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皇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賴雨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至⑸、⑺、⑻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_$」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秉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林秉皇與「$_$」、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CHENG」向邵秀芬詐稱:
可購買泰達幣參與日本樂天公司回饋VIP搶券活動獲利云云,致邵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Digital Mint」、「Bermuda Co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泰達幣,林秉皇即依「$_$」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邵秀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Digital Mint」、「Bermuda Coin」則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入邵秀芬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營造其等與林秉皇為「幣商」之假象,邵秀芬並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入「CHEN CHENG」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邵秀芬欲提現,經客服人員表示須再加值10萬美元作為保證金始能提現云云,始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再度面交款項。林秉皇即依「$_$」指示,於114年4月29日1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欲向邵秀芬收取現金,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秉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⑵至⑸、⑺、⑻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前因於113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青燕」、「皮爾‧卡箱」、「梅西 里奧」、「盧世恩」、「windows」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1月、1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新北另案其是介紹認識的朋友去做,本案詐欺集團與新北另案為不同詐欺集團等語確實(金訴卷第86頁、第163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金訴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_$」、「CHEN CHENG」、「Digital
Mint」、「Bermuda Co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與共犯詐取同一告訴人邵秀芬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部分,行為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不影響其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論以未遂犯,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當庭敘明被告前後2案罪質雖然不同,但短期內故意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159頁、第16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餘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其供稱本案每趟收款各獲得3,000元之酬勞等語,是其本案共獲得9,000元之酬勞,業經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金訴卷第172頁),足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偵卷第139頁、聲羈卷第13頁、第14頁、金訴卷第36頁、第86頁、第161頁),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收取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原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與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在家中從事銷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共獲得9,000元之酬勞,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至⑸、⑺、⑻所示物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用以向被害人收款、點鈔、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經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iPhone16 Pro手機1支,被告稱
供自己日常生活聯繫使用等語(偵卷第35頁),與如附表二編號3⑹所示電子煙含煙彈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1 114年2月7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 133萬6,000元(用以兌換4萬顆泰達幣) 2 114年2月12日21時許、臺中市○區○○街0號 233萬3,100元(用以兌換7萬顆泰達幣) 3 114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489萬8,100元(用以兌換14萬5,000顆泰達幣)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邵秀芬 ①114.04.21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②114.04.23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③114.04.29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114.06.12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 2 《書證》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1678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秉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邵秀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4.林秉皇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101頁) 6.林秉皇毒品案毒品初驗照片(偵卷第102頁) 7.林秉皇手機擷圖: ⑴林秉皇與Telegram帳號暱稱「$_$」(@Telegram_ooo)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暱稱「$_$」之主頁畫面(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⑵imToken APP之擷圖、林秉皇使用之電子錢包TWMkbWpuarxVaaT7agjvJmqmvk5euj2Ec8帳戶詳情(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⑶林秉皇與Telegram群組「PLAN D」之聊天室擷圖畫面(偵卷第107頁) ⑷林秉皇之iPhone Xs內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高橋涼介」(@mdfk0000000、+00000000000)擷圖畫面(偵卷第108頁) ⑸林秉皇之iPhone Xs內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子檔擷圖畫面(偵卷第109頁) ⑹林秉皇之iPhon16 Pro內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藤原拓海」(@nms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00)、LINE帳號暱稱「皇」(ID:0000000000)、WeChat帳號暱稱「阿桐伯」(ID:mdfk0000000、門號+000 000000000)(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⑺林秉皇與Telegram帳號暱稱「Justin Sweeney」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13頁) 8.邵秀芬114年4月29日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155頁) 9.邵秀芬電子錢包TAhiw3rXFJqkvCfusXQqdqVuczMipJD8S8之交易記錄(偵卷第157頁至第172頁) 10.邵秀芬114年4月10日之支票及借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11.邵秀芬ichatlink.ne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8頁至第182頁) 12.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易收付之電子錢包為邵秀芬所有)(偵卷第183頁) 13.CHEN CHENG之馬來西亞ID卡、生活照(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14.邵秀芬提供之富駿房地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服務收費明細表(偵卷第186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5頁) 15.邵秀芬與LINE暱稱「Digtal Mint」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0頁至第214頁) 16.邵秀芬之假樂天APP擷圖(偵卷第194頁至第206頁) 3 《扣案物》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1678號卷 ⑴iPhone16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870909) ⑵iPhone X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全新未開通SIM卡 1張 ⑷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大張) 25張 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小張) 20張 ⑹電子煙含煙彈 2支 ⑺點鈔機 1臺 ⑻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4 《被告供述》 被告林秉皇 ①114.04.29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114.04.30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58頁) ③114.04.30偵訊(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④114.05.01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⑤114.05.22本院訊問(本院金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⑥114.06.12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