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臉書留言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杰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杰生」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杰生」與其同夥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日,偽為乙○○臉書賣場之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對其佯稱:已經付款結果訂單被凍結,須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15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訂貨,我才會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保護官之訪談紀錄可見被告確有智識程度障礙之情,就本案而言,應該以被告本人實際之智識程度為準,而不是以一般常人的智識程度去評價,況且被告於發現有款項轉進及轉出,而察覺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後,立即於113年3月5日去掛失,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否則不需要去掛失;另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件帳戶為薪資、年終獎金轉帳帳戶,並非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開設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賣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是被告開設許久,長年持有使用的帳戶,由此可佐證被告於主觀上確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予「
杰生」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1953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1頁、第115頁),並有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30787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2日,遭「杰生」及其同夥偽為告訴人臉書賣場之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對告訴人佯稱:已經付款結果訂單被凍結,須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安全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分許,將15萬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15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30787卷第33至40頁),並有警示帳戶相關案件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王曉蕙」、「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30787卷第19頁、第41至54頁、第81至84頁、第95至107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本案帳戶我很少在用,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我前陣子跟朋友去喝酒,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他物品一起不見,我記性不好,所以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裡面;我有一陣子很常出去喝酒,所以東西不見很多次我也不知道提款卡遺失的那次還有什麼東西不見,我也沒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緝1953卷第46頁)。嗣隨即改稱:
我承認我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置在捷運文心櫻花站內的置物櫃,我將置物櫃密碼告訴他,提款卡密碼我以臉書的messenger跟他說,對方的臉書名稱叫「杰生」,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舉牌、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就聯絡他詢問家庭代工的工作内容,他跟我說家庭代工要先提供提款卡證明是以我的名義去買貨,他跟我說提款卡等訂貨完之後,司機會拿家庭代工的材料跟我的卡片一起還我;他跟我說要把錢存進去,所以跟我要提款卡的密碼;後來我手機摔壞,所以沒有無Line對話資料、廣告畫面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而且最後對方也沒有提供代工材料給我,也沒有將提款卡還我,我當時很生氣,就把臉書的對話紀錄刪掉了等語(見偵緝1953卷第47至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是交給「杰生」,密碼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已甚可疑。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家庭代工資訊或與對方聯絡相關訊息紀錄以為憑據,僅空言手機損壞、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則其所辯實難輕信。
㈢又縱認被告所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出於找家庭代工之辯解可採。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而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準此,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杰生」時,應有預見能
力,且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前曾在器材工廠工作4、5年,也有從事汽車音響工作,案發前有以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帳戶領薪;以前應徵工作沒有交付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緝1953卷第48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係有相當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心理師確認為比一般常人較為反應遲鈍、容易相信人之身心狀態,致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本案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審諸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詢問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並針對有利於己之事項進行答辯,而於本案偵查伊始,被告更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置辯,亦堪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⑶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向
觀護人報到時之訪談紀錄,並詢問「被告於訪談時,是否有反應遲緩,容易相信人之狀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3日以中檢介杏113執護914字第11490172620號函送被告相關之保護管束輔導記要、觀護人室心理衡鑑報告,並回覆稱「被告報到時有察覺其說話及應答的反應偏慢但無法判定是否有容易相信人之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⑷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對方要你的密碼?)
他說要把錢存進去,我也覺得奇怪,但當時想要趕快找到工作。」、「(問:對方以應徵工作的理由要提供上述物品時,你不怕有風險嗎?)我會怕,我怕變成人頭帳戶。但當時真的很想找工作。」等語(見偵緝1953卷第47至48頁),且由被告於偵查伊始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為辯,而刻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益可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杰生」,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⑸由上,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杰生」時,
應有預見能力,且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⒊被告容任其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之工具:
⑴茲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未曾與「杰生」
見面,亦不知其實際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47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與「杰生」並非熟稔,亦未確認「杰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且被告與「杰生」僅以臉書messenger或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管道,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⑵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固曾經被告作為薪
資轉帳帳戶使用,然其最近1筆薪資轉帳係於112年3月3日10時51分許匯入8,555元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提領8,500元,此亦為被告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當時餘額僅存55元,直至113年3月4日11時1分許,以ATM轉帳1元,而此亦為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得否正常使用,之後隨即於同日13時2分許,告訴人因受騙匯入15萬123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已長達1年未曾使用,堪認被告係將久未使用,且已無多餘款項之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之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
⑶從上可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本案帳
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已久,且為薪資、年終獎金轉帳帳戶,並非實務上常見申設目的即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詞,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5日3時2分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
本案帳戶之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4日13時2分許,將受騙款項15萬123元匯入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3時4分許起至13時6分許,分別遭提領3筆各5萬元,共計15萬元,告訴人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復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於同日21時17分許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玉山商業銀行,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可見本案行騙者早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行騙者亦無法再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實已無法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有預見能力,且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會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杰生」,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其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21頁、第197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定給付分期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19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15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杰生」,供「杰生」及其同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123元,尚有餘額123元未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認係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其餘匯入之15萬元,均已遭提領,然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履行中,已如前述,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且
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