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妘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張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TGzSF95gRKh2NruRvbZ6BDj549Hdy67YGi)」,應更正為「(TGzSF95gRKh2NruRvbZ6BDj549HdY67YGi)」;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1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鄭俐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
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熊導」
、「Cath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解,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依指示轉匯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被 告 陳柏妘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或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導」、「Cathy」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工作。陳柏妘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起,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人頭帳戶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款項匯入陳柏妘名下國泰帳戶後,陳柏妘旋依「熊導」、「Cathy」等人之指示,將該等匯入款項先行轉入虛擬貨幣「BITOPRO」APP,換成USDT幣後復轉至「熊導」、「Cathy」等人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TGzSF95gRKh2NruRvbZ6BDj549Hdy67YGi),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俐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熊導」、「Cathy」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帳戶,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俐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俐伶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存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被告陳柏妘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熊導」、及「Cath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聊天訊息及虛擬貨幣購買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被告受指示轉匯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USDT幣並轉入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多筆款項自由流通於他人帳戶,是此等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匯,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刻意隱瞞其流程及實際操控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主要與上手成員「熊導」、「Cathy」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熊導」、「Cathy」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熊導」、「Cathy」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罪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俐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提供博弈網站連結,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0月23日13時41分許 (2)113年10月25日13時44分 (1)1萬8,000元 (2)2萬元 國泰帳戶