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依儒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依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依儒於民國114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豪豪」、「沐夕秘書」及Telegram(飛機)暱稱「總務會計芳」、「明杰」、「Leo」、「稚程」、「Jason」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邱依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紀中御,介紹紀中御至某網路平台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嗣經紀中御察覺情況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配合員警進行誘捕。期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未得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偽造該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工作證,再傳送予邱依儒列印紙本,表彰該公司指派外務人員前往現場收款之意。嗣於114年5月3日10時39分許,邱依儒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咖啡店,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收據予紀中御確認,其後向紀中御收款時,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存款收據、工作證、印章及邱依儒使用之手機等物,其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紀中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邱依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㈢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中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影本1張、和元現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紀中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31至37頁、第43至102頁)。復有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和元現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印章1個、OPPO手機1支、現金93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我有加入飛機及Line的群組
,Line群組中有我、「豪豪」、「沐夕秘書」,飛機群組中有我、「總務會計芳」、「明杰」、「Leo」、「Jason」、「稚程」;「豪豪」、「沐夕秘書」是不同人,而「總務會計芳」、「明杰」、「Leo」、「Jason」、「稚程」也都是不同人;「明杰」、「Leo」、「稚程」這3個人會在群組中叫我去收錢,是「總務會計芳」在群組中傳偽造的工作證及收據給我,要我去列印出來等語。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總務會計芳」、「明杰」、「Leo」、「稚程」、「
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存款收據上偽造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117至119頁、第145至147頁)。
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也無不法前科紀錄,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6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年紀尚輕並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9頁),現仍在就學中(見本院卷第81頁),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自陳扣案之現金9300元,其中5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所
給予之交通費,另4300元係被告自己之金錢等情(見偵卷第16頁、第147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現金43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2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印章 1顆 4 OPPO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