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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55、56分許、同年月17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記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4/4/16」紙張之自拍照片等,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軒」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雅軒」)收受,供該人以張峻華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復於同年5月7日2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雅軒」收受,而容任暱稱「雅軒」及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雅軒」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暱稱「雅軒」及其同夥將匯入款項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後,復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提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張峻華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葉秝蓁、鄭雅芳、吳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峻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前述個人資料傳送予暱稱「雅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我是為了賺錢才提供前述資料予暱稱「雅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將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前開照片資

料等,傳送予暱稱「雅軒」收受,供該人以被告名義註冊乙帳戶使用;復於前揭時間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雅軒」收受,被告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8、122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雅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321號函檢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6、37至49、253至265、293至29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暱稱「雅軒」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家興、告訴人葉秝蓁、鄭雅芳、吳敏華,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暱稱「雅軒」及其同夥將匯入款項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後,復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提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家興、告訴人葉秝蓁、鄭雅芳、吳敏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帳戶申辦者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由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會員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該等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如無正當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停用,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⒉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為高職畢

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頁),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因為該人可能會利用該等帳戶從事犯罪,如同我上開前案所示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明確,顯見被告經歷上述幫助詐欺之前案偵查程序後,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見過暱稱「雅軒」本人,也

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暱稱「雅軒」稱,只要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賺錢等語。我當時想著趕快賺錢還清債務,就配合暱稱「雅軒」指示提供資料。我沒有查證暱稱「雅軒」所述工作內容,也沒有管對方要將甲、乙帳戶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徵被告與暱稱「雅軒」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卻未就暱稱「雅軒」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工作內容等進行查證或確認,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所屬公司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揭申辦乙帳戶所需資料傳送予聯繫因素甚低之暱稱「雅軒」,使暱稱「雅軒」得藉以申辦乙帳戶,並使甲、乙帳戶置於被告支配範疇之外,顯見被告對甲、乙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信對方取得上揭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堅強理由,反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漠視前開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⒋參諸被告與暱稱「雅軒」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暱稱「雅軒」;B:被告):

⑴113年4月16日8時3分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

B:你好。我想了解

A:歡迎咨(為「諮」之誤寫)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咨(為「諮」之誤寫)詢顧問 煩請告知現居地 以及年齡(略)

A:您需要做的就是配合註冊max帳號 然後實名驗證 通過之後配合公司專員登錄 財務會先匯入2000薪水給你 之後固定領薪加月薪 薪水結算:本司目前提供薪酬按固定薪加月薪 即每月50000以及每週五固定匯入2000薪水 有興趣嗎

B:有

A:公司有內部消息購買貨幣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有需要對外配合 都有專業人員操作 不需要你操作什麼你也是不需要付任何費用的 [照片] 註冊需要用到的資料 你現在方便配合註冊嗎

B:因(為「應」之誤寫)該不會被騙吧

A:[照片] [照片] 這是和我們配合的人員領到的月薪40000⑵113年4月25日9時59分許起至同日10時2分許止

A:麻煩把網銀代號 密碼傳給我 我幫你提交財務 申請匯入薪水

B:為何需要網銀帳密?

A:因為買賣貨幣期間 財務匯人資金後 專員操作需要用到的有被告與暱稱「雅軒」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份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93、296頁),足見被告僅需配合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輕鬆獲得月薪5萬元及每星期2,000元之報酬。惟查,配合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每月5萬元暨每週2,000元之高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雅軒」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對於配合提供前開帳戶予一來路不明者,即可輕鬆坐獲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

⒌另觀諸被告與暱稱「雅軒」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暱稱

「雅軒」;B:被告):⑴113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你先把平台帳號設為常用帳號 然後和行員說 幫我把常用帳號轉為約定帳號就可以

B:這個我就會怕了。因為我才被騙過。然後警示帳戶。

A:我們是正規合法的 我們要做的是長期的 只有長期合作才能互相共贏(略)

B:那如果行員問說約定帳戶是我的什麼人我要怎麼回答。

A:你就說是你自己的帳號 最近需要付裝修款 需要把常用帳號轉為約定帳號

B:好⑵113年4月25日9時59分許起至同日10時34分許止

A:麻煩把網銀代號 密碼傳給我 我幫你提交財務 申請匯入薪水

B:為何需要網銀帳密?

A:因為買賣貨幣期間 財務匯入資金後 專員操作需要用到的 你的賬(應為「帳」之誤寫)戶不要有任何資金 公司財務會匯入的

B:這樣很奇怪吧?

A:這是正常的 不然財務匯入資金 專員操作不了 專員不是每天都有操作的 行情好的時候才會操作 沒任何影響的

B:我之前就被用同樣方式騙過了

A:我們這份工作是正規合法的 一切都是經過平台的合作是互相信任的 我們先匯入薪水就是最好的誠意

B:你說合法就是合法嗎?有沒有證據證明你們是合法的?

A:[照片] [照片] 如果我們不是做長期 怎麼會匯入月薪給配合人員

B:這種網路上找都有吧?這樣算什麼證明?(略)

B:講現在都可以講好聽的。到最後被騙我們找誰討?我們可承受不起再一次警示戶。我們家就我一個在賺錢又變警示戶你要我老婆小孩怎麼辦?⑶113年5月7日21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8分許止

B:我被錢逼到想自殺

A:你早點和我們配合就好了的(略)

B:我現在還差什麼

A:網銀代號 密碼傳給我 我看下上次去銀行約定的有沒生效

B:(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詳卷)有被告與暱稱「雅軒」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5至297頁),堪認被告與暱稱「雅軒」洽談過程中,多次向暱稱「雅軒」表達憂心及質疑,擔心配合註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供對方使用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能導致自己再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使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基此,足徵被告對於前揭提供帳戶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有所疑心,應已預見其配合申辦乙帳戶供暱稱「雅軒」使用、交付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上述帳戶將失去支配控制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⒌查被告臨櫃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就轉帳用途部分,係向銀行行員表示供裝修款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且有113年4月25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等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54頁),堪以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雅軒」教導我於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回答銀行人員係供給付裝修款使用。但我實際上沒有要給付裝修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雅軒」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295頁),顯見暱稱「雅軒」係要求被告以不實事項欺瞞銀行人員,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倘若暱稱「雅軒」要求被告配合申辦乙帳戶之工作係正當合法之事,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原因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暱稱「雅軒」所述及前開工作內容有

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智識程度,其對於甲、乙帳戶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恝置甲、乙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率爾提供前揭前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甲、乙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申辦乙帳戶並使用甲、乙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前揭資料交與他人、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暨提供前揭個人資料供詐欺成員申辦乙帳戶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彌補前述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得到報酬2,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加

值至乙帳戶後,再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家興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峻華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張峻華帳戶)中。 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1.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614號偵卷第51至53頁) 2.上海商業銀行張峻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614號偵卷第23至26頁) 3.林家興匯款整理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0紙(第45614號偵卷第55至57頁) 113年5月13日1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2 葉秝蓁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蓮豐」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秝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張峻華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葉秝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614號偵卷第73至78頁) 2.上海商業銀行張峻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614號偵卷第23至26頁) 3.葉秝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5614號偵卷第79至91頁) 4.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第45614號偵卷第93至95頁) 113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23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23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3 鄭雅芳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下載「蓮豐」投資軟體後,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雅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張峻華帳戶中。 113年5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614號偵卷第109至114頁) 2.上海商業銀行張峻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614號偵卷第23至26頁) 3.鄭雅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5614號偵卷第115至124頁) 4.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第45614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4 吳敏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蓮豐」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敏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張峻華帳戶中。 113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敏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614號偵卷第149至160頁) 2.上海商業銀行張峻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614號偵卷第23至26頁) 3.吳敏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5614號偵卷第161至206、210至218頁) 4.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紙及收款人職員證翻拍照片6紙(第45614號偵卷第206至208頁) 5.詐欺成員來電紀錄截圖7紙(第45614號偵卷第208至209頁) 113年5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5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