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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少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ㄧ㈣第3至4行「『葉世文』與A03交付款項之過程,藉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更正為「『葉世文』向A03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將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3之過程,藉此獲取2,500元之報酬」,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陳佳樹、「葉世文」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

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葉世文」交予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葉世文」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所交

付告訴人之物,為告訴人、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53、161、173頁;本院卷第478頁),核屬供被告、「葉世文」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而其餘扣案物,被告稱其未交付予告訴人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467

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葉世文,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9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均明知少年邱○品(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陳佳樹(涉犯詐欺等犯嫌,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馬識途」(又名「浩瀚人生」)、「芸」、「MM」、「黃煜翔」、「葉世文」等人均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13年7月13日某時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A03,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A04依詐欺集團上手上手「老馬識途」(又名「浩瀚人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並將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3,並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㈡A05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明志,並將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3,藉此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㈢A06依「MM」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長晏,並將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3,藉此獲取每月至少5萬元之報酬。㈣A07依詐欺集團上手陳佳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監控取款車手「葉世文」與A03交付款項之過程,藉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㈤A08依詐欺集團上手「黃煜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A08,並將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3,藉此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

嗣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A04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5之供述 被告A05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6之供述 被告A06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07之供述 被告A07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監控取款車手與告訴人A03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A08之供述 被告A08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五分局扣押筆錄、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0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5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案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5人知悉少年邱○品之實際年齡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A05、A06、A08分別交付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A03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萬盛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參與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A04 (取款) 113年6月14日11時7分 臺中市北屯區太祥路與軍福十三路口 75萬元 2 A05 (取款) 113年6月24日11時42分 臺中市北屯區太祥路與軍福十三路口 65萬元 3 A06 (取款) 113年6月27日9時31分 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路博愛公園 45萬元 4 A07 (監控) 113年7月8日12時42分 臺中市北屯區太祥路與軍福十三路口 50萬元 (由「葉世文」取款) 5 A08 (取款) 113年7月13日12時39分 臺中市北屯區太祥路與軍福十三路口 28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