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有偽造之「陳家昌」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與林○頡(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真實年紀,所涉犯嫌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古志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熊圖案」、「翁家偉」、「螺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紀秀珠加為好友,並對紀秀珠佯稱:可在「繁枝」應用程式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將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再於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潭子新大富門市,向紀秀珠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家昌」署押,後將之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陳家昌」。乙○○收到贓款後,另依指示將該50萬元丟包至附近巷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21頁、本院卷第142、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面交款項一覽表(少連偵卷第105—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58501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285—2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少連偵卷第311—31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少連偵卷第301—302頁、第343—345頁、第347—349頁)、⑵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7張(少連偵卷第327—339頁)、⑶洩密規則影本1張(少連偵卷第341—342頁)、⑷113年8月30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金額:30萬元、收款人欄:「繁枝投資」印文1枚、出納人欄:「蘇淑琴」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日申」簽名、指印各1枚》(少連偵卷第323頁,同卷第331頁)、⑸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日申、職稱:數字專員、部門:經濟部》(少連偵卷第323頁)、⑹LINE聊天記錄:①與「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的聊天記錄(少連偵卷第353—355頁)、②與「繁枝數字營業員-108」的聊天記錄(少連偵卷第357—369頁)、③與「施昇輝『愛輝筆記』」的聊天記錄(少連偵卷第371—373頁)、④與「黃慧麗『領結圖示』」的聊天記錄(少連偵卷第375—417頁)、⑺告訴人113年11月11日致中華郵政之切結書(少連偵卷第351頁)、丙○○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少連偵卷第153—1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第13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有配戴識別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乙○○表示已忘記該識別證上之姓名,故無法排除該識別證係使用被告乙○○本名之可能性,因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乙○○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乙○○與林○頡、古志霖、「熊圖案」、「翁家偉」、「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乙○○在「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偽造「陳家昌」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乙○○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乙○○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5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乙○○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乙○○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乙○○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有偽造之
「陳家昌」署押,見偵卷第33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洩密規則1張(見第偵卷第341頁),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3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少連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5頁),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55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乙○○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