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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8號、第20866號、第23612號、第22637號、第22084號),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47號),再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157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弘曆經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3日訊問後,對於起

訴書所載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已於114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7日依集團人員指示收取他人寄交之提款卡,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事實加以坦承,再對114年3月29日於統一超商尚仁門市領取提款卡包裹完成後,同日再至統一超商甘肅門市領取提款卡包裹時,遭警方依法逮捕之過程亦加以坦承,並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多人之指訴、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重大,且犯罪罪數合計有9次(7次既遂、2次未遂)之多。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且犯罪組織龐大,為免被告與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長期身為詐欺集團一員,多次擔任取簿手工作,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訊問,被告陳弘

曆表達:依審判長之意見,被告都願意遵從;檢察官表達:請依法延押等語。審酌本案於起訴後,即收到追加起訴書,被告之犯罪罪數從原9次(7次既遂、2次未遂),再增加4次(4次既遂),共達13次之多(11次既遂、2次未遂),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加重詐欺等情事。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龐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所犯13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件業於114年9月30日經改為簡式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1月11日宣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於114年8月19日裁定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