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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文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賴清德」、「李旭(susus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69、79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69、79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取簿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遭受詐騙本案存摺及提款卡、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誘捕卡片1張,已發還予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iPhone XR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0號被 告 彭文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旭(sususk)」之人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收取每件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報酬。彭文彥與暱稱「賴清德」之人、暱稱「李旭(sususk)」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李旭(sususk)」之人於114年5月8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偏門/兼職招聘」社團內刊登「全台收卡/急用錢找我加賴:sususk/尋找全台地區銀行帳戶/配合1天3萬/配合3天10萬/配合5天15萬/直接買斷35萬/當天驗卡當天拿錢/警示戶勿擾請繞道/多卡多得安全可靠/配合成功一次翻身」之欲租用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5月5日18時17分許加上開廣告內暱稱「李旭(sususk)」為LINE好友聯繫後,與暱稱「李旭(sususk)」約定於114年5月8日15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立門市外之理貨箱下方、由暱稱「李旭(sususk)」派員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嗣彭文彥依暱稱「賴清德」之指示,於114年5月8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理貨箱下方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彭文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並扣得金融卡1張(該金融卡已由警方取回)、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文彥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網站收租金融卡之廣告頁面擷圖、警方與暱稱「賴清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行動電話頁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請予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雖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而最終結果為未遂,然仍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四、至於在被告身上所查獲另案被害人林育守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已發還予林育守)部分,被告就此係供稱:係先前於114年4月9日我友人黃彥凱之人詢問是否有辦法將該等證件套現而交付予我,黃彥凱稱該人因欠他賭債而扣留了該等證件等語,而被害人林育守則證稱:我的錢包含證件是於114年3月18日在彰化縣大村鄉的哈拉電競館內被侵占的,先前我已於114年3月19日向彰化的員林分局報案了,當時也有看過網咖內的監視器,侵占我錢包的人不是本案的彭文彥,我沒有要對彭文彥提出告訴等語,是即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至於本案究係何人侵占被害人林育守遺忘在網咖內之錢包而涉有侵占遺失物罪,由警方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