並叫我加和鑫證券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133到178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提供給警察的,是我跟陳佩玲完整的對話記錄,我是用LINE跟暱稱「和鑫證券」客服人員聯絡,就所提示偵卷第117到126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跟和鑫證券客服人員聯絡,德皇幣商是換幣者,陳佩玲給我德皇幣商的聯絡方式,和鑫證券要我先換成泰達幣,再值儲到我的和鑫證券帳戶裡,陳佩玲介紹我找幣商換幣,並給我幣商的LINE,我直接加幣商的LINE,之後就有人跟我約時間,到我家來拿錢。我的投資款不是都拿現金給對方,第一筆是對方來找我拿錢,但說要我直接匯款比較快,第二筆我就用匯款,至於其他筆都是拿現金給對方,我總共給對方9筆款項,合計總金額1,300萬元。至於為何只有第二筆是用匯款,其他筆都是用現金,是因為陳佩玲叫我先換泰達幣做投資,說匯率比較高,我第一、二筆是直接給和鑫證券投資款,從第三筆開始,聽從陳佩玲建議先換泰達幣投資。陳佩玲有教我泰達幣買賣的程序,並說有人會來拿我投資的錢,他們會將等值的泰達幣匯到我的和鑫證券帳戶。和鑫證券有給我1個網站連結,我點選連結,待連結後再輸入我的帳密,就可以進入我的帳戶。因為陳佩玲說用現金的方式比較快,所以要我用現金兌換泰達幣,而不是匯款兌換泰達幣,我在投資和鑫證券之前,並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就所提示偵卷第121頁LINE對話紀錄,和鑫證券給我TUC7rYFabqSWZfmSomGiwAJuRrGissBMQF錢包地址,說是給我的專屬錢包,我換的泰達幣就會到這個錢包,然後看我要投資多少錢,可以在我的證券帳戶裡操作,投資的錢就會從這個錢包裡扣掉。來跟我拿錢的人,會當場將等值的泰達幣匯到我的專屬錢包,他們會當場操作給我看,但TUC7rYFabgSWZfmSomGiwAjuRrGissBMQf電子錢包並不是我在控管,是和鑫證券在控管。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並不相同,第1次是王重富,第3、4次是黃承陽,第5、6、7次是李宜典,第8、9次是德皇幣商的人。就所提示偵卷第179頁和鑫投資股份現金收款收據,王重富於112年4月18日向我拿取30萬元現金,就是給這張收據,第3次到7次都是在我家交錢,第8、9次則是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的麥當勞交錢,跟我換幣的人都會跟我說是幣商的人。就所提示偵卷第180到183頁,跟我面交虛擬幣的人,都會給我虛擬幣貨幣買賣契約,他們是不同幣商派來的人,陳佩玲給我黃承陽、李宜典的LINE,我分别加他們的LINE,才聯絡上的,德皇幣商也是陳佩玲給我LINE,我再加進去。就所提示偵卷第183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這2份買賣契約有1份没有立約人簽名,另1份契約立約人是「陳翰威」,這2份都是德皇幣商派人拿錢時給的。我會認為黃承陽、李宜典確實有給我虛擬貨幣,是因為看到他們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專屬錢包裡,我以為自己可以買賣我專屬錢包裡的錢,但實際上仍要透過和鑫證券帳户,不行自己處分我的專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是一定要透過和鑫證券戶去買賣。跟我拿錢的人,所給我的收據及投資契約書正本,都已經交給警察。陳佩玲跟我說,我已經獲利了結,大約獲利3,000萬元,我的投資已經結束,如果要出金要先繳服務費10%,也就是300萬元,我跟他說服務費不是可以從我的帳戶裡扣,為何還要我再交錢,我就跟我先生講這件事情,我先生也知道我投資的事,一發現不對勁,就叫我去報案。我投資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黃承陽、李宜典來拿錢時,說他們是幣商,都是他們自己一個人來。就所提示偵卷第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承陽、李宜典都有在照片中,編號3、4就是他們,我給黃承陽第一筆50萬元、第二筆是170萬元,我給李宜典第一筆是50萬元、第二筆200萬元、第三筆2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5至259頁)。

④依告訴人甲OO所述,顯然該詐欺集團雖提供告訴人專屬錢包

之地址,然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自己控管,仍由和鑫證券人員在控管,至於所稱對方提供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等值之泰達幣,僅是於收取款項同時,將所稱泰達幣之顆數呈現於該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取信告訴人,然此等專屬錢包均仍處於原提供者實際操控之下,則無論其時為取信告訴人而於專屬錢包內所呈現之虛擬貨幣顆數、金額等資訊,實不排除仍可由詐欺集團人員隨意輸入相關資訊,以取信告訴人,並因此說服告訴人同意1筆1筆款項逐步提供,終致共提供高達1,240萬元款項,其中即有直接面交被告黃承陽之50萬元、170萬元,合計220萬元,直接面交被告李宜典之5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合計510萬元,在告訴人依約逐步交付上開投資款項後,最終仍完全無法操控該專屬錢包,導致告訴人陸續投入之款項,均陷於血本無歸之況困境,對應實際之發展過程,實與詐欺集團人員所稱之股票、虛擬貨幣投資情事,根本無法合致。

㈡被告李宜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依被告李宜典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甲OO是11

2年5月26日14時12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面交50萬元給我,後續這些錢我拿去跟其他幣商買虛擬貨幣,甲OO112年6月2日11時4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面交200萬元給我,後續這些錢我也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虛擬貨幣,甲OO112年6月5日14時4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面交260萬元給我,後續這些錢我也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虛擬貨幣,以上取款過程並沒人指揮我去,都是甲OO自己找我的,使用我的官方LINE「辛虛擬貨幣買賣」聯繫。至於為何要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上開3筆款項,因為我有在LINE社群、IG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辛虛擬貨幣),後續告訴人聯繫我,跟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們就確認價格、數量及電子錢包地址後,便依約去她家,到她家後先跟她實名認證、確認身分,再拿合約書給她看,她看完之後就簽合約,我就在現場打虛擬貨幣給她,之後她確認收到,我才會向她收取現金。我是使用 CoolWallet App 將虛擬貨幣打入甲OO提供之錢包(TUC7rYFabgSWZfmSomGiwAJuRrGissBMQf),就警方提示tronscan調閱之交易鏈上,甲OO面交款項給我後,旋即由錢包地址:TF7AnE9pQbwcn995y21QEEjV8GkDoq4hZx 打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之錢包,是她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用這個錢包打幣給她。我所持用之錢包(地址:TF7AnE9pQbwcn995y21QEEjV8GkDoq4hZx),虛擬貨幣是跟我認識的幣商(飛機暱稱:火哥)購買,並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跟他買虛擬貨幣時,來的人也都不一定是同一人,至於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是我16歲開始打工賺的,還有家人幫我存的,至於為何是我與告訴人面交前幾小時,才會有虛擬貨幣打入上開錢包,是因為甲OO會先跟我約定時間,假如是隔天的話,我當天會先去問幣價多少,並報給甲OO幣價,確認無誤後,便會去跟火哥買幣,買幣之後火哥便會打幣給我。我的錢包通常存放大概5萬元新臺幣換算的虛擬貨幣。我除了使用CoolWallet App的冷錢包外,還有使用幣托,主要是用來看幣價。我出售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比交易所價格高或低,要先看我當天的幣價購買是多少,有時候會比交易所高點,但不會太離譜。我出售上開3筆虛擬貨幣所獲得的報酬及成本,5月26日買時是

30.92,我好像會加0.06-0.09的價格賣給她。就警方檢視tronscan鍊上交易資料,從錢包地址TZEqNVMrx58wULicP8xYDBZghosNDxioym打虛擬貨幣進入我的錢包,再由我操作我的錢包打虛擬貨幣,進入甲OO提供的錢包,TZEqNVMrx58wULicP8xYDBZghosNDxioym 是火哥(胡瑞元)在使用,告訴人之所以不直接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卻要向我購買並讓我抽成,是因為我有報幣價給她,她說我這邊的幣比較便宜,便跟我購買,我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更未取得不法所得等語(見偵卷第79至84頁)。

②被告李宜典於113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12年3、4月

開始買賣虛擬貨幣,之所以會想到經營虛擬幣買賣,是因為我們家是做果園,有空閒就買虛擬貨幣,想做做看,有在交易所開户,也有剛剛黃承陽講的冷錢包,我也有在黃承陽講的交易所開戶,但沒有那麼多,我只有幣安、幣託,還有一個Coo1Wallet App的冷錢包。之所以會跟黃承陽同時選用CoolWallet App的冷錢包,是因為我們是差不多時開始買,也會互相討論,但我們並不是一起去買冷錢包,是各自買各自的。那時還有虛擬貨幣的店面,我是直接去店面買,一組冷錢包大約3,000多元,交易虛擬幣之前,要先跟買家確認身分,如果是線上交易,會要他拿著本人的身分證拍照給我看,如果是場外交易,也會請他提供身分證,確認是否是他本人。場外交易是要買家簽立契約,記得CoolWallet App的冷錢包地址TF7AnE9pQbwcn995y210EEjV8GkDoq4hZx,線上交易是從交易所打出去,場外交易則是從冷錢包打出去。場外交易會比較便宜,場內交易平台手續費就要4顆USDT,場外交易只會扣10幾顆TRX,1顆TRX只要2.5元。我有賣虛擬貨幣給告訴人,因為我有在打廣告,她聯絡我的官方LINE,我有問他什麼事,她是說要買幣,並跟我講時間地點。我並不知道為何會那麼巧,告訴人同時跟我及黃承陽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說112年5月26日、6月2日、6月5日,我是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分別跟她拿了5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是她跟我買幣的錢。就所提示偵卷第181到182頁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是我跟甲OO簽的契約,上面「李宜典」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先跟她確認契約的內容及她寫的錢包地址是否正確,錢包地址是否是她本人。我在LINE上會先跟她確認錢包是她本人,簽約時會再跟她確認一次,再把她的錢包地址寫在契約上,確認無誤後我再打幣給她,等她收幣後我再收錢。收到的現金去向,要看有沒有人再跟我買幣,我會再去跟幣商買,如果沒有的話,就會把錢存在家裡,我並没有將錢存在銀行,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户,我並不認識胡瑞元、「奶酪」。就所提示偵卷第93到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11124鑑定書,從甲OO收到的契約書上採到的指紋是我們二人所有,不用再看一次鑑定報告,因為契約書上確實是我們簽名,本來就會比對出我們的指紋。我不承認涉嫌詐欺、洗錢,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是她自己跟我們聯絡要買幣的等語(見偵卷第338至34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事實,針對本案所涉疑點逐一訊問被告李宜典,另檢察官亦提出問題詢問被告:

①法官問:既然你說你跟胡瑞元不認識,為何在胡瑞元的案件

中出現你與他同樣的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李宜典答:我買幣都是固定跟那個人買幣,我並不知道他是跟誰買,我買完幣之後,才去跟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面交。法官問:你說的買虛擬貨幣對象,是否是你提供本院卷第91頁至117頁對話的通話對象?被告答:是,那是我與幣商的對話記錄。法官問:但這個幣商已經變成「已刪除的帳號」?被告李宜典答:原本是有那個帳號,剛買幣的時候他是有名字的,只是我想要截圖給法官的時候,他的帳號就變成「已刪除的帳號」,那時候我都叫他「火哥」,不然就是叫「老闆」。他那時候的帳號名字是一個火的圖案。法官問:本件你的交易將近500多萬元,為何交易對象是一個講不出實際的姓名,也講不出實際的對象?被告李宜典答:因為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不會怕被騙的問題,我錢交給他,他收到後當場把幣轉給我。法官問:照你這樣說,為何被害人到後來虛擬貨幣是完全不能動?被告李宜典答:我也不知道。如果她那時候跟我說電子錢包不是她的,我也不可能轉帳給她,當下交易的時候,我也跟她確認很多次錢包是不是她的。法官問:就你所知虛擬貨幣的交易是否為法律所禁止?被告李宜典答:應該是沒有。法官問:既然沒有,為何照你所述,過程中充滿了秘密性,事後都無法查證?被告李宜典答:沒有秘密,我轉幣給她,她有收到幣,我有收到錢。法官問:是否認識陳佩玲?被告李宜典答:不認識。法官問:告訴人如何會有你們的LINE?(甲OO說是陳佩玲給她的)被告李宜典答:我那時候都是在LINE社群上投廣告。法官問:那些廣告還在嗎?被告李宜典答:有,我也有截圖給法官看,就是本院卷第69頁的內容。法官問:如何證明這個截圖是你LINE給她的,而不是她從別的管道獲得?被告李宜典答:這個LINE

ID「辛虛擬貨幣」,這是我官方LINE的名字。法官問:為何從75頁以下,你與告訴人的對話卻沒有顯示你的名稱?被告李宜典答:因為是用我的手機截圖。法官問:「大張」指的是告訴人甲OO?被告答:是(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②檢察官詢問被告李宜典:檢察官問:你在從事這樣的交易之

前,準備了多少本金來做這件事?被告李宜典答:那時候差不多是1百萬至2百萬元。檢察官問:算150萬元可否?被告李宜典答:可以說150萬元上下。檢察官問:你一個交易可以賺多少錢?被告李宜典答:要看當下的情況。檢察官問:交易1萬元的USDT,也就是30萬新臺幣的交易,可以賺多少價差?被告李宜典答:我每一顆USDT賺的價錢在0.06至0.09元。檢察官問:也就是交易1萬元可賺600至900元?被告李宜典答:是。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做?被告李宜典答:是111年年中就開始做了。檢察官問:因為從事這樣的商業交易賺了多少錢?被告李宜典答:這1年差不多3、40萬元。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其他工作嗎?被告李宜典答:有,家裡種水果。檢察官問:家裡一年會給你多少錢?被告李宜典答:1年應該有3、40萬元。檢察官問:你的幣的來源都是火哥?被告李宜典答: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81頁,那時候警察從告訴人的地址回推打幣給她的人,你使用的地址一直以來使用的都是TF7 開頭尾數4HZX?被告李宜典答:是,我自己在用的就是這個。檢察官問:有借別人用過嗎?被告李宜典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跟上游「火哥」的關係好嗎?被告李宜典答:交易都沒有問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你跟他的幣是調的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李宜典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有沒有人跟你一起從事買賣貨幣的工作?被告李宜典答: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去跟人買賣,有時候我人在家裡就會請我姐姐跑一趟。檢察官問:買的時候是這樣嗎?被告李宜典答:是,基本上都是我去,除非我身上錢不夠才會請我姐姐跑一 趟。檢察官問:為何錢不夠要請姊姊跑?被告李宜典答: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有些錢放家裡。檢察官問:賣的時候?被告李宜典答:賣的時候都是我自己去買賣的。檢察官問:你姊姊沒辦法使用你的錢包?被告李宜典答:沒有辦法,因為錢包在我這裡。檢察官問:你姊姊會看幣流?被告李宜典答:不會,她不懂。我有時候會請她幫我把錢拿給火哥。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幣流的意思?被告答:知道。檢察官問:這樣怎麼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李宜典答:因為她錢已經交過去,我會跟火哥確認有收到錢。檢察官問你的手機有換過嗎?被告李宜典答:沒有,都是同一支。檢察官問:你提供給法院的截圖如何而來?被告李宜典答:從我的手機截圖出來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7頁,對話中你跟他約6/2號11:30。被告李宜典答:我有些沒有截到圖。檢察官問:告訴人跟你見過3次面,都是你本人去?被告答:是。檢察官問:火哥是哪裡人?被告李宜典答:他說他是桃園人。檢察官問:你跟火哥都在哪裡交易?被告李宜典答:我在嘉義的話都是在嘉義交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7頁,交易金額是誰決定的?被告李宜典答:

告訴人跟我說她要買200萬的虛擬貨幣我就換算那天的幣價是多少,是幾顆的虛擬貨幣,當天10:12分,是去他家。檢察官問:你從嘉義到烏日要多久?被告李宜典答:1個多小時。檢察官問:所以你在出門前就已確認這件事情?被告李宜典答:是,講好我才出門。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卷第103頁,你已經先跟她講好了地點、時間,才會跟賣家籌幣?同日的10:12?被告李宜典答:那時候我先與告訴人約好了,因為我錢包裡面幣不夠,才去購買16202的USDT。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賣家當時可以配合你?第77頁與告訴人的對話,你在6/2號10:12分就把要交易的時間、地點確定了?被告李宜典答:是。檢察官問:你已經約好了才要去調貨,確認你的賣方在不在?被告李宜典答:是,我再跟他調貨。

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如何去跟火哥調貨的?被告李宜典答:我去問他有沒有這些一萬多元的幣。檢察官問:你是如何取得這16202的?被告李宜典答:我叫我姊姊把錢拿過去。檢察官問:你姊姊的機車車牌號碼?被告李宜典答:她騎我的車牌0000的機車。檢察官問:你的上游火哥在10:42才從他的TZE開頭的錢包打幣到你的TF7錢包位置?被告李宜典答:

是。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開車?被告李宜典答:那天是我在開車。檢察官問:當時你一面請你姊姊,一面趕快開車?被告李宜典答:我通常都在嘉義,那天有可能在臺中附近。檢察官問:當時你是一方面趕來臺中,一方面回這些訊息?被告李宜典答:我忘記那天是在臺中還是在嘉義。

檢察官問:如何確保你姊姊可以幫你完成這筆交易?被告李宜典答:我打電話給我姐姐要她幫我拿錢去,她確認10分鐘可以到。檢察官問:他打幣給你是10:48分,可以你在10:

02的時候就跟告訴人承諾10:30可已完成交易?被告李宜典答:是。檢察官問:你自己現在的財產有多少錢?被告李宜典答:現在10幾萬元而已,有些花掉了,請律師也要花錢,我另外還有案件。檢察官問:依據另案胡瑞元的案件,是否可確認胡瑞元就是火哥?被告李宜典答:我有看過火哥,有照片的話我可以認出。檢察官問:只有火哥跟你交易還是他會請其他人跟你交易?被告李宜典答:我跟火哥交易都是只有我和他,還有我姐姐會幫我送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55頁,113年9月26日黃承陽、李宜典的偵訊筆錄,對於黃承陽說胡瑞元是臺北人有何意見?被告李宜典答:我也不曉得胡瑞元是哪裡人,我也不認識他。檢察官問:打給你錢包的人是另案胡瑞元的,胡瑞元是臺北人,你人在嘉義,他如何跟你在嘉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李宜典答:我不知道胡瑞元是誰。法官問:所以現在去找你的TF7的錢包,從111 年的年中就可以看到很多很多幣的交易?被告李宜典答:是。檢察官問:你現在還實質掌控這個錢包?被告李宜典答:還在我的錢包裡面,裡面剩沒多少。檢察官問:所以火哥會幫你介紹生意?被告李宜典答:不會。檢察官問:這些買家都是主動加你的LINE?被告李宜典答:是,他們會告訴我要交易多少。檢察官問:是否有記帳?被告李宜典答:沒有。我當下彙算當天賺多少錢。法官問:提示起訴書第8頁,本來告訴人都是在跟黃承陽做交易,後來為何5/26變成跟你做交易?被告李宜典答:我不知道,是她來密我,我才知道她要跟我交易。檢察官問:你知道112年5月18日黃承陽被臺北羈押?被告李宜典答:不知道,我知道他有被羈押,但我不知道是何時。法官問:為何112年6月5日之後就沒有再與告訴人做交易?被告李宜典答:因為後來我被警察抓走了。法官問:你是112年6月7日被嘉義地檢羈押?被告答:是。法官問:你是否有一個案子被新北地院判了2年6月?被告答:有,我有請律師上訴(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㈣依被告李宜典辯稱,其事前會先與告訴人接頭,得知告訴人

所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隨即向暱稱「火哥」購買等量之虛擬貨幣,向「火哥」購買時,即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過程係被告先將款項交付「火哥」,自「火哥」處取得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再與告訴人見面,與告訴人當面確認電子錢包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並當場收取現金,則以被告所稱家中係經營果園,其平日只是在家中幫忙之情況下,如何可能具有先行負擔5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款項向「火哥」支付款項之經濟能力?俾能順利先從「火哥」處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而後迅即轉交給告訴人。況被告稱其時「火哥」係身處嘉義,則被告又如何可能在差距不到2小時之時間內,迅速自嘉義「火哥」處取幣後,再趕至臺中烏日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取款及轉入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辯顯然無法與金錢往來、時間、空間之實際變化相對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是單純之幣商,然由各次幣流所示,被告出售告訴人之USDT,均係於交易前1至2小時,始從所稱「火哥」之錢包轉入被告錢包,再自被告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錢包,倘被告真係合法營運之幣商,又何以自訴訟迄今,均無法提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以供查證,對於諸多事務除以口頭說明外,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事證以證其說,實難讓人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即有預謀,約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被告將此情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隨即自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將事先準備好之USDT轉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USDT轉給告訴人後,本案詐欺集團再從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告訴人錢包,將USDT再轉回原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㈤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

126011124號鑑定書、告訴人甲OO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OO指認、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210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卷第93至96、97、98、99、100至101、117至178、109至113、179至183、185、191、193至200、201至231、265至289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李宜典114年3月14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詳細資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9至135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另113年11月1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布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2.以本案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就洗錢行為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李宜典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112年5月26日14時12分許收取告訴人50萬元、6月2日11時40分許收取告訴人200萬元、6月5日14時40分許收取告訴人260萬元,以上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宜典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玲」、同案被告黃承陽及詐欺集團其他不知名成年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面交被告李宜典,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李宜典與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玲」、同案被告黃承陽及詐欺集團其他不知名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處斷。㈥刑之減輕:

1.「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論處,然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更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典行為時年齡為21

歲,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甲OO收取5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合計510萬元款項,肇致告訴人甲OO受有5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甲OO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幫父親種柳丁之類的水果、未婚、無子女、有車貸、有時會捐錢喪葬補助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甲OO收取之金額合計5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扣案現金收款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原屬告訴人張秀群於本件交易過程所取得之物,應歸屬告訴人所有,日後告訴人主張權利時恐需使用此等文件,且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人 0 112年5月2日22時03分許 50萬元 黃承陽 0 112年5月9日11時30分許 170萬元 黃承陽 0 112年5月26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李宜典 0 112年6月2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李宜典 0 112年6月5日14時40分許 260萬元 李宜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