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000 SHAN(中文名:林○珊,香港地區居民)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0樓000室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鄭任晴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000 SH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AM 000 SHAN(中文名:林○珊、下稱林○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且其亦可預見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成年人交付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自民國114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神賽特」、「天龍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手及收簿手之工作,亦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戰神賽特」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且持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戰神賽特」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地點。上開謀議既定,林○珊即與「戰神賽特」、「天龍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林○珊依「戰神賽特」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由不詳之人放置內含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復持包裹內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慧珊再依「戰神賽特」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由不詳之人放置內含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復持包裹內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户、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取簿帳戶),林○珊復依「戰神賽特」之指示,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114年4月18日13時4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114年4月18日14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園臻門市等處,領取內有取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於114年4月18日接獲統一超商園臻店店員報案,隨即前往該處攔查林○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20139卷第31-43、149-151、255-262頁、偵31609卷第167-170頁、本院金訴字第2281卷第45-49、97-104、107-122、275-298頁、本院金訴字第4276卷第27-32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五、甲、書證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車手及收簿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4276卷第11-16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減縮,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戰神賽特」、「天龍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各係基
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本案既無從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是並無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公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亦已繳回至法院(詳下述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28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276卷第74頁),就其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犯罪事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擔任車手及收簿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及收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收集他人帳戶,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03、林○諭、陳○楷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A03完畢,然未與告訴人A04、A05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2281卷第183-184頁、本院金訴4276卷第65-66、71-7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276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見本院金訴2281卷第21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且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3完畢等情形,認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在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之角色,其所為不僅影響正常交易安全,亦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且被告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20139卷第79-81頁),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與其上手聯絡使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2281卷第101頁),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每日4000元,
領錢跟領包裹都一樣,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的犯罪所得共8000元,我願意繳回等語(見偵31609卷第169頁、本院金訴2281卷第285頁)。可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又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8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28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276卷第7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3張,係被告為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3張固亦係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5330元,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被告亦表示對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2281卷第285頁),自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A03 LAM 000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A04 LAM 000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A05 LAM 000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 林○諭 LAM 000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2 陳○楷 LAM 000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LAM 000 SHAN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22時許,假冒買家向A03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須透過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協助處理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17日 23時30分 1萬80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4月17日 23時52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22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A04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透過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協助處理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17日 22時58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4月17日 23時22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7日 23時23分 2萬元 ③114年04月17日 23時24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①114年04月17日 23時11分 4萬9200元 ②114年04月17日 23時15分 4萬9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04月17日 23時40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7日 23時41分 2萬元 ③114年04月17日 23時4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南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04月17日 23時50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7日 23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04月18日 00時1分 4萬998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04月18日 00時14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8日 00時15分 2萬元 ③114年04月18日 00時17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114年04月18日 00時6分 4萬0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4月18日 00時20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8日 00時2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假冒買家向A05佯稱要購買6尺卡布里台,惟須透過ecpay進行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協助處理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17日 22時54分 4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4月17日 23時10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圓通門市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林○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00時許,假冒買家向林○諭佯稱要購買吊飾,惟須透過順豐速運進行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協助處理云云,致林○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04月18日 2時53分 4萬9982元 ②114年04月18日 2時54分 1萬31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04月18日 3時16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8日 3時17分 2萬元 ③114年04月18日 3時18分 2萬元 ④114年04月18日 3時1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圓通門市 ①114年04月18日 3時7分 3萬8000元 ②114年04月18日 3時11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04月18日 3時27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8日 3時28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114年04月18日 3時32分 4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04月18日 3時43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8日 3時44分 2萬元 ③114年04月18日 3時45分 8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真興門市 2 陳○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23時12分許前,假冒買家向陳○楷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透過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協助處理云云,致陳○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04月17日 23時12分 4萬9985元 ②114年04月17日 23時17分 1萬303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04月17日 23時28分 2萬元 ②114年04月17日 23時2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04月17日 23時18分 2萬997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4月17日 23時59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出處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林○珊 見偵卷第51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林○珊 見偵卷第51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林○珊 見偵卷第51頁 4 現金新臺幣5330元 林○珊 見偵卷第51頁 5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珊 見偵卷第51頁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 ▲114年金訴字第2281號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5-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珊(第47-5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9-65頁) 5.刑案現場、被告提領包裹等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67-75頁) 6.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收執聯(第77頁) 7.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96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⑤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05-110頁) 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8.告訴人A04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第1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檢核表(第114-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8-119頁) ⑥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05-110頁) 9.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第12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37 頁) ⑥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5頁) 10.刑案現場照片(第175-182頁) 11.13.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9-252頁) 1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照片)(第273-283頁) 13.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第285-30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卷(併辦)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第11頁) 15.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頁) 16.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頁) 17.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 18.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19.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第59-82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20.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調解筆錄-聲請人A03、相對人林○珊(第183-184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4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09、215-217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4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19頁) 2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7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7頁) ▲114年金訴字第4276號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卷 1.告訴人林○諭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⑤對話紀錄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91-95頁) 2.告訴人陳○楷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第13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④對話紀錄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41-144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14年金訴字第2281號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1.A03114.4.18警詢筆錄(見偵20139卷第97-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 1.A04114.4.18警詢筆錄(見偵20139卷第120-12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5 1.A05114.4.17警詢筆錄(見偵20139卷第129-130頁) ▲114年金訴字第4276號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諭 1.林○諭114.4.18警詢筆錄(見偵31609卷第37-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楷 1.陳○楷114.4.18警詢筆錄(見偵31609卷第5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